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注册外观设计法

发布者:东南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2017-09-20 浏览次数:1074

新加坡注册外观设计法

目录

第一部分........................................................................................................ 1

第二部分外观设计的注册........................................................................................ 3

第一节外观设计的归属...................................................................................... 3

第二节可注册的外观设计.................................................................................. 4

第三节注册程序.................................................................................................. 7

第四节注册的期限............................................................................................ 11

第五节裁定注册外观设计权利的法律程序...................................................... 13

第六节注册的放弃和撤销................................................................................ 15

第七节其他........................................................................................................ 17

第三部分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 19

第一节注册外观设计所有权人的权利............................................................ 19

第二节作为财产权客体的注册外观设计...................................................... 21

第三节侵权诉讼................................................................................................ 24

第四部分政府使用注册外观设计.......................................................................... 28

第五部分管理及其他补充规定.............................................................................. 32

第一节注册主任.............................................................................................. 32

第二节登记簿.................................................................................................. 33

第三节 注册主任的权力.................................................................................... 35

第四节注册处的工作时间.............................................................................. 37

第六部分海牙协议的日内瓦法案等.......................................................................... 38

第七部分违法行为...................................................................................................... 39

第八部分附则............................................................................................................ 40

  

  

  

  

  

  

  

  

  

  

  


第一部分

1简称

本法可称为注册外观设计法。

2解释

1)本法中,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

“注册申请”,就一项外观设计而言,是指根据第11条为外观设计的注册提出的申请。

“物品”是指任何可以制造的一件产品,包括:

a)该产品的任何一个部件,只要其可以单独制造和销售;

b)任何成套产品。

“艺术作品”的含义与《版权法》第7条第(1)款关于艺术作品一词的含义相同;

“公约国”是指除新加坡外的属于《巴黎公约》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的任何国家或者领土;

“相应的外观设计”,就一件艺术作品而言,是指该作品应用于一件物品而产生的一项外观设计;

“法院”是指高等法院;

“外观设计”是指通过任何生产工艺而应用到一件物品上的形状、图案、式样或者装饰的特征,但是不包括:

a)任何方法或者构造原理;

b)一件物品的形状或者图案特征,而该特征:

i)仅仅是由该产品的功能决定的;

ii)依赖于一件产品的外观,而设计者有意将其用来构成该另一件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iii)能够使该产品被连接到,或者放置到另一件产品上,或者沿另一件产品放置,或者与另一词产品相对放置,以使任何一件产品都可以各自行使其功能。

“设计者”,就二项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创作该外观设计的人,如果有两个或者多个设计者的,则指其中每一个人;

“独占许可”,是指外观设计注册所有权人授予被许可人或者许可人及其授权的人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注册所有权人在内),以许可证授权的方式对该外观设计进行使用;“独占许可人”也相应地作解释;

“局”是指按照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法成立的新加坡知识产权局;

“所有权人”具有第4条规定的含义;

“巴黎公约”是指1883320日在巴黎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该公约在其后的修改或者修订;

“登记簿”是指第53条规定的外观设计登记簿;

“注册外观设计”是指根据本法予以注册的一项外观设计;

“注册所有权人”,就一项注册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被列入登记簿作为外观设计的所有权人的人,如有两个或者多个这样的人,则指其中每一人;

注册主任是指第49条规定的外观设计注册主任,包括该条所指的外观设计副注册主任;

“注册处”是指根据第51条设立的外观设计注册处;

“成套产品”是指两件或者多件产品具有相同的一般特性,它们一般同时销售或者同时使用,并且对每一该产品均应用相同的外观设计,或者即使有变化或者改变也不足以改变其特征或者实质性地影响该外观设计的等同性。

2)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

a)本法述及任何文件的提交应解释为向注册主任提交该文件;

b)本法述及任何与注册外观设计有关的产品,或者如果是关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应解释为述及该套产品的任何一件产品;

c)述及注册外观设计的侵权,应解释为对本法所赋予的该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的侵犯。

3本法对政府具有约束力,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本法对政府具有约束力。

第二部分外观设计的注册

第一节外观设计的归属

4外观设计所有权人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一项外观设计的设计者应当被视为本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所有权人。

2)履行金钱或者具有金钱价值的委托而设计出一项外观设计的,委托人为该外观设计所有权人。

3)不属于第(2)款的情形,雇员在其雇佣过程中设计出外观设计的,其雇主为该外观设计的所有权人。

4)第(2)款和第(3)款不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

5)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应用一项外观设计于任何物品的权利,因转让、移转或者法律的实施而归属原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无论该种所有是由该其他人单独享有或者是与原所有权人共同享有,就本法而言,该其他人或者原所有权人与该其他人,为该外观设计的所有权人或者该外观设计就该物品而言的所有权人。

6)一项外观设计由计算机产生而没有人类设计者的,作出该外观设计创作所需的安排的人视为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者。

第二节可注册的外观设计

5新外观设计可以被注册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一项新的外观设计基于声称拥有其的人提出的申请,可就该申请中指定的物品获得注册。

2)申请注册的外观设计与下列外观设计相同,或者仅在非关键性细节上或者在商业中通常应用的变化上有所差异的,不应当被注册。

a)基于在先提出的申请,就相同或者其他任何物品已注册的一项外观设计。

b)该申请的申请日前,就相同或者其他任何物品已在新加坡或者其他地方公开的外观设计。

3)在规定情形下,注册主任可以为决定某外观设计是否属于新外观设计,而指示将一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提出日期视为早于或者迟于其实际提出的日期。

6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的公开或者使用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不应当被注册。

7计算机程序等不得被注册

1)任何计算机程序或者布图设计均不得根据本法被注册。

2)为第(1)款之目的,“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中的定义。

3)部长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细则:

a)就部长认为合适的主要属于文学或者艺术性质的物品的外观设计不得根据本法被注册;

b)在细则中列出所有根据本法不得注册的任何外观设计,或者除非符合规定的条件不得注册的外观设计;

8涉及保密披露等的规定

1)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不得仅因下列事由而被拒绝,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不得仅因下列事由而被撤销:

a)外观设计的所有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外观设计,导致该其他人如果使用或者公开该外观设计使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

b)外观设计由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披露的;

c)就拟注册的新的或者原创的纺织品外观设计而言,对具有该外观设计的货品接受保密的订货;

d)所有权人向某个政府部门、该局或者任何获得该政府部门或者该局授权的人考虑该外观设计的实质而传送该外观设计,或者作为该传达的结果而做的任何事情。

2)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在展览开幕后6个月内提出的,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不得仅因下列事由而被拒绝或者被撤销:

a)外观设计的一个图样或者任何应用该外观设计的一件物品,已在该外观设计的所有权人同意下在任何官方国际展览中展出;

b)在(a)项所述任何展出之后,并在上述展览的展期内,该外观设计的一个图样或者任何应用该外观设计的任何物品,已由任何人在未经其所有权人同意下展出;

c)该外观设计的一个图样已因(a)项所述任何展出而公开。

3)在本条中,“官方国际展览”是指任何属于19281122日于巴黎签订并经不时修改或者修订的《国际展览公约》,及任何该公约的议定书中的条款所指的官方的或者获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

