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东南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2017-09-20 浏览次数:1549
(根据B.E.2535 «1992年专利法案»和B.E.2542 «1999年专利法案»修改)
第1条...........................................................................................................................2
第2条...........................................................................................................................2
第一章 序 言................................................................................................................ 2
第二章 发明专利.......................................................................................................... 3
第一部分 专利申请.............................................................................................. 3
第二部分 专利权的授予...................................................................................... 7
第三部分 专利权的内容.................................................................................... 10
第四部分 年费.................................................................................................... 12
第五部分 当然许可、强制许可和政府使用.................................................... 13
第六部分 专利或者权利要求的放弃和专利权的撤销.................................... 17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 18
第三章之二 小专利权................................................................................................ 20
第四章 专利委员会.................................................................................................... 22
第五章 其他规定........................................................................................................ 24
第六章 违法行为........................................................................................................ 27
最高费用列表.............................................................................................................. 28
第1条 本法被称为专利法B.E.2522。
第2条 本法自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180天届满时生效。
第3条 在本法中:
“专利”是指根据本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规定对发明和外观设计给予保护而签发的文件;
“小专利”是指根据本法第三章之二的规定对发明给予保护而签发的文件;
“发明”是指产生新产品和新方法的任何革新或者创造,或者是对已知产品或者方法的任何改进;
“方法”是指生产、保持或者提高产品质量的任何方法、技巧或者工艺,包括这些方法的应用;
“外观设计”是指使产品具有特殊外形、用于工业产品或者手工艺品的任何形状或者线条或者颜色的组合;
“专利所有者”包括专利的受让人;
“小专利所有者”包括小专利的受让人;
“委员会”是指专利委员会;
“主管官员”是指部长任命的根据本法行事的人;
“局长”是指知识产权局局长,包括由其任命的任何人;
“部长”是指主管和指导本法的实施的部长。
第4条 商务部长应主管和指导本法的实施,有权任命主管官员,制定部门规章,规定不超出附于本法后的列表上确定的费用、费用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以及为执行本法的任何程序;部门规章应自政府公报上公布之后生效。
第5条 在符合第9条规定的情况下,一项发明在符合以下条件时方可授予专利权:
(1)具备新颖性;
(2)具备创造性;
(3)具有工业实用性。
第6条 如果一项发明不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该发明具备新颖性。现有技术包括下列任何发明:
(1)在专利申请日前,在本国国内为其他人广泛知晓或者使用的发明;
(2)在专利申请日前,其主题已在本国或者外国文献或者出版物上记载、展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公众披露的发明;
(3)在专利申请日前,在本国或者外国已被授予专利或者小专利的发明;
(4)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外申请专利或者小专利已超过18个月且未被授予专利或者小专利的发明;
(5)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已申请专利或者小专利并且该申请已经公布的发明。因发明主题被非法获得而导致的公开,发明人自己公开,或者发明人在国际展览会或者官方展览会上展出并且发明人在展出后12个月内提交专利申请的,不视为上述第(2)项所述的公开。
第7条 如果一项发明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则该发明应被认为具备创造性。
第8条 如果一项发明能被制造或者应用于任何一种工业,包括手工业、农业和商业,则该发明应被认为具有工业实用性。
第9条 下列发明不受本法保护:
(1)自然产生的微生物及其成分,动物、植物及动植物的提取物;
(2)科学或者数学原理或者规则;
(3 )计算机程序;
(4)人类和动物疾病的诊断、处置和治疗方法;
(5)违反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健康或者公共利益的发明。
第10条 发明人有权申请专利并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申请专利的权利可以转让或者继承。转让申请专利的权利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名。
第11条 执行雇用合同或者完成某项工作的合同而完成的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雇主或者指派该工作的人,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虽然雇用合同没有约定雇员从事任何发明活动,但是雇员完成的发明使用了雇主向其提供的设备、数据或者技术资料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12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和在第11条第1款所述情形下的给予雇员公平分享发明带来的收益,如果雇主因发明取得收益,发明人有权获得除正常薪酬之外的报酬。
