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专利法

发布者:东南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2017-09-20 浏览次数:2058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专利法

2001年第14号关于专利

全能的主宽恕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鉴于:

a.依据印度尼西亚批准的国际协定,技术、工业和贸易的不断发展,需要一部能为发明人提供适当保护的专利法;

b.为商业竞争搭建一个既公平又顾及公众利益的具有良好氛围的框架,也需要a项所述事项;

c.基于a项和b项的考虑,以及对现行专利法实施经验的总结,有必要颁布新的专利法以替代已经被1997年第13号法律修正过的1989年第6号有关专利的法律。

根据:

1.1945年宪法第5年先法第(1)款、第20条第(2)款和第33条;

2.关于批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1994年第7号法律(1994年第57号国家公报,补充国家公报第3564号)。

经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会批准

决定颁布:专利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5

第二章专利的范围................................................ 6

第一部分可以授予专利的发明.................................. 6

第二部分专利的期限.......................................... 8

第三部分 专利的主体......................................... 8

第四部分 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0

第五部分 针对专利侵权的法律诉讼............................ 11

第三章 专利申请................................................ 11

第一部分 概论.............................................. 11

第二部分 知识产枚顾问...................................... 13

第三部分 优先权申请........................................ 13

第四部分 受理日............................................ 14

第五部分 申请的修改........................................ 16

第六部分 专利申请的撤回.................................... 16

第七部分 提出专利申请的禁止和保密的义务.................... 17

第四章 公布和实质审查.......................................... 17

第一部分 专利申请的公布.................................... 17

第二部分 实质审查.......................................... 20

第三部分 申请的授权或者驳回................................ 21

第四部分 申诉请求.......................................... 23

第五部分 专利申诉委员会.................................... 24

第五章 专利的转移和许可........................................ 25

第一部分 转移.............................................. 25

第二部分 许可.............................................. 26

第三部分 强制许可.......................................... 26

第六章 专利的无效.............................................. 30

第一部分 因法定事由而导致的专利无效........................ 30

第二部分 应专利权人请求所做的专利无效...................... 31

第三部分 因诉讼而导致的专利无效............................ 31

第四部分 专利无效的后果.................................... 32

第七章 政府对专利的实施........................................ 33

第八章 简易专利................................................ 34

第九章PCT申请............................................... 35

第十章 专利的管理.............................................. 35

第十一章 费用.................................................. 36

第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 37

第十三章 法院的临时性决定...................................... 40

第十四章 调查.................................................. 41

第十五章刑事规定............................................... 42

第十六章 过渡性规定............................................ 43

第十七章附则................................................... 43

第一章 总则

1

在本法中:

1.“专利”是指政府授予发明人在其发明技术领域,一定时间内,实施其发明或者授权他人实施其发明的独占权。

2.“发明”是指在一个技术领域,解决特定问题过程中迸发出的,以产品或方法的形式,或者以产品或者方法的改进的形式,体现的发明人的构思。

3.“发明人”是指一个或者在实现发明构思从而产生发明的活动中共同行动的多个人。

4.“申请人”是指提出专利申请的人。

5.“申请”是指在知识产权总署提交的专利申请。

6.“专利权人”是指拥有专利的发明人、从拥有发明人处获得专利权的人或者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的前两者的继受者。

7.“代理人”是指知识产权顾问。

8.“审查员”是指具有专业知识,被部长指定为专利审查员的专业官员,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人。

9.“部长”是指其职责范围涉及领导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事务的部长。

10.“知识产权总署”是指在部长领导部门所属的知识产权总署。

11.“申请日”是指收到符合形式要件的申请的日期。

12.“优先权”是指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基于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或者《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成员国提交的申请,在上述两个条约成员国的国家享有将该申请的申请日作为优先权日的权利。

13.“许可”是指专利权人通过协议允许另一方按照特定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享有专利的经济利益的权利的许诺。

14.“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章专利的范围

第一部分可以授予专利的发明

2

1)专利应当授予新颖的、具有创造性且能在工业上应用的发明。

2)所述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则该发明应当被认为具备创造性。

3)评价一项发明是否显而易见,必须考虑提出申请时的现有技术,在有优先权时,考虑提出首次申请时所存在的现有技术。

3

1)一项发明在提出申请之日不与任何在先的技术公开相同,则其被认为是新颖的。

2)第(1)款所述技术公开是指已在印度尼西亚国内或者国外用文字、口头描述、演示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使技术人员在下述日期前能够实现该发明:

a.申请日,或者

b.优先权日。

3)第(1)款所述在先的技术公开包括在印度尼西亚提出的申请文件,只要这些申请文件在被进行实质审查的申请的申请日当天或者申请日后被公布,并且其申请日早于在被进行实质审査的申请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

4

1)在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明不视为公开:

a.在印度尼西亚国内或者国外举行的官方或者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或者在印度尼西亚官方或者官方承认的国内展览会上展出过的发明;

b.其发明人在印度尼西亚为研究和开发实验而进行的实施。

2)在申请日前12个月内,任何其他人违反相关发明的保密义务而导致发明公开的,该发明也不视为公开。

5

一项发明能如申请中所描述的那样被实施,则该发明被认为具备工业实用性。

6

任何产品或者装置的发明,由于其形状、配置、结构或者组成而具备新颖性和实际使用价值的,都可以用简易专利的形式给予法律保护。

7

下列各项发明不授予专利:

a.其公开和使用或者实施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宗教道德、公共秩序或者伦理标准的任何方法或者产品;

b.适用于人和/或者动物的检查、处理、药物治疗和/或者外科的任何方法;

c.任何科学和数学领域的理论和方法;或者

d.I.除微生物外的所有生物;