9关于艺术品的规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艺术作品的版权内所有人就任何相应的外观设计申请注册,或者该注册申请是经其同意而提出的,则该外观设计不得仅因以前对该艺术作品所作的任何使用而就本法而言不被视为新的外观设计。

2)上述以前的使用是由版权所有人作出或者经其同意而作出的,且是因为已在工业上应用下列外观设计的物品的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者出租,或者为出售或者出租而展示导致,则不适用第(1)款:

a)该外观设计;

b)仅在非关键性细节上或者在商业中通常应用的变化上与

该外观设计有所差异的外观设计。

3)部长可以为本条之目的就外观设计被认为是在工业上应

用于物品或者任何种类的物品的情形制定规则。

10外观设计就其他物品等的后续注册

1)就某一物品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注册所有权人提出下述申请的,该申请不得仅因该外观设计以前的注册或者公开而被拒绝,基于该申请而作出的注册不得仅因该注册外观设计以前的注册或者公开而被撤销:

a)将该注册外观设计就一件或者多件其他物品申请注册的;

b)将与该注册外观设计存在不足以改变其特征或者实质性地影响其等同性的变化或者改变的外观设计,就同一物品或者就一件或者多件其他物品申请注册的。

2)第(1)款所述的外观设计注册的权利不应当超出原始外观设计权利存在的期限和任何延展的期间。

3)任何人就涉及某物品的一项外观设计提出一件注册申请,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在该申请待决的任何时间,申请人成为该以前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注册所有权人的,第(1)款予以适用,犹如在提出该申请时申请人已是该外观设计的注册所有权人一样:

a)该外观设计已在以前由他人就其他物品注册;

b)该申请所设计的外观设计以前由他人就同意或者其他物品已注册的外观设计相比,存在不足以改变其特征或者实质性地影响其等同性的变化或者改变。

第三节注册程序

11注册申请

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应用以规定的方式向注册主任提交,并缴纳规定的申请费用。

12要求公约申请的优先权:

1)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当:

a)某人就涉及某些物品在公约国提出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

b)该申请是就该外观设计涉及这些物品的注册在任何公约国提出的第一件申请(本条称为首次公约申请);

c)在首次公约申请提出后6个月内,该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根据本法就该外观设计涉及所有或者任何这些物品提出注册申请的。

该人或者权利继受人在根据本法提出申请时,可以就涉及所有或者任何在首次公约申请中寻求注册的物品要求对该外观设计进行注册的优先权。

2)任何人就一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根据第(1)款规定主张优先权的:

a)该人从首次公约申请的提交日享有优先权;

b)为判断该外观设计或者任何其他外观设计是否为新设计之目的,原申请应当被视为在首次公约申请的提交日提交。

3)第(2)款不得被解释为排除了根据第5条第(3)款中给予相关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指示的权力。

4)根据本法规定一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要求优先权的,该申请不得仅因首次公约申请在下述两个日期间公开而被拒绝,根据本法所获得的外观设计注册也不得仅因该事由而被撤销:

a)首次公约申请的提交日;

b)根据本法提交申请的提交日。

5)在公约国提出的任何外观设计

6)在第(5)款中,“正规国家申请”是指在公约国适合于确立申请的提交日的申请,而不论申请的结果如何。

7)无论是在相同或者不同的公约国,提交的在后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与在先申请主题相同,且在所有公约国就演主题该两份申请是最先提交的,如果在后申请提交时存在下述情形,则该在后申请应当被认为是首次公约申请;

a)在先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者拒绝,未向公众公开且为遗留任何权利;

b)在先申请未被要求作为优先权的基础。

8)为避免疑义,第(7)款适用时:

a)在后申请提交之日,而不是在先申请提交之日,应当被认为是第(2)款规定的优先权期限的开始日;

b)在先申请此后不可以再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9)部长可以就根据本条要求优先权的方式制定细则。

10)根据本条产生的优先权既可以与申请一起也可以单独被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移转第(1)款所述之申请人的“继受人”也应当作相应的解释。

13主张其他境外申请的优先权

1)如果某人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提交了注册外观设计申请,且政府就注册外观设计的互惠保护与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了条约、公约、协约的,部长可以发出命令,授予该人为根据本法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对部分或者全部同样的物品在从该申请提交日起的特定期限内进行注册的优先权。

2)本条中的命令可以作出与第12条相应的或者部长认为合适的其他规定。

14申请的撤回

1)任何申请人均可以在第18条规定的公布准备工作完成日前,以规定的形式向注册主任提交撤回通知而撤回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2)依照第(1)款提交撤回通知的,申请应当被视为撤回,且此种撤回不可取消。

15申请的修改

1)注册主任可以主动或者应申请人以规定的形式并交纳规定的费用向注册主任提交的请求修改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2)修订的结果会因原申请提交时未披露的内容的加入而导致该申请范围扩大的,则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不得被修订。

3)注册主任不得主动修改不是因其过错而导致的错误。

4)注册主任建议主动进行任何修改的,应当在进行修改前将建议通知每一个可能会因修改而受到影响的人,并给予他们一次听取建议的机会。

16申请的审查

1)注册主任应当审查未被撤回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以认定其是否符合形式要求。

2)注册主任认定申请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给予其在注册主任指定期限内改正不足之处的一个机会。

3)在第(2)款所述期限内未改正不足之处的,申请应当被视为撤回,但符合下述条件的,注册主任可以恢复该申请:

a)申请人以规定的形式提交了恢复请求;

b)缴纳了规定的费用;

c)申请人遵从了注册主任所提出的条件。

4)基于申请的恢复,申请人因撤回而失去的任何权利和救济都应当被恢复。

5)在本条、第17条和第18条中,“形式要求”是指第11条规定的要求,以及为实施该条而制定的细则中所规定的形式上的要求。

17申请的拒绝

1)经下述程序,注册主任认定外观设计申请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可以拒绝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a)根据第16条进行审查后;

b)给予了申请人一次改正形式要求不足之处的机会后。

2)从申请的表面来看,外观设计并非新外观设计或者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属于可予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注册主任可以拒绝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3)注册主任应当将任何根据本条作出的拒绝通知申请人。