在第11条第2款所述情形下,作为雇员的发明人有权获得报酬。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得通过约定予以排除。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获得报酬的,应当根据部门规章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局长提出请求。局长有权根据雇员的薪酬、发明的重要性、因为发明已获得和可预期获得的收益和其他因素,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确定合适的报酬。
第13条 为了鼓励政府机构的官员、雇员或者国有企业的雇员的发明创造活动,政府机构的官员、雇员或者国有企业雇员享有第12条规定的雇员权利,该政府机构或者国有企业条例或者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专利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是泰国国民或者总部位于泰国的法人;
(2)是泰国加入的关于专利保护的公约或者国际协定的成员国的国民;
(3)是允许泰国国民或者总部位于泰国的法人在该国申请专利的国家的国民;
(4)在泰国或者泰国加入的关于专利保护的公约或者国际协定的成员国,有住所或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机构的。
第15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然人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应当共同申请专利。
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共同申请专利或者没有找到或者联系不上或者无权申请专利,其他各方可以代表其申请专利。
没有参加专利申请的共同发明人可以在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任何时候请求参加申请。主管官员收到该请求后,应当将拟进行调查的日期通知申请人和该共同发明人。请求书副本应当提供给申请人和其他各共同申请人。
在前款规定的调查过程中,主管官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和该当事人到案回答任何问题或者向他提交任何文件或者其他材料。经过调查后由局长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共同发明人。
第16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然人各自独立完成相同的发明创造并分别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提交申请的人。如果申请日相同,申请人应当协商将专利权授予其中一人或者共同享有专利权。在局长指定期限内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后90日内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视为放弃其申请。
第17条 专利申请应当符合部门规章规定的规程。专利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发明名称;
(2)对发明类型和发明目的的简要说明;
(3)发明的详细说明,用语应当完整、简明、清楚和准确,使本领域或者最相关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和使用该发明,并且列出发明人认为的本发明最佳实施方式;
(4)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清楚、简明的权利要求;
(5)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专利申请符合泰国加入的公约或者国际协定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视为符合本法的专利申请。
第18条 一项专利申请应当只限于一项发明或者相互关联形成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
第19条 在由政府主办或者授权在泰国举办的展览会上展览的发明,如果自展览会开幕日起12个月内申请专利的,展览开幕日视为提交专利申请的日期。
第19条之二 本法第14条规定的专利申请人自首次在外国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本国申请专利的,可以要求将外国的首次申请日作为本国申请日。
第20条 申请人可以根据部门规章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修改专利申请,但该修改不得扩大发明的保护范围。
第21条 未经专利申请人书面授权,在根据本法第28条的规定公布一项专利申请之前,其职责与专利申请相关的任何官员不得披露该发明的任何详细说明,也不得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复制该发明的详细说明。
第22条 未经专利申请人书面授权,在根据本法第28条的规定公布一项专利申请之前,任何知悉该申请已经提交的人不得披露该发明的详细说明中包含的任何信息或者从事任何可能给专利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23条 如果局长认为一项发明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应将该专利申请予以保密,直到其另有指令。
未经法律授权,任何知悉专利申请已经被局长指令予以保密的人,包括专利申请人,不得向其他任何人披露该发明的主题或者详细说明。
第24条在向专利申请人授予专利权之前,主管官员应当:
(1)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17条的规定;并且
(2)根据部门规章规定的规则、程序和条件,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第5条的规定。
第25条 为了便于专利申请的审查,局长可以请求任何政府部门、机构或者组织,或者任何外国专利局或者国际专利组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5条至第9条的规定,或者审查该发明的详细说明书是否符合第17条第2款第 (3)项的规定。局长可以将上述审查视为已经由主管官员完成的审查。
第26条 在专利申请的审查中,如果一项申请涉及几项不同的发明,并且这几项发明不属于同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主管官员应当通知专利申请人,要求其将该项申请分成若干项申请,每项申请限于一项发明。
如果申请人在接到前款所述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提交任一分案申请,则该分案申请视为在首次申请提交日提交的。
专利申请的分案应当根据部门规章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申请人不同意将申请分案的,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一款所述通知书之日起120日内向局长上诉。局长的决定是终局决定。
第27条 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主管官员可以要求申请人会晤,以回答他提出的任何问题或者提交任何文件或者信息。
如果申请人已经在任何外国提交专利申请,则其应当根据部门规章规定的规则和程序提交该专利申请的外国审查报告。
如果提交的文件为外文,则申请人应当一并提交该文件的泰文译文。
如果专利申请人不服从前款所述主管官员的命令,或者未在90日内提交第二款所述审查报告,则该申请视为放弃。局长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将该期限延长到其认为适当的期限。
第28条主管官员向局长提交专利申请审查报告后: (1)如果局长认为该专利申请不符合第17条的规定或者发明属于第9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主题,局长应当驳回专利申请。主管官员应当在自局长驳回申请之日起15日内以回程挂号邮件或者局长指定的其他任何方式将驳回决定通知申请人。或者