.任何主要是生产植物或者动物的生物学方法,但非生物学方法或者微生物方法除外。

  

第二部分专利的期限

8

1)专利的期限为20年,不能延长,自申请日起计算。

2)专利的起算日和届满日应当被登记和公告。

9

简易专利的期限为l0年,不能延长,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三部分 专利的主体

10

1)发明人或者发明人权利的继受者有权获得专利。

2)一项发明由多人共同完成的,则该发明的权利属于相关的发明人。

11

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否则在申请中首次被宣称为发明人的应当被视为发明人。

12

1)除非雇拥合同中另有约定,获得所完成发明的专利的当事人应当为分派任务的一方。

2)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雇员或者职员利用工作中可以获得的数据和/或者设备作出的发明,即使雇用合同中没有要求其作出发明。

3)作出第(1)款和第(2)款所述发明的人,基于从所述发明获得的经济利益,有权获得合理的报酬。

4)第(3)款所述报酬的数额,由当事人确定,可以按下列方式支付:

a)以一定的数目或者一次性支付;

b)按百分比;

c)奖品或者奖金的组合或者一次性支付;

d)奖品或者奖金按一定比例的组合;或者

e)当事人同意的任何其他形式。

5)没有就计算方法和报酬数额的确定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商事法院裁决。

6)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得使发明人在专利证书上署名的权利无效。

13

1)在符合本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

相似的发明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已被实施的,则实施者有权作为先用者继续实施该发明,即使该相似的发明其后被授予了专利。

2)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任何享有优先权的申请。

14

1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作为先用者而实施发明的当事人利用已申请专利发明的说明书、附图或者其他信息来实施发明的情形。

15

1)第13条所述实施发明的当事人应当仅仅被认为是先用者在同样的发明被授予专利后,其应当向知识产权总署递交承认其为先用者的请求。

2)先用者的请求应当提供其实施所述发明未使用申请专利发明的说明书、附图、实施例或者其他信息的证据。

3)先用者通过缴纳相应的费用,由知识产权总署签发先用者证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4)先用者证书应当在同样发明的专利期限届满时终止。

5)承认先用者的程序将通过政府法规给予规定。

第四部分 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6

1)专利权人享有独占实施其专利和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实施下列行为的权利:

a.对于产品专利: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出租、分销或者使专利产品可以用于销售、出租和分销;

6)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得使发明人在专利证书上署名的权利无效。

b.对于方法专利:利用获得专利的生产方法去制造产品,从事a项所述的行为。

2)对于方法专利,禁止他人未经同意实施第(1)款所述的进口,仅适用于使用相关方法专利而制造的进口产品。

3)为教学、研究、试验或者分析而使用专利的行为,只要不损害专利权人的正常利益,则不适用第(1)款、第(2)款的规定。

17

1)只要不影响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有义务在印度尼西亚制造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

2)产品的制造或者方法的使用仅适于在一个地区范围内实施的,免除第(1)款的义务。

3)仅能由知识产权总署批准第(2)款所述的免除,如果专利权人递交了书面请求并附具权威机构确认的理由和证据。

4)第(3)款所述的关于免除和提交书面请求程序的要件将由政府法规作进一步的规定。

18

为维持专利和许可登记的有效性,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缴纳年费。

第五部分 针对专利侵权的法律诉讼

19

向印度尼西亚进口本法保护的专利方法所制造的产品的,如该产品是在印度尼西亚境内利用专利方法所制造,则该方法的专利权人应当有权依据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对所述进口产品提起诉讼。

第三章 专利申请

第一部分 概论

20

一项专利权的授予应当基于一件专利申请。

21

一件申请应当仅包含一项发明,或者构成一项整体发明的多项发明。

22

专利申请应当向知识产权总署缴纳费用。

23

1)由发明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申请的,则应当提供一份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人对所述发明享有权利的声明。

2)发明人可以查阅第(1)款所述由发明人以外的其他人递交的申请表,并在缴纳费用后请求获得所述申请文件的副本。

24

1)申请应当使用印度尼西亚文字,并以书面形式向知识产权总署提交。

2)申请表应当包括:

a.申请的年、月和日;

b.清楚完整的申请人地址;

c.发明人的全名和国籍;

d.申请由代理人提交的,相关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

e.申请由代理人提交的,代理的特殊权利;

f.授予专利权的请求;

g,发明名称;

h,发明包含的权利要求;

i.包含实施发明的方法的完整信息的书面说明书;

j.说明书所述的用于说明发明的附图;

k.发明的摘要。

3)有关申请程序的规定将由政府法规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部分 知识产枚顾问

25

1)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或者通过代理人提交。

2)第(1)款所述代理人应当是在知识产权总署注册的知权顾问。

3)自接受代理之日起,直至相关申请的公布日,代理人对发明和申请的所有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4)有关批准为知识产权顾问的条件的规定由政府法规作进一步规定,批准程序由总统令作进一步规定。