18注册和公布

除第17条另有规定外,注册主任认定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完成下述事项:

a)将规定的事项记入登记簿中以此注册该外观设计;

b)在登记簿中记入申请人或者该申请所有权人的继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作为该外观设计的所有权人;

c)向在该外观设计注册时注册的外观设计所有权人颁发一份注册证书;

d)以规定的形式公布该外观设计注册和图样的公告。

19形式审查要求

注册主任在决定是否接受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时,不应当被要求考虑或者顾及下列事项:

a)该外观设计的可注册性;

b)申请人是否有权享有该申请中要求享有的任何优先权;

c)该项外观设计是否已在申请中进行了合适的呈现。

20注册日

已注册的外观设计被视为在其提出注册申请之日被注册,且该日为本法之目的被视为该外观设计的注册日。

第四节注册的期限

21注册的最初期限及其延展

1)外观设计注册的最初期限为自外观设计注册日起5年。

2)在当前注册期限届满前,向注册主任申请延展并缴纳规定的延展费用的,外观设计注册的期限可以被延展至第二个和第三个5年的期限。

3)就注册主任在当前注册期限届满前通知外观设计所有权人注册期限即将届满和可获得延展的方式,部长可以制定规则。

4)在当前注册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延展申请和缴纳费用的,外观设计注册应当在期满后终止并且从登记簿中删除。

5)在当前注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提出延展申请并缴纳了延展费和任何规定的滞纳金的,外观设计注册应当被视为从未终止一样,据此:

a)在该期间内由所有权人或者经其同意而基于该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或者涉及该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而作出的任何事情,都应当被视为有效;

b)若该注册未终止便会构成侵犯该外观设计的任何行为,应当被视为侵权;

c)若该注册未终止便会构成第四部分所规定的为政府目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任何行为,应当被视为构成政府使用。

22有关艺术作品等的例外

1)注册外观设计在下列情形下,尽管有第21条的规定,如果作品的版权届满时间早于该外观设计的注册期限届满时间的,该外观设计的注册期限在该作品版权届满之时即告届满,该注册的保护期也不得在此之后延展:

a)在该外观设计注册时与该外观设计相关的艺术作品根据版权法的规定享有版权;

b)如不是因为第9条第(1)款的规定,则对该作品的在先使用将导致外观设计不可以被注册。

2)尽管有21条的规定,根据第10条第(1)款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注册期限,不得延展至超越原注册外观设计的注册期限及其任何延展的期限结束之时。

第五节裁定注册外观设计权利的法律程序

23在注册后对权利的确定

1)外观设计注册后,任何具有或者声称具有该外观设计权益的人都可以请求法院确定下列事项,而法院应当对上述问题作出裁定,并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执行该裁定:

a)谁是该外观设计的真正所有权人;

b)该外观设计是否应当以登记的所有权人的名义登记;

c)是否应将该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转让或者授予任何其他人。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性下,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可以包含一个或者多个下述指示:

a)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外观设计所有权人或者一个所有权人记入登记簿中(无论是否排除任何其他人);

b)对该人取得政外观设计-任何权利的交易予以注册;

c)授予使用该外观设计的许可;

d)该外观设计的注册所有权人或者获得该外观设计任何权利的人实施法院认为合适的行为,以使命令中的任何指示产生效力。

3)如根据第(2)款(d)项被发给指示的任何人,没有在命令日期后的14日内执行该指示的,法院可以应该命令所惠及的任何人或申请作出该命令的任何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授权该人代表被发给该指示的人实施该行为。

4)如本条中的请求是在第18条(c)项所述外观设计注册证书颁发之日起2年后提出的,则除非已证明外观设计注册所有权人在注册时或者在该外观设计移转给他时已知悉他无权获得注册成为所有权人,否则不得以注册所有权人无权获此注册为由,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将该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从该外观设计注册所有权人移转给任何其他人。

5)除非将请求已在第一时间交给了下述人等外,法院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任何命令:

a)该外观设计的注册所有权人;

b)注册为享有该注册外观设计权利但不属于请求的任何一方的人。

24根据第23条作出的命令对第三方的效力

1)根据第23条第(1)款作出的命令,注册外观设计从一人或者多人(本条视为所有权人)移转至一人或者多人(无论是否包括原所有权人)的,除属于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原所有权人授予的任何许可或者设定的任何权利都应当在符合第34条以及该命令的规定下继续有效,并应当被视为因该命令而获移转的该外观设计的新所有权人所授予的。

2)任何命令规定应当将注册外观设计从原所有权人移转至一人或者多人(没有任何人是原所有权人),其理由为该外观设计以其姓名注册的人并无权注册为所有权人,而该人或者这些人均不是原所有权人的,则该外观设计的任何许可或者任何其他权利都应当在符合该命令以及第(3)款的规定下,在该一人或者多人注册为该外观设计的新所有权人时失效。

3)作出第(2)款中所述命令,且在导致作出该命令的相关事项记入登记簿前,原所有权人或者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所有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如在规定期限内向新所有权人请求,则有权获得许可(但不包括独占许可),使其能够继续实施或者实施该行为:

a)善意地实施一种行为,若上述事项在该行为实施时已注册,则该实施行为会构成对该项外观设计侵犯;

b)善意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实施该行为。

4)根据第(3)款授予的许可应当以合理的条件给予一段合理的许可期间。

5)注册外观设计的新所有权人或者任何声称根据第(3)款有权被授予许可的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就下述问题作出一个裁决:

a)该人是否有此权利;

b)授予此类许可的合理的期间或者条件。

6)法院应当根据第(5)款作出裁决,并且可以:

a)命令按其认为合理的条款或者许可期间授予许可;

b)变更许可的期间或者条款。

25由法院命令授予的许可

根据第23条第(1)款或者第24条第(6)款所作的授予许可的任何命令,都应当在不损害任何其他强制执行方法的原则下具有效力,犹如该许可是按照该命令由该注册外观设计的所有权人与其他必需的各方所签订的契据一样。

第六节注册的放弃和撤销

26注册的放弃

1)注册所有权人可以就全部或者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物品而放弃该外观设计的注册。

2)部长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细则:

a)放弃的方式及效力;

b)保护其他就该外观设计享有权利的人的利益。

  

27注册的撤销

1)在外观设计被注册后的任意时间,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以该外观设计在其注册时不是新设计或者其他任何可以导致注册主任拒绝注册该外观设计的理由向注册主任或者法院请求撤销该外观设计的注册。注册主任认为申请合理的,可以作出撤销的命令。

2)在外观设计被注册后的任意时间,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基于下述理由向注册主任或者法院请求撤销该外观设计的注册:

a)在改外观设计被注册时,设计艺术作品的相应外观设计的版权已经存在;

b)该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根据第22条第(1)款以及届满。

注册主任认为申请合理的,可以做出撤销的命令。

3)设计外观设计的法院诉讼悬而未决的,撤销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

4)撤销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向注册主任提出的,注册主任可以在任意时间移交给法院。

5)向注册主任提交的撤销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应当以规定的方式提交,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6)撤销的生效:

a)根据第(1)款所做的撤销,从注册之日起生效;

b)根据第(2)款所做的撤销,从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届满日起生效。

7)部长可以就注册主任的撤销程序及相关事项制定细则。

  