(2)局长认为该专利申请符合第17条的规定,并且不属于第9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主题,局长应当按照部门规章规定的规则和程序指示公布该专利申请。在公布之前,主管官员应当以局长指定的任何方式或者回程挂号邮件通知申请人缴纳公布费。
如果申请人未在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60日内缴纳该费用,主管官员应当以回程挂号邮件再次通知申请人缴纳公布费。如果申请人未在自收到第二次缴费通知之日起60日内缴纳该费用,其专利申请视为放弃。
第29条 专利申请根据第28条公布后,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公布后5年内,或者在存在异议且已提起上诉的情形下,在终局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请求主管官员继续审查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5条的规定,以在后届满的期限为准。如果申请人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审查请求,则该申请视为撤回。
如果局长根据本法第25条的规定请求任何政府部门、机构或者组织或者任何外国专利局或者国际专利组织审查专利申请,而且因上述审查产生一些费用,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主管官员缴费通知之日起60日内缴纳上述费用。如果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缴纳上述审查费用,则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30条 根据本法第28条规定公布一项专利申请的,如果该申请不符合本法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或者第14条的规定,局长应当拒绝授予专利权。拒绝授权的决定应当通知专利申请人和第31条规定的异议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该决定应当按照部门规章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公布。
第31条 一项专利申请根据本法第28条规定公布后,如果认为自己而不是该申请人有权获得专利权,或者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本法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或者第14条的规定,任何人均可以在第28条规定的公布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官员提出异议。
对于前款所述异议,主管官员应当将其副本送达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应当在自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官员提交答辩意见。专利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异议和答辩通知应当有相应证据支持。
第32条 在异议程序中,异议人和专利申请人可以按照局长指定的程序提出任何证据或者作任何补充陈述,以支持其主张的理由。
局长根据本法第33条或者第34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决定及其理由告知专利申请人和异议人。
第33条 如果专利申请人根据本法第29条规定请求审查,主管官员根据本法第24条规定进行审查后,应当向局长提交审查报告。
局长考虑审查报告后,如果没有发现拒绝授予专利权的理由,并且不存在本法第31条规定的异议程序或者存在异议程序。但是局长已确定专利权属于申请人的,局长应当发出指令登记该发明并将专利权授予专利申请人。主管官员应通知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缴纳授予专利权的费用。
专利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授权费用后,应在自缴费之日起15日内但不得在本法第31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对发明进行登记并将专利权授予专利申请人。如果专利申请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费,则该申请视为撤回。专利证书应当符合部门规章规定的形式。
第34条 如果有人提出异议且局长决定该发明属于异议人,局长应驳回该专利申请。
专利申请人对局长的驳回决定没有上诉,或者上诉后委员会或者法院作出终局决定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如果异议人在局长驳回专利申请之日起或者终局决定作出之日起180日内提交专利申请,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则异议人应当被认为是在专利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之日业已提交专利申请,根据本法第28条的规定所进行的对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公布视为对异议人的专利申请公布。任何人不得在以后的案件中提出这样的主张,即他对该发明享有比异议人更多的权利。
在将专利权授予异议人之前,主管官员应当根据本法第24条的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本法第29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异议人的专利申请。
第35条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为自在本国申请专利之日起20年。专利的保护期不应当包括本法第16条、第74条或者第77条之六规定的诉讼所占用的时间。
第35条之二 在授予专利权之前进行的违反本法第36条规定的任何行为,不应当被视为侵犯专利权人权利的行为,除非该行为与已根据本法第28条规定公布的未决申请的发明有关,并且行为人知道该发明已经申请专利或者已经接到该发明已申请专利的书面通知。在前述但书情况下,专利申请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只能在专利权授予之后向法院提起。
第36条除专利权人之外,任何人不得享有以下权利:
(1)专利主题是产品的,生产、使用、销售、为销售目的而占有,以及许诺销售或者进口专利产品的权利;
(2)专利主题是方法的,使用专利方法的权利,以及生产、使用、销售、为销售目的而占有,以及许诺销售或者进口采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的权利。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
(1)为学习、研究、实验或者分析目的的任何行为,只要该行为与正常的专利实施不存在不合理的冲突并且不会给专利权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2)在专利申请日前,善意而且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专利申请的生产者或者使用者,已经在泰国生产该产品或者已经在泰国准备好使用该方法的设备的,在此不适用本法第19条之二的规定;
(3)由执业医生或者职业药剂师根据医生处方而进行的药品组合,包括有关这类药品的任何行为;
(4)有关药品注册申请的任何行为,申请人欲在专利权期届满后生产、配销或者进口专利药品的;
(5)泰国加入的有关专利保护的国际公约或者协定的成员国船舶临时或者偶然进入泰国领海,为该船舶自身需要而在该船舶上或者该船舶的附属物上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设备;
(6)泰国加入的有关专利保护的国际公约或者协定的成员国航空器或者陆上交通工具临时或者偶然进入泰国,在该航空器或者陆上交通工具的结构或者其附属物上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设备;