26

1)未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居住或者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没有固定住所的发明人或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通过印度尼西亚的代理人提交。

2)第(1)款所述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为了申请应当在印度尼西亚境内声明和选定一个经常居所或者一个法律上的住所。

第三部分 优先权申请

27

1)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提出的优先权申请应当在任何该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首次接到申请后的12个月内提出。

2)申话符合本法规定要件的,第(1)款所述优先权申请应当在优先权日起l6个月内提供由相关国家有权部门证明的在先申请优先权文件副本。

3)不符合第(1)款和第(2)款要求的,申请不享有优先权。

28

1)第24条所述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优先权申请。

2)知识产权总署可以要求享有优先权的申请提供:

a.与国外首次申请的审查结论相关的文件的有效副本;

b.对国外首次申请授予专利权的文件的有效副本;

c.国外首次申请被驳回的,驳回决定的有效副本;

d.国外申请被撤销的,撤销决定的有效副本;

e.为利于评价发明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其他文件。

3)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单独的附加说明来提交第(2)款所述的文件副本。

29

有关向知识产权总署要求获得优先权文件以及有关优先权申请的规定由总统令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四部分 受理日

30

1)申请的申请自应当是知识产权总署收到符合第24条第(1)款和第(2)款a项、b项、f项、h项、i项和j项(如果申请中有附图)规定的申请,并且缴纳了第22条规定费用的日期。

2)如第24条第(2)款的h项和i项所述说明书是用英语撰写的,所述说明书应当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申请日起30日内被翻译成印度尼西亚文。

3)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印度尼西亚文说明书的,则该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4)知识产权总署应当登记申请日。

31

存在第30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缺陷的,则申请日为知识产权总署收到所有要件的日期。

32

1)申请符合第30条所述的要件,但不符合第24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总署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接到知识产权总署发出的通知书日起3个月内克服此缺陷。

2)基于知识产权总署可以接受的原因,第(1)款所述期限应申请人的请求可以延长最多2个月。

3)如果申请人支付了费用,第(2)款所述的期限可以从期限届满日起延长最多1个月。

33

在第32条规定的期限内未符合要求的,知识产权总署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34

1)不同申请人就同一相似发明提出了多个申请的,被受理的应当是最先提交的申请。

2)第(1)款所述的专利申请是同一天提交的,知识产权总署应当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自通知日起6个月内协商决定所要提交的申请,并将决定递交知识产权总署。

3)申请人不能达成协议或者不能作出决定或者无法协商,或者协商的结果不能在第(2)款所规定的期限内递交到知识产权总署的,则所述申请将被驳回,知识产权总署将以书面形式将相关内容通知申请人。

第五部分 申请的修改

35

可以通过修改说明书和/或者权利要求而修改申请,只要这样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始申请的发明范围。

36

1)所述申请包括多个发明,其并不能构成第21条月所述的一项整体发明,则申请人可以要求分案。

2)第(1)款所述申请的分案可以分别提出一个或者多个申请,只要每个申请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所要求保护的范围。

3)第(1)款所述分案的请求最迟可以在原始申请作出55条第(1)款或者第56条第(1)款所述的决定之前提出。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分案的请求符合第21条和第24条中所述要件的,则被视为与原始申请同日提出。

5)申请人未在第(3)款所述的期限内提交分案请求的,则将仅按照原始申请权利要求的顺序对所陈述的发明进行实质审查。

37

申请人根据本法的规定,可以将专利申请修改为简易专利或者其他形式。

38

35条、第36条和第37条所述有关修改的规定由总统令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六部分 专利申请的撤回

39

1)申请人可以向知识产权总署书面请求撤回其申请。

2)有关申请撤回的规定由总统令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七部分 提出专利申请的禁止和保密的义务

40

仍就职于知识产权总署和从知识产权总署退休或者以任何原因停止在知识产权总署工作未满一年的雇员,或者任何由于其任务而为知识产权总署工作或者代表知识产权总署的人,不能提出申请、获得专利,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获得或者持有与专利相关的权利,除非专利的持有来自继承。

41

自申请的申请日起,所有知识产权总署官员或者任何职责与知识产权总署责任相关的人都应当有义务为发明和所有申请文件保密,直到相关申请被公布之日。

第四章 公布和实质审查

第一部分 专利申请的公布

42

1)知识产权总署应当公布符合第24条规定要件的申请。

2)公布应当在下述期限后进行:

a.就专利而言,自申请日起18个月,有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18个月;或者

b.就简易专利而言,自申请日起最少3个月。

3)申请人提出请求并缴纳费用后,可以提前进行本条第(2)款a项所述的公布。

43

1)公布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完成:

a.刊登在知识产权总署定期出版的官方专利公报中和/或者

b.刊登在知识产权总署为使公众容易清楚看到而专门提供的公布板上。

2)知识产权总署应当登记申请的公布日。

44

1)公布应当持续:

a)自专利申请公布日起6个月;

b)自简易专利申请公布日起3个月。

2)公布应当列出下列内容:

a)发明人的姓名和国籍;

b)申请人的姓名和完整地址,申请通过代理人提交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完整地址;

c)发明名称;

d)申请日;申请要求了优先权的,首次申请的日期、申请号和国家;

e)摘要;

f)发明的分类;

g)附图(如果有);

h)公布号;

i)申请号。

45

1)任何人均可以浏览第44条所述的公布文本,并且可用书面形式对申请提出意见和/或者异议,并陈述理由。

2)有第(1)款所述任何意见或者异议的,知识产权总署应当立即将包含意见和/或者异议的信的复印件递交申请人。

3)申请人有权就所述意见和/或者异议向知识产权总署提交书面的否认和解释。

4)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知识产权总署将利用第(1)款所述的意见和/或者第(3)款所述的异议中的否认和/或者解释作为附加信息而加以考虑。