第七节其他

28获得信息的权利

1)在外观设计注册后,任何人以规定的方式提交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费用后,注册主任应当就提出请求的人在其请求中指定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包括该外观设计的任何表图样或者样本在内)但受规定条件的约束:

a)向提出请求的人提供相关信息;

b)允许其查阅相关文件。

2)可以制定细则,授权注册主任拒绝就规定的相关信息和文件提出的请求。

3)在外观设计注册的公告根据第18条规定公布前,注册主任不得未经所有权人或者申请人同意而将构成或者涉及该申请的信息或者文件公布或者传送给任何人。

4)第(3)款不应当阻止注册主任将涉及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的任何规定的资料公布或者传送给其他人。

5)任何人被告知某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已提出,并且如该外观设计获得注册,申请人将对通知书内指明的该被告知人的行为诉诸法律程序的,可根据第(1)款提出请求。

6)即使外观设计还没有被注册,注册主任仍然可以不经申请人同意批准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

29特定外观设计的保密规定

1)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提出后,在注册主任看来,该外观设计属于部长所告知的与国防相关的种类之一的,注册主任应当给出指令禁止或者限定下列行为:

a)相关外观设计信息的公布;

b)将此类信息传送给任何该指令中列举的人或者人群。

2)为保证指令中所给出的下列内容在指令有效期内不会在注册处向公众开放查阅,可以制定相应的细则:

a)外观设计的图样;

b)为支持申请被注册而提交的任何证据。

3)任何人不遵守注册主任指令的都将构成犯罪,不超过五千新加坡元的罚金或者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二者并罚。

4)该指令生效的:

a)该申请应当在符合第16条规定的形式要求后中止;

b)尽管有第18条的规定,申请不得依照该条规定继续处理,知道根据第(5)款(d)项该指令被撤销。

5)注册主任作出此类指令的,应当将关于该申请和该指令的通知提交给部长。由此,下列规定产生效力:

a)部长应当考虑该外观设计的公布是否会损害新加坡的国防;

b)部长可以随时检查该外观设计的图样,或者任何第(2)款(b)项所述的证据;

c)在任何时候考虑该外观设计后、如果部长认为该外观设计的公布不会或者不再会损害新加坡的国防,可以向注册主住发出通知,告知该情况。

d)接到上述通知后,注册主任应当撤销指令.并且依照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延长本法中与注册申请相关的规定中所要求或者授权所做任何事情的期限,无论该期限是否在此之前已届满。

6)符合下述条件的.部长可以在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形后,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赔偿金:

a)根据本条就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作出的指令被撤销的;

b)该外观设计被注册的;

c)部长认为指令的生效使申请人遭受困难的。

7)本条的规定不得影响向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披露相关的外观设计信息,以获得本条规定的就所涉及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指令是否应当被作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

第三部分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

第一节注册外观设计所有权人的权利

30注册所授予的权利

1)根据本法注册的外观设计给予注册所有权人以下独占权:

a)在新加坡制造或者将进口到新加坡,以:

i)作出售或者出租;

ii)为贸易或者经营目的使用。

b)在新加坡出售、出租,或者为出售或者出租而提供,展示其外观设计已经注册,且该外观设计或者任何与该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区别的外观设计已应用于之上的物品。

2)为本法之目的,在外观设计注册有效时,任何人未经注册所有权人同意而作出下列行为的,即侵犯该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

a)作出根据第(1)款规定属于注册所有权人专有权利的任何事情;

b)作出任何事情以便第(1)款所述任何物品在新加坡或者在其他地方制造;

c)就任何配套元件作出任何事情,而该事情如就装配物品而作出便会构成对该外观设计侵犯的;

d)作出任何事情以使配套元件在新加坡或者其他地方得以制造或者装配,而经装配的物品将会属于第(1)款所述物品。

3)根据第2款,“配套元件”是指拟装配成任何物品的一个完整部件或者实质上属于一套完整部件的元件。

4)根据第2款,对于有超过1个所有权人的注册外观设计,注册外观设计所有权人应当被解释为:

a)就行为而言,是指根据本法第33条或者其他有关协议有权作出该行为的外观设计所有权人;

b)就同意而言,是指根据本法第33条或者其他有关协议有权同意的外观设计所有权人。

5)根据本法,注册外观设计权利在以下情况不视为侵权:

a)为私人的非商业目的所从事的任何行为;

b)为评估、分析、研究和教学目的所从事的任何行为。

6)根据第2条第(1)款中“外观设计”的定义的(b)项,为决定外观设计是否属于可以注册的外观设计的目的而复制该项外观设计的该特征,则该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不因该复制而受到侵犯。

7)出口、出售、出租或者为出售或者出租而提供、展示应用外观设计的物品,只要是在外观设计所有权人同意(附条件或者其他)的情况下投放市场(无论是在新加坡或者其他地方),不应视为侵犯外观设计权利。

31第三方继续使用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

1)在任何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提交日前,任何人存在下列情况的,具有继续进行此项行为或者从事该项行为的权利。

a)在新加坡善意地做出一种行为,而在做出该行为时若该外观设计已注册的,该行为将构成侵犯该项外观设计;

b)在新加坡善意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作出上述行为的;

2)在经管过程中,如该行为和为政所做的准备工作已完成,具有第(1)款所述权利的个人可以:

a)授权当时在改业务中的任何合伙人从事该行为;

b)向获得与该行为或者该准备相关的业务的任何人,转让该权利,或者在死亡、法人团体解散时移转该权利。

3)第(2)款所述权利不应当包括授予任何人许可以作出第(1)款所述行为的权利。

4)任何物品是在行使第(1)款所赋予的权利下被处置而转予另一人的,该另一人和任何通过其提出主张的人可以处理该物品,犹如该物品已由相关外观设计的所有权人处置一样。

第二节作为财产权客体的注册外观设计

32注册外观设计的性质

1)注册外观设计或者其相关任何权利均属于个人财产,可以同其他个人财产一样进行转让或者移转。

2)注册外观设计或者其任何相关权利可经法定代理人的允许而转授他人。

3)注册外观设计可以被授予使用许可,并在此许可协议约定范围内授予分许可。

4)任何所述的许可和分许可:

a)可以作为个人财产进行转让或者移转;

b)可以经法定代理人的允许而转授他人。

5)第(1)款至第(4)款应当在不抵触本法规定的情况下产生效力。

6)任何注册外观设计或者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的转让,或者转受,除非是让与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签署,否则不具有效力。

7)让与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法人团休的,盖上该法人团体印章便使第(6)款的要求得到满足。

8)第(6)款和第(7)款适用于抵押转让,如同其他形式的转让一样。

9)任何注册外观设计或者任何注册外观设计权利的转让,或者与注册外观设计相关的独占许可,均可以将转让人或者许可人根据第23条或者第36条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赋予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