(7)使用、销售、为销售目的而占有、许诺销售或者进口经专利权人授权或者同意而生产或者售出的专利产品。
第36条之二 本法第36条规定的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应当按照权利要求确定。在确定发明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描述的发明的技术特征。
尽管发明的技术特征未在权利要求里明确描述,但是对于相关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这些特征与权利要求中描述的技术特征具有实质相同的特点、功能和效果,则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延及这些技术特征。
第37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产品容器、产品包装或者产品广告上使用 “泰国专利”或者其缩写或者其相同含义外文的文字。
标明前款规定的专利标记时应同时标明专利号。
第38条 专利权人可以许可形式授权其他任何人实施本法第36条至第37条授予专利权人的权利,也可以将其专利转让给其他任何人。
第39条根据本法第38条的规定授予许可的:
(1)专利权人不得将任何不合理的阻碍竞争的条件、限制或者许可使用费条款强加于被许可人。不合理的反竞争的条件、限制或者条款应当在部门规章中予以规定。
(2)专利权人不得要求被许可人在本法第35条规定的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为使用发明专利支付许可费。
违反本条规定的关于许可使用费的条件、限制或者条款无效。
第40条 除本法第42条的规定外,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反约定的,专利权共有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单独行使本法第36条至第37条规定的权利,但是只有经所有共有人同意后方可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或者转让专利。
第41条 本法第38条规定的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按照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登记。
如果局长认为许可合同的条款违反本法第39条的规定,局长应当将该合同提交委员会。如果委员会认为该合同违反本法第39条的规定,局长应当拒绝登记该合同,除非根据案情可以认为当事人意图将合同的有效部分与无效部分相分离。在这种情形下,局长可以命令对合同的有效部分进行登记。
第42条 专利权的继承应当符合部门规章规定的规则和程序。
第43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专利保护期的第5年开始缴纳部门规章规定的年费。缴费期限为专利保护期第5年开始的60日内和以后每年开始的60日内。
如果一项专利权是在专利保护期第5年开始之后授予的,则第一年年费应当在授予专利权之日起60日内缴纳。
如果专利权人未在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年费,专利权人应当在自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20日内一并缴纳年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为未缴纳年费的30%。
如果专利权人未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年费和滞纳金,局长应当制作撤销专利权报告以提交给委员会。
如果专利权人在接到撤销专利权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委员会陈述意见指出,未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年费和滞纳金,是因为不得已的原因而导致的,委员会如果认为合适,可以延长缴费期限或者撤销专利权。
第44条 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一次性提前缴纳全部年费而不是每年缴纳。专利权人提前缴纳全部年费,其后年费发生变更或者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或者专利权被撤销的,专利权人可以不必缴纳年费的增加额,但也无权要求退还已缴纳的年费。
第45条 任何专利权人均可以按照部门规章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向局长申请在登记簿上登记,表明其他任何人均可以获得专利许可。
局长可以在登记以后的任何时候,按照申请人和专利权人达成的条件、限制和许可使用费授予申请人许可。如果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未在局长指定的期限内达成一致,局长应当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限制和许可使用费授予申请人许可。
任一当事人均可以在自收到局长根据前款规定作出的授予许可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委员会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专利许可的申请和授予应当符合部门规章规定的规则和程序。
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登记后专利年费应当根据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减少,至少减至没有登记时应缴年费的一半。
第46条 授予专利权3年后或者自专利申请日起4年后,以在后届满的期限为准,如果在许可申请提交时专利权人有下列不正当行使权利的情形,任何人均可以向局长申请授予实施专利的许可:
(1)专利产品没有合法原因未在泰国生产或者专利方法未在泰国使用;或者
(2)没有合法原因而未在泰国销售专利产品或者在泰国以不合理的高价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没有满足公共需要的。
根据上述第(1)项或者第(2)项提出的申请,许可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已经以合理的条件和许可使用费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获得许可。
许可申请应当符合部门规章规定的规则和程序。
第47条 如果一项专利的实施很可能对其他任何人的专利构成侵犯,需要实施自己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向局长申请实施其他人专利的强制许可:
(1)许可申请人的发明与被申请许可的发明相比,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
(2)专利权人应当有权获得合理条件的交叉许可;
(3)许可申请人不得将被许可的权利转让给其他人,除非是与其专利权一并转让。
许可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已经以合理的条件和许可使用费用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而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获得许可。
许可申请应当符合部门规章规定的规则和程序。
第47条之二 如果实施根据本法第46条的规定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可能对其他人的专利构成侵犯,则本法第46条规定的
许可申请人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向局长申请实施其他人专利的许可:
(1)许可申请人的发明与被申请许可的发明有关相比,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
(2)许可申请人不得将被许可的权利转让给其他人。