46

1)发明的公布可能会对国家的防御和安全产生潜在影响或者不利的,在与负责国家防御和安全的政府机构协商后,知识产权总署在部长批准后可以决定不公布申请。

2)第(1)款所述不公布申请的决定应当由知识产权总署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3)任何由知识产权总署与其他任何政府机构进行的协商,包括导致不公布申请决定的申请专利的发明信息的转送,都不被认为违反第40条和第41条所述的发明保密义务。

4)第(3)款所述的规定并不影响政府机构和他们的职员向任何第三方继续对发明和申请文件保密的义务。

47

1)第46条所述不公布的申请应当从不公布该申请的决定日起6个月后进入实质审查。

2)第(1)款所述的审查不需要付费。

第二部分 实质审查

48

1)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知识产权总署提出,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2)有关实质审查请求的程序和要件由总统令作进一步的规定。

49

1)第48条中所述实质审查请求应当自申请日起36个月内提出。

2)未在本条第(1)款所述期限内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未缴纳相关费用的,申请应当被视为撤回。

3)知识产权总署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告知第(2)款所述申请的撤回。

4)第(1)款所述实质审查请求在第44条第(1)款所述公布期限结束前提出的,审查应当在公布期限结束后进行。

5)第(1)款所述实质审查请求在第44条第(1)款所述公布期限结束后提出的,审查应当在收到实质审查请求之日后进行。

50

1)为了实质审查的目的,知识产权总署可以要求专家协助和/或者利用来自其他政府机构的适当资源或者可以请求其他专利局审查员的协助。

2)第(1)款所述专家协助、资源、其他专利局审查员的利用应当遵守第40条和第41条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

51

1)实质审查应当由审查员进行。

2)知识产权总署的审查员应当具有专业官员的地位并且应当由部长根据现行法律和法规进行任免。

3)第(2)款所述审查员除了现行法规所述的权力外,还应当被授予专业等级和津贴。

52

1)审查员指出请求授予专利的发明明显不清楚或者包含了其他重大缺陷的,知识产权总署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要求其陈述意见或者克服所述缺陷。

2)第(1)款所述通知应当清楚、明确地指出被认为是不清楚或者具有其他重大缺陷的事项,给出理由和标准或者审查中引用的文献,以及克服所述缺陷的期限。

53

作出第52条第(1)款所述通知后,申请人未在第51条第(2)款所述知识产区总署规定期限内进行澄清或者克服所述缺陷,或者未对申请进行任何改变或者改进的,相关申请应当被视为撤回,知识产权总署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三部分 申请的授权或者驳回

54

知识产权总署应当在下述时间内作出授权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

a.对于专利申请,在第48条所述收到实质审査请求之日起36个月内,实质审查请求在公布期限结束前提出的,则自第44条第(1)款所述公布期限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

b.对于简易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24个月内。

55

1)审查员作出的审查结论认为发明符合第2条、第3条、第5条和本法其他规定的,知识产权总署可以向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颁发专利证书。

2)审查员作出的审查结论认为发明符合第3条、第5条、第6条和本法其他规定的,知识产权总署可以向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颁发简易专利证书。

3)除涉及国家防御和安全的专利外,知识产权总署应当登记和公告被授权的专利。

4)除根据第46条未公布的专利外,在缴纳相关费用后,知识产权总署可以向任何有需要的人提供专利文件副本。

56

1)审查员作出的审查结论指出,请求授予专利的发明不是第1条、第2条中所述的发明,或者不符合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条、第35条、第5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或者属于第7条所述发明的,知识产权总署应当驳回相关申请并回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2)分案超出r发明范羽或者分案请求在第36条第(2)款或者第(3)款所述期限后提出的,知识产权总署也应当驳回分案申请。

3)审查员作出的审查结论指出,请求授予专利的发明不符合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总署应当驳回部分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4)驳回申请的通知应当清楚地陈述构成所述驳回基础的原因和考虑。

57

1)专利证书是享有专利权的证明。

2)知识产权总署应当登记驳回的通知。

58

专利权应当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并追溯自申请日有效。

59

有关专利证书的颁发,包括其格式和相关内容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登记和请求获得专利文件复印件的规定将由政府法规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四部分 申诉请求

60

1)可以就基于第56条第(1)款或者第(3)款所述实质问题作出的驳回决定提出申诉请求。

2)申诉请求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书面形式向专利申诉委员会提出,并将副本转交知识产权总署。