33注册外观设计的共同所有权

1)除任何协议另有相反规定外,注册外观设计有多于一名注册所有权人的,则每人都应当对该外观设计的权利享有相等的不可分割份额。

2)除本条以及任何协议另有相反规定外,注册外观设计有多于一名注册所有权人的,则每人均有权由其本人或者其代理人为其自身利益并无需任何其他注册所有权人同意或者向任何其任注册所有权人交代的情况下,就该外观设计作出任何将构成侵犯该外观设计的行为。

3)除任何协议另有相反规定外,注册外观设计有多于一名注册所有权人的,则任何注册所有权人不得在未获得每名其他注册所有权人的同意情况下,对该外观设计进行许可或者将该项外观设计中的权益转让。

4)第(1)款或者第(2)款不影响已死亡的人的受托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相互权利或者义务,或者他们作为受托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权利或者义务。

34注册外观设计交易的登记

1)下列人等向注册主任就交易的规定事项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登记簿:

a)任何声称通过可登记的交易获得该注册外观设计任何利益的人;

b)任何其他声称在此交易中受影响的人。

2)根据第(1)款,下列情形属于可登记的交易:

a)任何注册外观设计或者其权利的转让;

b)授予使用注册外观设计的许可和分许可;

c)任何注册外观设计或者其权利的抵押权益(固定或者浮动)的授予;

d)经法定代理人允许就任何注册外观设计或者其权利的转授;

e)法院或者其他主管当局命令转让注册外观设计或者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

3)直到就可登记的交易的规定事项提出注册申请为止,该交易不得对抗因事先不知情而就该注册外观设计获得与该交易相冲突的利益。

4)尽管有本法规定,通过可登记的交易成为一个注册外观设计的所有权人或者被许可人的任何人不享有下列权利:

a)就发生在交易日之后和就交易的规定事项提出注册申请日之前的任何侵犯该注册外观设计的行为获得损害赔偿和利润;

b)就发生在交易日之后和就交易的规定事项提出注册申请日之前就为政府事务而使用该外观设计的行为,依据政府与注册所有权人之间达成或者法院确定的条件,获得第46条规定的补偿。

35注册申请中的权利

1)第32条、第33条和第34条的条文经作必要变通后,适用于任何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如其适用于任何注册外观设计一样。

2)为第(1)款之目的,第34条所述就规定事项提出注册申请,应当理解为就有关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相关交易、文书或者事件的事项以规定的方式向注册主任发出书面通知。

第三节侵权诉讼

36侵权诉讼

1)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遭侵犯的,可以由注册所有权人付诸诉讼。

2)根据本法的规定,法院可以在侵权诉讼中给予的救济包括:

a)禁止令(受到法院认为合适的任何条件的约束);

b)责令被告给予损害赔偿或者交出非法利润。

3)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在根据第18条颁发外观设计注册证书前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7共同所有权人提起侵权诉讼

1)除任何协议另有相反规定外,注册外观设计有多于一名注册所有权人的,则每名注册所有权人均有权对侵犯该外观设计的任何行为提起诉讼。

2)在由一名注册所有权人根据本条提起的任何诉讼中,其他注册所有权人应当作为该诉讼的一方,但如任何其他注册所有从被作为被告,则除非其参与该诉讼,否则他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或者开支。

38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

1)注册外观设计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就授予许可后侵犯该外观设计的行为与注册所有权人一样,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关侵权的条文中对注册所有权人的提及,亦须据此解释。

2)在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中确定损害赔偿的,法院只可考虑该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因该侵权而遭受或者可能因该侵权而遭受的损失。

3)在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中命令交出所得利润的,法院只可考虑源自该侵权并归因于侵犯该独占许可被许可人权利的利润;

4)在独占许可被许可人依依照本条提起的任何诉讼中,注册所有权人应当被作为该诉讼的一方,但如该注册所有权人被作为被告,则除非其参与该诉讼,否则他无需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或者开支。

39给予损害赔偿或者返还利润的一般限制

1)在因侵犯注册外观设计二而提起的诉讼中,被告证明在侵权的时候其并不知悉亦无合理理由相信该外观设计,已注册的,不得判定由被告支付损害赔偿,亦不得判令彼告交出所得利润。

2)就第(1)款之目的、任何人不得只因“注册”的字样或者任何明示或者暗示该外观设计已注册的字样或者编写加于某物品上或者加于附于该物品的印刷品上,而被视为已知悉或者已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外观设计已注册,除非这些字样或者缩写附由该外观设计的注册号。

40交付令

1)注册外观设计侵权诉讼的被告占有下列物品的、除给予第36条规定的任何法律救济外,法院可以命令将该等物品或者该物件交付给原告:

a)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物品;

b)主要用于制造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物品的任何物件,只要被告知道或者有理由相信该物件已用作或者将会用作制造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物品。

2)除非法院已经作出或者认为有理由作出第41条规定的命令的,否则不得根据本条作出任何命令。

3)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需交付任何物品或者物件的人应当保留该物品或者物件以待根据第41条作出命令或者不作出命令的决定。

4)在本条和第41条中,任何物品,如果注册外观设计或者与注册外观设计没有实质性区别的外观设计适用于该物品,且:

a)将该外观设计应用于该物品上构成对该外观设计的侵犯;

b)将该物品以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方式进口到新加坡;

c)以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方式在新加坡销售、出租、为出租或者出售而提供、展出该物品的。

41处置令

1)任何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物品或者物件依照第40条所作的命令已被交付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以获得:

a)销毁或者没收给予法院认为合适的人的命令;

b)无需作出前述命令的决定。

2)在决定何种命令应当作出时,法院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a)是否有其他补救方法足以补偿原告和足以保护他们的权益;

b)确保对侵权物品的处理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

3)法院应当就向对该物品有权益的任何人的送达通知作出指示。

4)任何对所述物品拥有权益的人具有下列权利:

a)在寻求本条的规定的命令的诉讼中出庭,无论其是否收到送达通知;

b)就任何命令上诉,无论其是否在诉讼中出庭。

5)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只有在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方能生效,或者如果在此期满前适当提出上诉的,只有在作出上诉程序的最终决定或者上诉撤回后才生效。