许可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已经以合理的条件和许可使用费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而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获得许可。
许可申请应当符合部门规章规定的规则和程序。
第48条 根据本法第46条、第47条或者第47条之二的规定授予强制许可的,专利权人有权获得报酬。
根据本法第46条、第47条和第47条之二授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的,第38条规定的被许可人有权获得报酬,只要该被许可人享有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独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49条 根据本法第46条、第47条或者第47条之二的规定申请实施他人专利的许可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报酬数额、实施专利的条件、对专利权人或者本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的权利的限制,以及许可请求书。根据本法第47条的规定申请实施他人专利的许可的,申请人同样应当向另一方提供实施其专利的许可。
根据本法第46条、第47条或者第47条之二的规定提交专利许可申请的,主管官员应当将处理该申请之日通知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或者本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主管官员应当向专利权人和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提供申请书副本。
在处理前款规定的许可申请时,主管官员可以要求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本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到案陈述意见或者向其提交任何文件或者其他资料。主管官员处理完申请并由局长作出决定的,应当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专利权人和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
对前款规定的局长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委员会上诉。
第50条 局长决定授予本法第46条、第47条和第47条之二规定的专利许可的,应当明确专利权人和申请人之间协商一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实施专利的条件和对专利权人或者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的权利的限制。当事人未能在局长指定期限内达成一致的,局长应当根据下列条件确定其认为适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实施专利的条件和对专利权人或者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的权利的限制:
(1)许可的范围和时效应根据情况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
(2)专利权人可以继续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3)被许可人不得将许可转让给其他人,除非是与企业的许可部分一并转让或者只是善意转让许可部分;
(4)许可的目的主要在于满足国内市场需求;
(5)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使用费金额。对局长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委员会上诉。
许可的签发应当符合部门规章规定的形式、规则和程序。
第50条之二 如果第46条所述许可的情形已经消失并且不可能再发生,而终止强制许可不会影响被许可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则可以终止强制许可。
前款规定的终止强制许可的申请应当符合部门规章规定的形式、规则和程序,并且参照适用第49条第2款、第3款和第50条的规定。
第51条 尽管有第46条、第47条和第47条之二的规定,为保证公共消费或者对国防、自然资源或者环境的保护,以及实现、防止或者解决食品、药品或者其他消费品的短缺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迫切需要时,政府的部、局或者署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其他机构,行使第36条规定的权利,并向专利权人或者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独占被许可人支付使用费,并尽快向其发出书面通知,
在上述情况下,部、局或者署应向局长递交其专利实施许可的使用费和条件。部、局或者署应就许可使用费与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达成协议。参照使用第50条的规定。
第52条 当国家出于战争状态或者紧急情况时,总理经内阁批准,为了国防和国家安全有权发布实施任何专利的命令,但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并及时书面通知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可以自收到命令之日起60天内,向法院就该命令或者报酬提出上诉。
第53条 任何专利权人均可以按照部门规章规定的规则和程序放弃其专利权或者其中的某一或者某些权利要求。
根据前款的规定放弃专利权或者任一权利要求,如果专利权属于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有,则放弃应当经所有共有人同意。如果该专利业已根据第38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和第47条之二的规定授予专利许可,则放弃应当经所有被许可人同意。
第54条 任何不符合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或者第14条规定授予的专利权无效。
任何人均可以对无效的专利权提出质疑。要求撤销无效专利权的诉状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或者公诉人向法院提交。
第5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局长可以请求委员会撤销专利权:
(1)根据第50条的规定签发许可并且自许可签发之日起经过两年,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的被许可人或者许可持有者无合法原因未生产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或者没有在本国销售或者进口专利产品或者采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或者以不合理的高价销售这些产品,并且局长认为有撤销该专利权的正当理由的;
(2)专利权人违反第41条的规定许可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在请求委员会撤销一项专利权之前,局长应当命令进行调查并通知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以便给予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陈述
意见的机会。意见陈述应当在自收到该命令之日起60日内提交。局长可以要求任何人到案回答问题或者向其提交任何文件或者其他资料。
经过调查,如果认为有撤销该专利权的正当理由的,局长应当向委员会提交撤销该专利权的调查报告。
第56条 一项可用于包含手工业在内的工业的新外观设计,可以根据本法授予专利权。
第57条 下列外观设计不属于新外观设计:
(1)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在本国广泛为其他人知悉或者使用的外观设计;
(2)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在国内外文献或者出版物上公开或者记载的外观设计;
(3)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已经根据第65条和第28条的规定公布的外观设计;
(4)与第 (1)项、第 (2)项或者第 (3)项所述的外观设计相似并已构成模仿的任何外观设计。
第58条下列外观设计不授予专利权:
(1)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公共道德的外观设计;
(2)王室法令规定的外观设计。
第59条 专利申请应当符合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一项专利申请应当包括:
(1)对外观设计的描述;
(2)采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3)清楚简明的权利要求;
(4)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60条 一项专利申请仅限于应用于一种产品的一项外观设计。产品列表应当由部门规章规定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60条之二 根据第15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外国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自首次在外国提交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向本国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要求首次在外国提交申请之日为本国申请的申请日。
第61条 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根据第65条和第28条的规定公布后,在登记和授予专利权之前,如果该申请不符合第56条、第57条或者第65条和第10条、第11条以及第14条的规定,局长应当驳回该申请。主管官员应当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和第65条、第31条规定的异议人,该决定的副本应当在专利申请提交之处进行展示。
如果局长驳回一项申请并且有人根据第65条和第31条的规定对该申请提出异议,则局长应当根据第65条和第32条的规定继续对异议进行审查。
第62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为自本国申请日起10年。专利权保护期不包括第65条和第16条或者第74条规定的诉讼所占用的时间。
第62条之二 在授予专利权之前进行的违反第63条规定的任何行为,不应当被视为侵犯专利权人权利的行为,除非该行为与业已根据第65条和第28条的规定公布的未决申请的外观设计有关,并且行为人知道该发明已经申请专利或者已经接到该发明业已申请专利的书面通知。在前述但书的情况下,专利申请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只能在授予专利权之后向法院提起。
第63条 除专利权人之外,任何人不得将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应用于产品生产或者销售,为销售而占有、许诺销售或者进口包含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但是为学习或者研究目的而使用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不在此限。
第64条 任何不符合第56条、第58条或者第65条和第10条、第11条和第14条的规定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任何人均可以对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质疑。要求撤销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状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或者公诉人向法院提交。
第65条 第二章有关发明专利的第10条至第16条、第19条至第22条、第27条至第29条、第31条至第34条、第37条至第44条和第53条的规定,参照适用第三章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
第65条之二 符合下列条件的发明可以授予小专利权: (1)具备新颖性; ((2)具有工业实用性。
第65条之三 对同一项发明只能申请发明专利和小专利之一。
第65条之四 小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申请可以在发明登记和授予小专利权之前或者在专利申请根据第28条公布之前,请求将发明专利申请转换成小专利申请或者将小专利申请转换成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可以根据部门规章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要求转换后申请享有原始申请的申请日。
第65条之五 在发明登记和授予小专利权之前,主管官员应当审查小专利申请是否符合第65条之十和第17条的规定,并且审查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属于第65条之十和第9条规定的可予保护的发明,并向局长提交审查报告。
(1)如果局长认为小专利申请不符合第65条之十和第17条的规定,或者要求保护的发明不属于第65条之十和第9条规定的可予保护的发明,局长应当拒绝授予小专利权。主管官员应当在自作出决定之日15日内以确认收到的挂号邮件或者局长指定的其他任何方式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
(2)如果局长认为小专利申请符合第65条之十和第17条的规定,并且要求保护的发明属于第65条之十和第9条规定的可予保护的发明,局长应当命令对该发明予以注册并授予申请人小专利权。主管官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按照第65条之十和第28条第(2)项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缴纳授予小专利权的费用和公布费。
小专利应当符合部门规章规定的形式。
第65条之六 在发明登记和授予小专利权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请求主管官员审查授予小专利权的发明是否符合第65条之二的规定。
接到前款规定的请求之后,主管官员应当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向局长提交审查报告。
如果局长对审查报告进行考虑后认为发明符合第65条之二的规定,局长应当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小专利权人。
如果局长认为发明不符合第65条之二的规定,局长应当命令对该案进行审查,并通知小专利权人在自接到该命令之日60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局长可以传唤任何人到案回答任何问题或者向其提交任何文件或者材料。在对该案进行审查后,如果局长认为发明不符合第65条之二规定的条件,局长应当向委员会提交报告要求撤销小专利权,并且在自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小专利权人。
第65条之七 小专利权的保护期为自在本国提交申请之日起6年。该期限不包括第65条之十和第16条、第74条或者第77条之六规定的诉讼所占用的时间。
小专利权人可以在小专利权届满日前90日内两次向主管官员请求延长小专利权的保护期,每次有效期为两年。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延长保护期请求的,小专利权应当被视为已经有效注册,直到主管官员另有命令为止。
小专利权保护期的延长请求应当符合部门规章规定的规则和程序。