3)申诉请求应当针对作为实质审查结论的驳回进行详细地辩驳并陈述相关理由。

4)第(3)款所述理由不得包括超出第35条规定的发明范围的新理由或者解释。

61

1)申诉请求应当自收到驳回申请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2)在第(1)款所述期限内未提出申诉请求的,视为申请人接收了申请的驳回。

3)第(2)款所述申请的驳回被视为接受的,知识产权总署应当对其进行登记和公告。

62

1)申诉请求应当由专利申诉委员会自提出诉讼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审查。

2)专利申诉委员会应当自第(1)款所述期限结束后9个月内作出决定。

3)专利申诉委员会接受并同意申诉请求的,知识产权总署有义务执行专利申诉委员会的决定。

4)专利申诉委员会驳回申诉请求的,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到驳回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事法院就该决定提起诉讼。

5)对于法院作出的第(4)款所述判决,申请人可以仅仅提出撤销请求。

63

申诉请求的提出、审查以及申诉解决的程序由总统令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五部分 专利申诉委员会

64

1)专利申诉委员会是在主管知识产权事务的部门内运作的专门的独立机构。

2)专利申诉委员会由一位兼任成员的主席、必要领域内的专家和高级审查员组成。

3)第(1)款所述专利申诉委员会的成员由部长任免,任期3年。

4)主席和副主席由专利申诉委员会全体成员从专利申请委员会成员中选出。

5)为审查一件申诉请求,专利申诉委员会应当建立一个由至少3名单数成员组成的审理小组,其中一人应当是未对相关申请进行过实质审查的高级审查员。

65

专利申诉委员会的组织结构、职责和功能由政府法规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五章 专利的转移和许可

第一部分 转移

66

1)专利或者专利的所有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全部或者部分转移:

a.继承;

b.捐赠;

c.遗嘱;

d.书面协议;或者

e.法律认可的其他原因。

2)第(1)款中a项、b项和c项所述的转移应当提供原始专利文件和相关专利的其他权利。

3)第(1)款所述专利转移的所有形式都必须登记和公告,并缴纳费用。

4)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任何专利转移都应当是无效和不发生效力的。

5)登记专利转移的要件和程序将由总统令作进一步的规定。

67

1)除继承外,第13条所述先用者的权利不能被转移。

2)第(1)款所述的权利转移应当被登记和公告,并缴纳费用。

68

权利的转移不应当使发明人在相关专利中署名或者记载其他身份的权利无效。

第二部分 许可

69

1)为实施第16条所述的行为,专利权人有权基于许可协议授予他人许可。

2)除非协议另有规定,第(1)款所述许可范围应当涵盖第16条所述行为,并且在许可期限内在印度尼西亚全境内持续有效。

70

除非协议另有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能够继续自行实施其发明或者许可任何第三方实施第16条所述的行为。

71

1)许可协议不得包含任何可以能直接或者间接损害印度尼西亚经济的规定,或者包含总体上阻碍印度尼西亚人民掌握和发展技术特别是与发明专利有关的技术限制。

2)知识产权总署应当拒绝任何包含第(1)款规定内容的许可登记请求。

72

1)许可协议应当被登记和公告,并缴纳费用。

2)许可协议未在知识产权总署进行第(1)款所述登记的,该许可协议对第三方并没有法律效力。

73

关于许可协议的规定由政府法规作进一步规定。

第三部分 强制许可

74

强制许可是指知识产权总署基于请求而作出的授权实施专利的许可。

75

1)自专利授权之日起36个月,任何人都可以向知识产权总署提出强制许可请求,并缴纳费用。

2)第(1)款所述的强制许可请求应当仅仅基于专利权人未实施或者仅仅部分实施相关专利的理由提出。

3)因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实施相关专利在形式上或者方式上违反公共利益而提出的强制许可请求,可以在专利授权后的任意时间提出。

76

1)除第75条第(2)款所述理由外,强制许可仅在下述情况下授予:

a.提出请求的人能够提供如下令人信服的证据:

1.有能力亲自且充分地实施相关专利;

2.自己拥有马上实施相关专利的条件;

3.在足够长的时期内,基于正常的条款和条件请求专利权人给予许可而未成功。

b.知识产权总署认为相关专利能在印度尼西亚以可行的经济规模实施并且对社会大众有利。

2)对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应当由知识产权总署通过听取其他相关政府机构和参与者以及相关专利权人的意见而进行。

3)强制许可授予的期限应当不超过专利保护的期限。

77

基于第76条所述的证据和意见,知识产权总署确信第75条第(1)款所述期限不足以让专利权人将其专利在印度尼西亚或者第17条第(2)款所述地区范围内进行商业实施,知识产权总署可以暂时推迟作出授予强制许可的决定或者拒绝授予强制许可。

78

1)实施强制许可应当由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向专利权人支付许可费。

2)知识产权总署应当规定强制许可费的支付数额和支付方式。

3)强制许可费的数额应当参照普通专利许可或者其他类似协议中的数目。

79

知识产权总署授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包括:

a.强制许可应当是非独占的;

b.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

c.构成授予强制许可基础的证据,包括令人信服的信息或者解释;

d.强制许可的期限;

e.获得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向专利权人支付强制许可费的数额和方式;

f.强制许可终止的条件和可以导致撤销强制许可的事由;

g.强制许可将主要用来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

h.为公平保护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其他必要事由。

80

1)知识产权总署应当对强制许可的授予进行登记和公告

2)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被认为是相关专利的实施。

81

授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由知识产权总署自提出相关强制许可请求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