6)一个以上的人对所涉物品或者物件具有权益的,法院可以命令将物品或者物件出售、处理或者分配收益,并作出该法院认为公正的其他命令。

7)法院认为根据本条不必下达任何命令的,在交付前占有该物品或者物件的人有权得到归还。

42不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声明

在已作出或者拟作出某项行为的人与注册所有权人之间进行的诉讼中,即使该注册所有权人并未提出相反的主张,法院仍可作出一项声明,称该行为或者拟作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有关外观设计的侵犯,如已证明:

a)该人为取得二份具有前述声明效果的承认书、已以书面向该注册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并已以书面向该注册所有权人提供所涉行为的全部详情;

b)该注册所有权人已拒绝或者没有给予任何上述承认书。

43注册的有效性曾受质疑的证明

1)在法院进行的任何诉讼中,外观设计注册的有效性受到质疑,而法院裁定该注册为是有效的、法院可以制作证明、说明该认定以及该注册的有效性曾受到质疑的事实。

2)如果法院已给予前述证明,在后续的层把注册外观设计或者撤销外观设计注册的诉I公中有下列情形的,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注册外观设计所有权人有权获得其支付给律师的费用:

a)注册外观设计的有效性再次被质疑;

b)注册外观设计所有权人获得血,终有利下其的判决或者裁定。

3)第2款不延及该诉讼中的上诉程序的费用。

44对提起侵权诉讼的无理戏协约裁衣

1)任何人(无论其是否对注册外观设计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享有权利或者权益),向任何其他人威胁提起侵犯一项注册外观设计的诉讼,任何因该威胁而受到损害的人可以根据本条在法院提起针对该作出威胁的人的诉讼。

2)可申请的救济包括:

a)作出该威胁是不正当的声明;

b)禁止继续上述威胁的禁令;

c)因该威胁而蒙受的任何损害的赔偿。

同时原告具有获得前述救济的权利,除非:

i)被告证明其威胁提起诉讼所涉及的行为构成.或者如作出该作为便会构成、对该外观设计的侵犯;

ii)原告未能证明该外观设计的注册是无效的。

3)威胁就被指称为制造或者进口物品所构成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得根据本条提起诉讼的,不得根据本条提起诉讼。

4)为本条之目的,任何关于一项外观设计已经注册的通知本身并不构成提起诉讼的威胁。

5)就顾问和律师在专业能力范围内为客户利益所作的任何行为,均不得根据本条使其被起诉。

第四部分政府使用注册外观设计

45政府使用注册外观设计

1)不管本法有任何规定,政府和政府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仍可以依照第46条规定为政府服务的目的使用注册外观设计。

2)第(1)款规定的政府授权可以:

a)在该外观设计注册之前或者之后给予;

b)在该授权涉及的行为作出之前或者之后给予;

c)给予任何人,无论其是否直接或者司接得到注册权人的授权使用该注册外观设计。

3)在不违反第(1)款规定原则的前提下,任何为下述目的而使用外观设计的:

a)向任何在新加坡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根据新加坡与该国政府之间的协议或者协定提供为下列用途所需物品:

i)用于该国的国防;

ii)用于任何其他国家的国防,该国是新加坡政府参加的国方面的协议或者协定的成员国;

b)向联合国或者属于该组织的任何国家的政府提供为执行该组织或者该组织任何机构的决议的武装力量所需的物品。

应当被视为是用于政府服务目的对外观设计的使用;政府或者由政府授权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人应当具有如下权力:

A)按照协议或者协定将物品销售给该政府或者组织;

B)在实施根据本条规定授予的权利过程制造的,但为最初制造时的目的不再需要的物品销售给任何人。

4)在不违反第(1)款规定原则的前提下,为下述目的,政府必须或者需要使用一项外观设计以制造物品,或者对物品的任何使用,应当被视为是用于政府服务目的对外观设计的使用:

a)避免损害新加坡的安全或者国防;

b)以协助国民防卫法规定的紧急状态或者民防紧急状态下行使权力和实施民防措施为目的;

c)为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

5)行使第(1)款赋予的任何权利而售出的产品的购买者以及通过其主张权利的任何人,应当有权处理该产品,就如该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掌握在政府手中一样。

6)不管任何其他成文法律中有任何规定,对于按照第(1)款进行的与任何一件外观设计的使用有关的任何模型或者文件的复制或者公开,不应当视为对根据版权法享有的文件的版权或者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享有的布图设计的权利的侵犯。

46政府使用的条件

1)外观设计在注册日前已被政府使用或者以政府名义使用,除作为直接或者司接由注册所有权人或者其获得外观设计的权属的其他人传送该外观设计的结果外,根据第45条规定对该外观设计的任何使用可以免于向该注册所有权人支付使用费或者其他费用。

2)外观设计未被使用的,任何根据第45条规定在注册日之后的任何时间对该外观设计的任何使用,或者作为依照第(1)款所述对该外观设计的传送结果而对该外观设计作出的任何使用,应当基于下述条件进行:

a)按照在使用前或者使用后政府与注册所有权人之间达成的协议;

b)未达成协议的,按照法院根据第48条规定确定的条件。

3)外观设计依照本条规定被使用的,除非在政府看来将违反公共利益,政府均应当尽快将该事实通知注册所有权人,并应其不时提出的合理要求向其提供关于该外观设计使用的信息。

47许可条款等的无效

下列人为政府服务的目的使用注册外观设计或者已申请但正在审批中的外观设计:

a)政府或者政府根据第45条授权的人;

b)政府命令的注册所有权人或者注册申请人。

无论是在20001113日之前,当天或者之后再如下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任何许可、转让或者协议中的条款:

i)注册所有权人或者申请人,或者从他们那里获得权利或予他们权利的任何人;

ii)除政府以外的任何人。

应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只要那些规定:

a)限制或者规定了该外观设计的使用或者与之有关的任何模型、文件或者信息;

b)规定了为相应使用所应支付或者用以计算的费用。

48将纠纷诉诸法院

1)任何涉及下列事项的纠纷,均可以由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a)政府或者由政府授权的人行使第45条所赋予的权力的行使;

b)为政府目的使用夕观设计的条件;

c)任何人按照政府与注册所有权人之间根据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达成的条件所得部分费用的权利。

2)对于一方当事人是政府的本条规定的任何诉讼案件,政府可以:

a)注册所有权人是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任何理由针对该外观设计的注册提出撤销请求;

b)在未提出撤销请求的任何情况下,提出该外观设计注册的有效性问题。

3)在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政府与任何人之间就为政府服务目的使用外观设计的条件产生的纠纷时,法院应当考虑此人或者此人从其处获得该权利的任何人直接或者间接从政府那里就该外观设计可能获得或者可能有权获得的任何利益或者补偿。

4)一项注册外观设计的两个或者多个注册所有权人之一,可以不经其他注册所有权人同意按照本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除非其他注册所有权人也作为诉讼当事人、否则不得如此行事;其他注册听有权人中的任意一人被作为被告的,则除非其参与该诉讼.否则他不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或者开支。

第五部分管理及其他补充规定

第一节注册主任

49外观设计注册主任和其他官员

1)应当任命一名外观设计注册主任,负责管理外观设计注册处。

2)应当任命一名或者多名外观设计副注册主任,在注册主任的领导下,拥有本法中除第50条规定的权力外注册主任拥有的所有权力和职责。

3)应当任命一名或者多名外观设计注册主任助理。

4)本条中规定的注册主任以及其他所有官员均由部长任命。

50注册主任的授权

1)在涉及某一或者某类特殊事项时,注册主任亲笔以书面形式将其根据本法享有的所有任何权力或者职责(除授予权力外)授权给外观设计注册主任助理或者任何公共官员,从而可以通过授权,对所涉及的某一或者某类事项行使在授权文件中所授予的权力和职责。