第65条之八 小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产品容器、产品包装或者产品广告上使用 “泰国小专利”或者其缩写或者其相同含义外文的文字。
标明前款规定的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小专利号。
第65条之九 任何不符合第65条之二、第65条之十和第9条、第10条、第11条或者第14条规定授予的小专利权无效。
任何人均可以对无效的小专利权提出质疑。撤销无效小专利权的诉状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或者公诉人向法院提交。
第65条之十 第二章有关发明专利的第6条、第8条至第23条、第25条至第28条、第35条之二、第36条和第36条之二、第38条至53条、第55条的规定,参照适用第三章之二的小专利权。
第66条 专利委员会由商务部副部长担任主席,包括不超过十二名的有资格的委员。这些委员由内阁任命,来自科学、工程、工业、工业品外观设计、农业、制药业、经济学和法律领域。其中至少应当有六名有资格的委员是来自私营部门。
委员会可以任命任何人为秘书或者助理秘书。
第67条 由内阁任命的委员会的委员任期两年。
如果委员在任期未届满之前离任或者在现任委员任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内阁任命了新委员,新任委员的任职期限只是现任委员的剩余期限。
任期届满的委员可以由内阁重新任命。
第68条 内阁任命的委员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离任:
(1)死亡;
(2)辞职;
(3)由内阁解职;
(4)破产;
(5)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6)被终审判决判处监禁的,但轻微犯罪和过失犯罪除外。
第69条 委员会的每一次会议应有不少于总数一半的委员参加才能达到法定人数。如果主席缺席任何会议,委员会应当从其委员中选出一个委员主持会议。
会议作出的任何一项决定应当经委员投票多数通过。
在投票过程中,每一名委员应当只有一票。票数相同时,主持会议的主席应当有作为加权票的另外一票。
第70条 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在根据本法发布王室法令和部门规章时,给予部长建议和咨询意见;
(2)决定对不服局长根据第41条、第45条、第49条、第50条、第55条、第65条之六或者第65条之十和第72条的规定作出的有关专利和小专利的命令提起的上诉;
(3)处理本法规定的其他事宜;
(4)考虑部长指定的有关专利和小专利的其他事宜。
第71条 委员会有权成立分委员会,为委员会进行考虑和提供建议。第69条的规定参照适用分委员会会议。
第72条 对于局长根据第12条、第15条、第28条、第30条、第34条、第49条、第50条或者第61条或者第65条,第12条、第15条、第28条、第33条或者第34条,第65条之五或者第65条之六或者第65条之十,第12条、第15条、第49条或者第50条的规定发出的命令或者作出的决定不服的,上述条款规定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自收到该命令或者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委员会上诉。未在规定期限内上诉的,局长的命令或者决定为终局命令或者终局决定。
根据前款规定提出上诉的,必须向主管官员提交上诉状。如果有两方当事人,应当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另一方。
第73条 在审查不服局长的命令或者决定,或者不服局长根据第55条或者第65条之六的规定作出的报告,或者不服局长根据第43条或者第65条之十和第43条的规定建议撤销专利权或者小专利权的报告的上诉时,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异议人、申请人、专利权人、小专利权人、请求审查小专利的请求人或者被许可人,根据委员会规定的规则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补充的意见陈述。
第74条 委员会根据第41条、第43条、第49条、第50条、第55条或者第65条之六、第65条之十和第41条、第43条、第49条、第50条、第55条或者第72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将该决定通知上诉人、另一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小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任一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起诉。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的,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根据本法考虑或者作出判决时,法院不得命令委员会或者局长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支付任何费用。
第75条 不享有本法规定权利的任何人不得在任何产品、产品容器、产品包装上或者在发明或者外观设计的广告中使用“泰国专利”“泰国小专利”或者其缩写或者具有相同含义外文的文字。
第76条 在专利申请或者小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除申请人之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产品、产品容器、产品包装上或者在发明或者外观设计的广告中使用 “未审定专利” “未审定小专利”或者具有相同含义的任何其他文字。
第77条 在涉及侵犯专利权或者小专利权的民事案件中,如果专利权或者小专利权的主题是一种获得一种产品的方法,并且专利权人或者小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告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权或者小专利权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则应当推定被告使用了专利或者小专利方法,除非被告能够证明没有使用该方法。
第77条之二 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任何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第36条、第63条或者第65条之十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小专利权人权利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小专利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停止该侵权行为或者禁止实施该侵权行为。法院的禁令不应当剥夺专利权人或者小专利权人根据第77条之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77条之三 在侵犯第36条、第63条或者第65条之十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小专利权人权利的案件中,法院应在考虑损害的严重程度,包括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为维护专利权人或者小专利权人的权利所必需的费用的基础上,命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法院认为适当的损害赔偿。
第77条之四 侵权人所占有的涉及侵犯第36条、第63条或者第65条之十和第36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小专利权人权利的所有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如果法院认为适当,可销毁这些物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以防止这些物品进一步流通。
第77条之五 任何人违反第65条之三的规定,针对同一项发明同时申请或者同时共同申请发明专利和小专利的,应当视为只申请小专利。