82

1)不侵犯其他现有专利将无法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在任意时间提出强制许可请求。

2)只有被实施的专利真正包含明显先进于所述现有专利的新的技术要素的,第(1)款所述的强制许可请求才可以被考虑。

3)强制许可请求是基于第(1)款和第(2)款所述理由而被提出的:

a.专利权人应当给予对方以合理的条件实施其专利的许可。

b.通过强制许可进行的专利实施不能被转让,除非与另专利的转让一同被转让。

4)向知识产权总署提交第(1)款和第(2)款所述强制许可请求的,除请求期限按第75条第(1)款规定外,应当适用本章第三部分的规定。

83

1)应专利权人的请求,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总署可以撤销本章第三部分所述的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的决定:

a.构成授予强制许可基础的理由不再存在的;

b.获得强制许可的人明显没有实施强制许可或者未对立即实施强制许可进行任何适当准备的;

c.获得强制许可的人不再遵守包括在强制许可授予决定中规定的支付强制许可费的义务等其他条款和条件的。

2)第(1)款所述的撤销应当被登记和公告。

84

1)授予的强制许可由于授予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被撤销而终止的,获得强制许可的人应当返还其所获得的许可。

2)知识产权总署应当对已被终止的强制许可予以登记和公告。

85

83条和第84条所述的强制许可的终止,专利权人对相关专利的权利自终止被登记之日起恢复。

86

1)除非由于继承,强制许可不得被转让。

2)因继承而转让的强制许可应当继续遵从授予强制许可的条件和其他规定,特别是有关期限的规定,并应当向知识产权总署汇报以进行登记和公告。

87

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由政府法规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六章 专利的无效

第一部分 因法定事由而导致的专利无效

88

专利权人未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年费的义务,专利将被视为无效。

90

1)因法定事由而导致的专利无效应当由知识产权总署以书面形式通知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并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2)依据第88条所述理由作出的专利无效应当被登记和公告。

第二部分 应专利权人请求所做的专利无效

90

1)依据专利权人向知识产权总署递交的书面请求,专利可以被知识产权总署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2)无效请求未附具被许可人同意的书面意见的,不得作为第(1)款所述的专利无效。

3)无效专利的决定应当由知识产权总署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

4)根据第(1)款规定的理由所作的专利无效决定应当登记和公告。

5)专利的无效应当自知识产权总署的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部分 因诉讼而导致的专利无效

91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起专利无效诉讼:

a.根据第2条、第6条或者第7条,相关专利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的;

b.相关专利与他人根据本法已获得的专利相同的;

c.自授予相关强制许可之日起2年内,或者已授予多个强制许可的,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2年内,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能阻止相关专利以违反公共利益的形式和方式实施的。

2)以第(1)款a项为由提出的无效诉讼可以由第三方针对专利权人向商事法院提出。

3)以第(1)款b项为由提出的无效诉讼可以由在先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向商事法院提出,请求宣告与其相同专利。

4)以第(1)款c项为由提出的无效诉讼可以由公共检察针对专利权人或者获得强制许可的人向商事法院提出。

92

91条所述专利无效诉讼限于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要求或者部分权利要求的,无效应当仅针对所请求的部分作出。

93

1)商事法院就专利无效作出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4日内送交知识产权总署。

2)知识产权总署应当登记和公布第(1)款所述的有关专利无效的决定。

94

本法第七章所述提出诉讼的程序参照适用于第91条和第92条。

第四部分 专利无效的后果

95

专利的无效将使专利及其衍生出的其他权利的所有法律后果归于无效。

96

除非商事法院作出的决定另有规定,专利的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应当自关于无效的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之日起生效。

97

1)因第91条第(1)款b项而被无效的专利的被许可人有权继续实施其许可,直至许可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

2)第(1)款所述的被许可人应当不再被要求继续向已无效的专利的专利权人支付许可费,但为了许可的维持,其应当向合法的专利权人支付许可费。

3)被无效的专利的专利权人已预先从被许可人处一次性获得了全部许可费的,为维持剩余期限的许可,其有义务返还适当数量的许可费给合法的专利权人。

98

1)因第91条第(1)款b项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在相关专利的无效诉讼起诉前善意获得的许可,对于另一专利应当继续有效。

2)只要被许可人此后继续向没有被无效的专利权人支付与先前被无效的专利权人约定的数目相同的许可费,第(1)款所述的许可应当继续有效。

第七章 政府对专利的实施

1)政府认为一项印度尼西亚专利对国家防御和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非常重要的,政府可以自行实施相关专利。

2)自行实施专利的决定应当在听取内阁和相关领域部长或者负责人的意见后以总统令的形式作出规定。

100

1)第99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已经申请专利但未进行第46条所述公布的任何发明。

2)政府没有自行实施或者尚未打算自行实施(1)款所述的专利的,此项专利的实施只可以在政府批准后才能进行。

3)第(2)款所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缴纳年费的义务应当被解除,直至其专利被实施。