2)根据本法作出的授权可以依意愿被抓销,并且任何授权都不能障碍外观设计注册主任或者任何副注册主任行使其权力或者职责。

51外观设计注册处

为本法之目的,应当设立一个被称作外观设计注册处的部门。

52注册处的印章

注册处应具有印章,且该印章的戳记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节登记簿

53条外观设计登记簿

1)注册主任应当保存一份名为外观设计登记簿的登记簿。

2)根据本法,登记簿中应当记载:

a)已注册外观设计的事项,包括注册日期;

b)注册所有权人的姓名;

c)影响注册外观设计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权利的交易的事项;

d)注册主任认为适宜的其他情况。

3)登记簿中不应记载任何信托公告,无论该公告是明定、隐含还是推定,注册主任均不应受这些公告的影响。

4)登记簿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计算机保存。

5)任何为保存登记簿的目的而使用计算机保存的事项或者其他情况均可作为登记簿中的记载项目。

54登记簿的纠正

1)基于任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命令通过录入、变更或者删除对登记簿中的任何记载进行纠正。

2)在根据本条进行的诉讼中,法院可以对关于登记簿纠正所设计的必须或者必要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定。

3)注册主任在收到法院命令纠汇登记簿的通知后,应当据此纠正登记簿。

4)除非法院另有指示,根据本条对登记簿的纠正具有如下效力:

a)所作记载自其应被记载的日期起生效;

b)所变更的记载视为自始以变更后的形式存在;

c)所删除的记载视为自始无效。

  1. 登记簿的查询和摘录

    1)支付规定费用后,任何人均可在注册处的工作时间内在注册处查询登记簿。

    2)登记簿或者其任何部分是通过计算机保存的,如果任何想查询该登记簿或者该部分的人能够在计算机终端的显示器上阅读,或者打印记录在该登记簿或者该部分中的事项或者其他文件的,则第(1)款的规定得以满足。

    3)在缴纳规定费用后,任何申请获得登记簿中记载事项的认证副本或者认证摘录的人应当被允许获得该副本或者摘录。

    4)登记簿中任何部分以文本以外的形式保存的,第(3)款中授予的获得副本和摘录的权利,是指获得可被取走的形式的副本或者摘录的权利。

    5)本条中的“认证副本”“认证摘录”是指所述复印和摘录由注册主任认证,并盖有注册处的印章。

第三节 注册主任的权力

56条注册主任审理的法律程序中的费用

1)根据本法,在注册主任审理的法律程序中,注册主任可以命令将其认为合理的费用判给任何一方,并指示该费用即何以及由何方支付。

2)注册主任可以通过规章规定对该费用及其任何部分的费用征税。

3)根据规章,期望获得费用或者期望费用被征税的一方应向注册主任申请。

4)如果一方被命令支付另一方的费用,该费用可通过法院的法定裁决以债务的形式由第一方从其他方追讨回来。

57条登记簿的更正

1)根据本条规定,注册主任可以更正登记簿中任何书写错误。

2)根据本条规定,更正可以基于任何利害关系人的书面请求进行或者由注册主任主动进行。

3)第(2)款中所述的请求应当以规定的形式提出,并支付规定的费用。

4)不应强制注册主任主动更正任何非因注册主任失职造成的错误。

5)注册主任主动建议更正时,应当将该建议通知到每一个可能受该更正影响的人,且在更正前,应给予对方陈述的机会。

58条注册主任的权力

根据本法,注册主任可以:

a)传唤证人;

b)接收基于宣誓的证据,所述证据可以是口头证据或者其他形式的证据;

c)要求提供文件或者物品。

59条违抗传唤罪

1)被注册主任传唤作为证人的人应服从传唤,没有合法理由不应不到场。

2)被注册主任要求提供文件或者物品的人没有合法理由不应提供文件或者物品。

3)任何人违反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都将构成犯罪,应当处以不超过二千新加坡元的罚金或者判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者二者并罚。

60拒绝出具证据罪

1)被注册主任要求提供文件或者物品或者被要求回答问题的人没有合法理由,不应当拒绝宣誓或者声明,或者不应当拒绝提供文件或者物品,或者不应当拒绝回答问题。

2)任何人违反第(1)款规定的都将构成犯罪,应当处以不超过二千新加坡元的罚金或者判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者二者并罚。

61条行政部门和注册主任官方行为的豁免权

任何行政部门、注册主任或者任何行使其职权的人均不:

a)应当视为是对任何根据本法或者根据任何新加坡作为一方参与的条约、公约、协议或者约定进行注册的外观设计注册有效性的保证;

b)应当承担由于任何应本法或者上述条约、公约、协议或者约定的要求或者授权进行的审理、报告或者基于该审理引起的其他后续程序而带来的法律负责。

62条不服注册主任决定或者命令的上诉

1)除根据本法制定的规章外,根据本法,可就注册主任的任何决定或者命令向法院提出上诉。

2)除法院另有指示外,任何根据本法提出的、涉及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上诉,其审理应当以非公开方式进行。

3)本条中的决定包括注册主任按照或者根据本法行使赋予其的自由裁量权时的任何行为。

63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根据本法赋予注册主任的任何自由裁量权,注册主任没有给予任何可受其决定不利影响的人陈述的机会的,注册主任不应行使该权力。

第四节注册处的工作时间

64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日

1)注册主任可以出版办理手续指南以说明:

a)注册处的工作时间;

b)被视为非工作日的日期。

  1. 根据本法部长可以规定在下属时间进行任何业务的效力:

  1. 在注册处工作日业务时间外;

  2. 在任何非工作日。

    3)为实现第(1)款和第(2)款之目的:

    a)为不同的业务类别规定不用的工作时间;

    b)为不同的业务类别规定不同的非工作日;

    c)为不同的业务类别就下列时间规定不同的业务效力:

    i)自在注册处工作时间外;

    ii)在非工作日。

第六部分海牙协议的日内瓦法案等

64A条规则给予海牙协议日内瓦法案等效力的权力

1)部长可以制定规则在新加坡给予海牙协议的日内瓦法案,或者新加坡作为二方参与的任何其他条约、公约、协议或者约定中涉及外观设计的规定以效力。

2)在不违背第(1)款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特别制定规则以规定:

a)通过注册处申请国际注册的申请所应遵循的程序;

b)在国际注册申请不成功或者国际注册失效的情况时所应遵循的程序;

c)新加坡作为外观设计注册国且成功注册的国际注册申请的效力;

d)与国际局的信息交流;

e)有关申请国际注册、更正和更新的费用(含传送费)的支付和金额。

3)涉及国际外观设I「(新加坡)的,可以在规则中制定规定以适用第44条和第四部分和第七部分的规定。

4)本条中:

“海牙协议日内瓦法案”是指199972日在日内瓦签署的、归属于海牙协议的法案,其涉及工业外观设计的国际注册;

“国际局”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

“国际外观设计(新加坡)”是指:

a)根据《海牙协议日内瓦法案》在新加坡给予保护的外观设计;

b)被部长规定为国际外观设计(新加坡)的外观设计。

“国际注册”是指根据海牙协议日内瓦法案有效的、工业外观设计的国际注册。

  

第七部分违法行为

65条伪造注册等

任何人有下列情形,已知或者有理由相信该记录或者事物是伪造的,构成犯罪,应当处以不超过五万新加坡元的罚金,或者判处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者二者并罚:

a)在登记簿中作出或者导致作出伪造记录的;

b)作出或者导致作出任何事物,错误的宣称其是登记簿事项的复印件;

c)出示、呈交或者导致出示或者呈交(b)项中任何事物以作为证据的。

66虚假陈述已注册的外观设计

1)任何人为经济利益虚假陈述应用于任何物品上的已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构成犯罪,应当处以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者二者并罚。

2)位第(1)款之目的,在物品上压印、雕刻或者该有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物品上表示“已注册”字样,或者以任何明示或者暗示的文字表示应用到该物品上的外观设计就该物品而言已注册的,当事人应当被视为就应用到任何物品的外观设计已注册进行了表述。

3)任何人在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期限届满后,就该外观设计在任何物品上标识“已注册”字样,或者以其他任何文字暗示根据据本法该外观设计继续存在权利,或者导致任何所述物品被如此标识的,构成犯罪,应当被处以不超过一万新加坡元的罚金,或者判处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67条合伙组织或者法人团体的违法行为

1)根据本法声称由合伙组织所做的违法行为,应当对合伙组织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程序,而不是合伙人的名义;但是并不影响第(3)款中的合伙人的任何责任。

2)在所述诉讼程序中,由于定罪而对合伙组织征收的罚款应当由合伙资产支付。

3)合伙组织根据本法被认定为违法的,除可以让明(1)知或者已努力防止违法行为发生的合伙人外,每个合伙人都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并可以据此被提起诉讼和受到惩罚。

4)已经证实法人团体违反本法的行为得到董事、经理、秘书或者该法人团体其他类似主管或者声称拥有上述权力的任何人同意或者默许的,该人及该法人团体应当被定为违法,并应当据此被提起诉讼和受到惩罚。

68条 违法行为的构成

1)注册主任或者任何经书面授权的人有权通过从被合理怀疑犯有违法行为的人处,收取不超过二千新加披元的款项以和解任何根据本法规定认定为可和解的违法行为。

2)经部长批准,本局可以指定规章以对可以和解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定。

3)在支付所述款项之后,不应再对这些人就所述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程序。

4)根据本条收取的所有款项应当存入本局基金。

第八部分附则

69条 代理的认知

除根据本法制定的规章另有规定外,本法要求与外观设计注册相关的任何人完成或者本法向其授权的任何行为,或者与注册外观设计或者外观设计的注册相关的任何程序,都可以由该人口头或者书面授权的代理完成或者对其实施。

70条 法院的常规权力

为确定法院在根据本法运用其初始或者上诉管辖权的任何问题,法院可以制定任何注册主任为确定该问题的目的而制定的命令或者运用任何注册主任为确定该问题的目的而运用的其他权力。

71条 法院诉讼程序的费用

根据本法在法院进行的所有诉讼程序中,法院可以对包括注册主任在内的任何当事人裁定其认为合理的费用,但不应当要求注册主任向任何其他当事人支付费用。

72条 注册主任的证书

声称由注册主任管理的关于其被授权制作或者处理的任何记录、事项或者事物的证书应当是被制作的记录及其内容和被处理或者未被处理的事项或者事物的初始证据。

73条 向本局支付的费用

注册主任或者登记处在任何程序或者其他事务或者关于登记处提供的任何服务中所收取的所有费用,都应当存入本局基金中。

74条 制定规章的常规权力

1)与本局协商后,部长可以基于下述事由制定规章:

a)基于任何规章的需要或者根据本法的授权;

b)为规定本法授权规定或者需要规定的事项;

c)为规定对于执行或者实施本法而需要或者适于规定的事务;

d)通常为管理向注册主任进行的任何行为或者其他事务的实践和程序。

2)在不违背第(1)款一般原则的情况下,根据本条制定的规章可以:

a)规定提交申请或者其他文件的方式;

b)要求相关人提出上述为了支持任何申请、通知或者要求而可能规定的法律声明;

c)要求和管理文件的翻译和任何翻译文件的提交和认证;

d)涉及与文件相关的服务;

e)授权对程序违法进行纠正;

f)就注册外观设计或者任何向注册作出的行为或者事项而使用的表格进行规定;

g)对要求缴纳的与注册主任相关的任何程序或者事项,或者与登记处提供的任何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及具体费用进行规定;

h)在可以规定的情形下,授权注册主任要求当事人对向注册主任进行的任何程序提供关于该程序或者上诉程序中的费用进行担保,如安全性不能得到保障则提供结果;

i)对管理在任何程序中向注册主任提供证据的模式和授权注册主任强制证人出庭和查找以及生成文件进行调节;

j)规定与本法规定的任何程序或者事项相关的需要完成的任何事项的期限;

k)对上述规定或者注册主任明确制定的任何期限,不论其是否已经到期,提供延期进行规定;

l)对注册主任发布的办理手续指南的出版进行规定;

m)就注册外观设计或者任何向注册主任作出的行为或者事项而使用的表格的出版进行规定;

n)对注册主任签署的文件及这些文件的信息进行出版和销售进行规定。

3)根据本法制定的规章可以针对对不同情形制定不同的规定。

75条 与注册申请相关的规章

1)在不违背第74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第11条之目的,部长可以制定规章,规定申请注册的外观设计应当或者可以包含:

a)描述外观设计表述的声明;

b)描述申请人认为新颖的外观设计特征的声明;

c)根据规章确定的任何类别或者亚类别,意图应用该外观设计物品的分类;

d)在表述中可重复制造的应用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样品。

2)根据本条制定的规章可以就下述与注册申请相关的声明所采用的方式进行规定:

a)任何适用第8条、第9条或者第10条的申请所做的任何声明;

b)任何根据第12条或者第13条要求优先权的声明。

76条 保留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任何法律或者文件中对废止的大不列颠联合王国外观设计(保护)法(Cap.339,1985 Ed.)的提及都应当认为是对本法的提及。

77条 过渡条款

1)尽管本法有规定,附表中的条文对于过渡事务具有效力。

2)部长可以通过刊登于公报上的命令修改附表的条文。

3)在认为必要或者适宜时,部长可以根据规定制定版权法(Cap.63)的过渡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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