第77条之六 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独立完成相同发明,其中一个申请人申请发明专利,另一个申请人申请小专利,则:
(1)在先申请人获得相应权利;
(2)如果专利申请和小专利申请是在同一天提交的,主管官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协商,确定权利授予其中一人还是全体申请人和申请发明专利还是申请小专利。如果在局长指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一致,申请人可以自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否则其申请均被视为撤回。
第77条之七 自根据第28条的规定进行公布之日起或者自对发明登记和授予任何发明小专利权进行公布之日起90日内,小专利申请人、小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以发明相同并且在该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小专利申请提交日其业已申请专利或者小专利为由,认为已登记发明和授予专利权或者小专利权不符合第65条之三的规定的,可以向主管官员请求审查该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小专利申请是否符合第65条之三的规定。
主管官员收到前款规定的请求后,应进行审查并向局长提交审查报告。
局长应对该审查报告进行审理,认为该发明和请求人发明相同并且在该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小专利申请提交日与请求人申请专利或者小专利的日期相同,并导致发明注册和专利权或者小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第65条之三的规定,则局长应当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小专利权人和请求人进行协商,确定发明权利完全归属一人还是共同所有。在局长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视为共同所有发明权利。
第77条之八 任何不符合第65条之三规定授予的专利权或者小专利权应无效。
任何人可对上款规定无效的专利权或者小专利权提出质疑。如果发明登记和专利或者小专利的授予不符合第65条之三的规定,且专利申请和小专利申请于同一日提交,专利权人、小专利权人、其他任何利害关系人或者公诉人可请求局长通知专利权人和小专利权人协商,确定该发明为专利还是小专利。在局长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和小专利权人视为共同所有人,并且该发明为小专利。
第78条 如果专利证书、小专利证书或者许可证书遗失或者重大毁损,其持有人可以按照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替换。
第79条 所有根据本法提交的申请书、异议书、对异议的答辩和上诉应符合局长规定的形式和副本数量。
第80条 申请专利或者小专利、专利申请公布、专利申请审查请求、对授予专利权或者小专利权提出异议、申请注册许可合同、申请转让专利或者小专利、变更专利或者小专利、申请专利或者小专利转换、申请延长小专利保护期、申请登记专利或者小专利以便任何人均可申请实施专利或者小专利许可、申请许可和许可证、对局长的命令或者决定不服提起上诉、复制专利证书、小专利证书或者许可证书、其他任何请求或者申请以及制作或者复制任何文件和任何文件的副本,应当按照部门规章的规定缴纳费用。
第81条 任何官员如果违反本法第21条、第23条第二款、或者第65条和第21条,或者第65条之十和第21条或者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被处以2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二十万铢以下的罚金,或者二者并罚。
第82条 任何人如果违反本法第22条、或者第65条和第22条,或者第65条之十和第22条的规定,应被处以6个月以下的监禁或者两万铢以下的罚金,或者二者并罚。
第83条 任何人如果违反本法第23条第二款、或者第65条之十和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被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者五万铢以下罚金,或者二者并罚。
第84条 任何人如果违反本法第75条或者第76条的规定,应被处以1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二十万铢以下的罚金,或者二者并罚。
第85条 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第36条或者第63条规定的任何行为的,应被处以2年以下监禁或者四十万铢以下罚金,或者二者并罚。
第86条 任何人未经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第65条之十和第36条规定的任何行为的,应被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者二十万铢以下罚金,或者二者并罚。
第87条 为了获得一项专利,任何人就一项发明或者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或者小专利提交或者作出虚假陈述的,应被处以六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五千铢以下罚金,或者二者并罚。
第88条 如果根据本法应予处罚的为法人,法人代表或者法人的负责人也应对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规定的刑罚,除非其能够证明不知道该违法行为或者该违法行为未经其同意。
最高费用列表 | 单位:铢 | ||
(1)专利申请费 | 100 | ||
(2)对同一外观设计在同一时间提交十个或者十个以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 10000 | ||
(3)专利申请公布费 | 500 | ||
(4)专利申请审查费 | 500 | ||
(5)专利申请异议费 | 1000 | ||
(6)专利证书或者小专利证书制作 | 1000 | ||
(7)发明专利年费 | 第五年 | 2000 | |
第六年 | 4000 | ||
第七年 | 6000 | ||
第八年 | 8000 | ||
第九年 | 10000 | ||
第十年 | 12000 | ||
第十一年 | 14000 | ||
第十二年 | 16000 | ||
第十三年 | 18000 | ||
第十四年 | 20000 | ||
第十五年 | 30000 | ||
第十六年 | 40000 | ||
第十七年 | 50000 | ||
第十八年 | 60000 | ||
第十九年 | 70000 | ||
第二十年 | 80000 | ||
或者一次性支付全部年费 | 400000 | ||
(8)外观设计专利年费 | 第五年 | 1000 | |
第六年 | 2000 | ||
第七年 | 3000 | ||
第八年 | 4000 | ||
第九年 | 5000 | ||
第十年 | 6000 | ||
一次性支付全部年费 | 20000 | ||
(9)小专利年费 | 第五年 | 2000 | |
第六年 | 4000 | ||
一次性支付全部年费 | 6000 | ||
(10)小专利期限续展费 | 首次续展 | 14000 | |
第二次续展 | 22000 | ||
(11)当然许可登记申请 | 500 | ||
(12)专利或者小专利权转让登记申请 | 500 | ||
(13)专利或者小专利转化申请 | 500 | ||
(14)许可证书 | 1000 | ||
(15)专利证书、小专利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更换 | 100 | ||
(16)对局长决定或者命令提出异议 | 1000 | ||
(17)副本制作 | 每页 | 10 | |
(18)副本认证 | 超过10页,每页 | 100 | |
不超过10页,每页 | 10 | ||
(19)其他任何申请 |
| 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