101

1)政府打算自行实施对国家防御和安全行为以及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非常重要的专利的,政府应当书面通知专利权人,并写明下列事项:

a.相关专利的名称和专利号,以及专利权人的名字;

b.理由;

c.实施期限;

d.其他被视为重要的事由。

2)政府对专利的实施应当在给予专利权人合理补偿的前提下进行。

102

1)政府自行实施专利的决定是终局的。

2)专利权人不同意政府确定的补偿数额的,可以向商事法院提出诉讼。

3)第(2)款所述的诉讼审理过程中不停止政府对相关专利的实施。

103

关于政府对专利实施程序的规定将由政府法规作进一步规定。

第八章 简易专利

104

除为简易专利特别规定的事项,本法中关于专利的所有其他规定都比照适用于简易专利。

105

1)一项简易专利仅能授予一项发明。

2)简易专利的实质审查请求可以在申请提出的同时或者自申请日起6个月内提出,并缴纳费用。

3)在第(2)款所述的期限内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所述专利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4)对于简易专利的申请,实质审查应当在第44条第(1)款b顶所述的公布期限届满后进行。

5)进行实质审査时,知识产权总署应当仅到审查第3条所述的新颖性和第5条所述的工业实用性。

106

1)知识产权总署授下的简易专利应当被登记和公告。

2)知识产权总署应当向简易专利权人颁发简易专利证书作为权利的证明。

107

简易专利不适用强制许可。

108

关于简易专利的规定将由政府法规作进一步规定。

第九章PCT申请

109

1)可以根据《专利合作条约》(PCT)提出申请。

2)关于第(1)款所述申请的规定将由政府法规作进一步规定。

第十章 专利的管理

110

知识产权总署应当根据本法对专利进行管理,并尊重其他机构在本法中的权力。

111

知识产权总署应当通过建立向公众尽可能广泛地提供有关专利技术信息的国家专利文献系统和信息网络,进行文献和专利信息服务。

112

在专利管理的实施中,知识产权总署应当接受部长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第十一章 费用

113

1)依据本法应当缴纳的费用将由政府法规规定。

2)关于第(1)款所述费用的缴纳要求、期限和方式的规定将由总统令作进一步规定。

3)在获得内阁和财政部长的同意后,知识产权总署可以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来自第(1)款所述的费用收入。

114

1)第一年的年费应当在授予专利权之日起1年内缴纳。

2)只要专利继续有效,下一年度的年费最晚应当在专利授权日或者相关许可登记之日的对应日缴纳。

3)第(1)款所述年费的缴纳应当从申请的第一年起算。

115

1)专利权人连续3年末缴纳第18条和第114条所规定年费的,相关专利应当自第三年缴费期限届满时起被视为失效。

2)第18年及以后未履行缴纳年费的义务,相关专利应当在该年度年费缴纳期限届满时起视为失效。

3)依据第(1)款所作的专利失效应当被登记和公告。

116

1)除第114条第(3)款和第115条第(2)款所述的事项外,年费的缴纳迟于本法所规定时间的,应当每月缴纳相关年度年费2.5%的附加费。

2)对于第(1)款所述年费的滞纳,知识产权总署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专利权人。

3)相关当事本末接到第(2)款所述通知的,仍适用第(1)款所述的规定。

第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

117

1)被授予专利的人不是根据第10条、第1]条和第12条有权获得相关专利的人的,有权获得相关专利的人可以向商事法院提起诉讼。

2)第(1)款所述专利的权利可以主张从申请日起享有,并且应当追溯至申请日。

3)第(1)款所述诉讼判决的通知应当由商事法院自作出决定后14日内送交相关当事人。

4)知识产权总署应当登记和公告第(3)款所述判决。

118

1)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有权对故意且无权实施第16条所述行为的人向商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2)产品和方法被证明是利用专利发明完成的,第(1)款所述的损害赔偿请求才可以被支持。

3)商事法院的诉讼判决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4天内送交知识产权总署,并被登记和公告。

119

1)在方法专利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下述情形的,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证明产品不是利用第16条第(1)款b项所述方法专利制造的举证责任:

a.依照方法专利制造的产品构成新产品;

b.产品有可能是依照方法专利获得、并且尽管经过足够的努力,专利权人仍不能确定被告使用何种方法制造了产品。

2)为了第(1)款所述侵权案件证据的目的,法院应当有权:

a.命令专利权人事先提交相关专利的专利证书副本和支持其主张的初步证据;和

b.在第(1)款和第(2)款所述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当考虑被诉侵权方的利益、使其在开庭期间为了证据目的所描述的方法的秘密得到保护。

120

1)诉讼应当向商事法院提出,并缴纳费用。

2)商事法院应当在14天内确定审理时间。

3)案件的审理应当在起诉后60日内进行。

121

1)执行官应当在第一次审理开始前的14日内传讯相关当事人。

2)判决应当在起诉之日起180日内作出。

3)第(2)款所述的包括完整法律推理的判决,应当在向公众开放的庭审中宣读。

4)商事法院应当自判决之日起14日内向相关当事人送达在向公众开放的庭审中所作的判决。

122

对第121条第(3)款所述商事法院的判决可以提出撤销请求。

123

1)第122条所述撤销的请求应当在判决之日起14日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

2)法院的书记员应当在撤销请求提出当日登记所述请求并向撤销请求人开出回执,回执应当由书记员在登记日同日签名。

3)撤销请求人应当在自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撤销请求提出之日起7日内向法庭书记员提交撤销意见书

4)法庭书记员应当在意见书提交后的2日内向撤销请求的被告送交撤销请求和第(3)款所述的撤销意见书。

5)撤销请求的被告可以在收到第(4)款所述的撤销意见书之日起7日内向法庭书记员提交对抗撤销的答辩书,法庭书记员应当在自其收到答辩书之日起2日内将其交给撤销申请人。

6)法庭书记员应当在第(5)款所述的期限结束后7日内将撤销文件递交给最高法院。

7)最高法院应当对撤销文件进行研究并在接到撤销请求2日内决定审理日期。

8)对撤销请求的开庭审理应当在最高法院收到请求之日起60日内进行。

9)对撤销请求的判决应当在最高法院收到请求之日起180日内作出。

10)第(9)款所述的包括完整法律推理的对撤销请求的判决,应当在向公众开放的庭审中被宣读。

11)最高法院的书记员应当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将对撤销请求的判决送交商事法院的书记员。

12)商事法院的书记员应当在收到决定后2日内将第(11)款所述的撤销决定送交撤销请求的请求人和被告。

13)第(11)款所述的对撤销请求的判决也应当在自商事法院收到判决之日起2日内送交知识产权总署,并在此后登记和公告。

124

除第117条所述争端的解决方式外,相关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仲裁或者替代性的争端解决方式解决其争端。

第十三章 法院的临时性决定

125

应可能因受到实施专利行为侵害的当事人的请求,商事法院可以立即签发一份临时性决定:

a.防止继续侵害专利和专利的相关权利,特别是防止被控侵犯专利和专利相关权利的产品进人商业渠道,包括进口;

B.为防止证据的灭失,保管与侵害专利和专利相关权利有装的证据;

c.要求可能受侵害的一方提供其为专利和专利相关权利的真正所有人,且该权利正在受到侵害的证据。

126

法院签发临时性决定的,应当将该决定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通知受到影响的当事人。

127

商事法院签发临时性决定的,应当在临时性决定签发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修改、取消或者维持第125条所述的决定。

128

临时性决定被取消的,可能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因该决定而受到的损失向请求该决定的当事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四章 调查

129

除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警察署的调查官外,工作和职责范围包括知识产权领域的部门的特女公务员应当作为调查员被授予1981年第8号刑事诉讼法所述的特殊权力,以进行专利领域的形式犯罪调查。

2)第(1)款所述的公务员调查员应当被授权:

a.进行有关专利领域刑事犯罪报告中的事实的审查;

b.基于a项中所述的报告,对被怀疑正在实施专利领域刑事犯罪行为的人或者法律实体进行审查;

c.从被怀疑与专利领域刑事犯罪有关的人或者法律实体处收集信息和证据;

d.对与专利领域刑事犯罪相关的书籍、登记或者其他文件进行调查;

e.调查证据、书籍、登记和其他文件被发现的位置,并且没收侵权行为产生的物资和货物作为在专利领域刑事审判中的证据;

f.在专利领域刑事犯罪调查职责的执行范围内请求专家协助。

3)第(1)款所述的公务员網查员应当将调查的开始和结果告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警察署的调查官。

4)根据1981年第8号刑事诉讼法的第107条规定,第(1)款所述的公务员调查官应当通过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警察署的调查官将调查的结果递交公诉人。

第十五章刑事规定

任何人在故意且无权的情况下实施第16条所述行为而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的,应当被判处4年以下监禁和或者五亿卢比以下的罚金。

131

任何人因故意且无权实施第16条所述行为而侵犯简易专利权人的权利的,应当被判处2年以下监禁和/或者二亿五千万卢比以下的罚金。

132

任何人故意不履行第25条第(3)款、第40条和第41条所落义务的,应当被判处2年以下监禁。

133

130条、第131条和第132条所述形式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134

专利侵权成立的,法官可以命令将侵权产品没收并销毁。

135

下列情形可以从本章所述的刑事规定中豁免:

a.进口一种受印度尼西亚专利保护且已被专利权人在一国的药品,只要该药品的进口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的;

b.在专利保护终止前2年内,以专利权终止后加工和销售为目的生产受印度尼西亚专利保护的药品。

第十六章 过渡性规定

136

只要捕鱼本法相冲突或者未被本法所代替,本法生效日前已存在的专利领域的所有法规继续有效。

137

本法生效前己提交的申请应当适用1989年第6号关于专利的法律和1997年第13号关于修改1989年第6号关于专利的法律。

第十七章附则

138

本法生效后,1989年第6号关于专利的法律(1989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第39号国家公报,第3398号国家补充公告和1997年第13号关于修正1989年第6号关于专利法律的法律(1997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第30号国家公报,第3680号国家补充公告)废止。

139

本法从制定之日起生效。

为了让每个人都可以知道本法,应当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官方公报中公告本法的颁布。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梅加瓦蒂SOEKARANOPUTRI

200181日在雅加达正式批准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务秘书

麦哈迈德·M.巴苏里

200181日在雅加达颁布

2001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第109号国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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