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1983年专利法

发布者:东南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2017-09-20 浏览次数:1377

马来西亚1983年专利法

[1983年第291号法令根据《2006年专利法修正案》(A1264法令)最后修改]

目录

第一章序言......................................................... 3

第二章专利委员会................................................... 4

第三章行政管理................................................... 4

第四章专利性....................................................... 6

第四A章实用革新................................................... 7

第五章获得专利的权利............................................... 9

第六章申请、授权程序和期限........................................ 10

第七章专利所有人的权利............................................ 21

第八章 专利申请和专利权的转让和转移............................... 23

第九章许可合同.................................................... 24

第十章强制许可.................................................... 26

第十一章专利权的放弃和无效...................................... 29

第十二章侵权...................................................... 30

第十三章犯罪...................................................... 33

第十四章执法权力................................................ 35

第十四章A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国际申请.......................... 38

第十五章 其他规定................................................. 43

附表二:第17A.................................................. 49


第一章 序言

1条简称、生效时间和适用地域

1)本法被引用时可被称为1983年专利法。生效时间通过部长在政府公报上的公告指定。

2)本法适用于马来西亚全境。

2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本法生效后提出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进行的专利登记。

3条定义

除非另有规定,本法中:

“任命日”与2002年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法案[617号法令]中表述的一致;

“助理登记主任”是指根据第8条第(2)款或者第(3)款任命的或者被视为已任命的助理登记主任;

“被授权官员”是指根据第68条规定被授权的官员;

“局”是指根据2002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法案设立的知识产权局;

“法院”是指高等法院及其法官。

“副登记主任”是指根据第8条第(2)款或者第(3)款任命的或者视为任命的副登记主任;

“雇员”是指根据雇用合同工作或者曾经工作的人,或者是出于某种目的而受雇于个人或者组织的人;

“雇主”与成员相联系,是指雇用雇员或者层级雇用雇员的人;

“审查员”是指知识产权局根据第9A条指定的人员、政府部门、单位、组织、任何外国或者国际专利机构或组织;

“申请日”是指被作为第28条规定的申请日记载了在登记簿中的日期;

“部长”是指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部长;

“专利所有人”是指专利登记簿中;己载的专利权的所有人;

“专利发明”是指已经获得一件专利的一项发明,“专利方法”的解释类推;

“专利产品”是依照专利发明获得的产品,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应用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

“规定的”是指根据本法制定的细则作出规定;

“优先权日”是指根据第27A条规定的日期;

“方法”包含一种技巧或者方法;

“产品”是指以有形形式存在的事物,包括仪器、物品、设备、装置、手工艺品、工具、机械、物质和组织等;

“登记簿”是指根据本法设置的专利登记簿或者实用革新证书登记簿;

“登记主任”是指根据第8条第(1)款任命的专利登记主任;

“权利”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而言,包括专利申请或者专利设计的利益,在不影响前述规定的情况下,专利权还包括对共有专利的权利。

第二章专利委员会

4条至第7A条已删除

第三章行政管理

8条登记主任、副登记主任和助理登记主任

1)知识产权局局长为专利登记主任。

2)为了便于实施本法,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其制定的条件从知识产权局的职员中任命一定数量的副专利登记主任、助理登记主任以及其他官员并可撤销对这些人的任命或者根据第(3)款视为对这些人的任命。

3)根据本法在任命日之前担任副登记主任、助理登记主任和其他官员如无其他职位选择,则在任命日起视为根据第(2)款继续担任副专利登记主任、助理专利登记主任和其他官员。

4)除了关于登记主任的一般指令和管理以及对于登记主任的限制,副登记主任和助理登记主任可以根据本法行使登记主任的职责,作出本法授予、授权或者要求登记主任作出的各项行为,副登记主任和助理登记主任的行为或者签字与登记主任作出的行为和签字一样有效。

5)登记主任应当拥有知识产权局认可的印章。印章必须依法通告,被作为有效的证据。

9条专利登记局

1)根据本法,应当建立专利登记局以及一定数量的专利登记局分局。

第(2)款至第(4)款已删除。

5)任何申请或者其他要求或者允许向专利登记局提交的文件,可以向任一专利登记局分局递交,并被视为已向专利登记局递交。

9A条审查员

知识产权局根据本法可以指定人员、政府部门、单位、组织、任何外国或者国际。

10条专利信息服务

应提供专利信息服务,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专利性

11条具有专利性的发明

如果一项发明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该发明具有专利性。

12条发明的定义

1)发明是指能应用到实践中,用以解决技术领域的特定问题的发明人的构思。

2)发明可以是产品或者方法、或者与之相关。

13条不具有专利性的发明

1)即使属于符合第12条定义的发明,但因属于下列各项而不能获得专利;

a)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b)动植物品种或者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不包括人造微生物、人造微生物学方法以及用该方法所获得的微生物制品;

c)商业活动、智力活动或者游戏的方案、规则和方法。

1)对人体或者动物体外科手术或者其他治疗方法,以及在人体观看动物体上施行的诊断方法。上述方法中使用的庶品除外。

2)为第(1)款的目的,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可授予专利的发明的情况下,登记主任在征求审查员的意见后,根据案情作出是否授予专利权的决定。

14条新颖性

1)如果一项发明没有被现有技术所覆盖,则该发明具新颖性。

2)现有技术应当包括:

a)在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在世界范围内以书面出版物、口头披露、使用或者其他方式向公众公开的全部内容;

b)一件国内专利申请的内容,条件是该申请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比(a)项所述的专利申请有更早的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且该内容被包含在基于该国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中。

3)第(2)款(a)项的公开不包括以下内容:

a)该公开发生在申请日之前二年以内,并且该公开是由于申请人或者该专利申请的权利人的行为引起的;

b)该公开发生在申请日之前一年以内,并且该公开是由于侵犯申请人或者该专利申请的原权利人的权利的行为引起的;

c)当本法生效时,在英国专利局尚未审结的专利申请中的公开。

4)第(2)款不应排除构成现有技术的、用于第13条第(1)款(1))项中的方法的物质或者组分的专利性,如果它在这种方法中的用途并不构成现有技术。

15条创造性

一件发明与第14条第(2)款(a)项中规定的现有技术相比,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则其具备创造性。

16条工业实用性

如果一件发明能够在任何工业领域中被制造或者使用,则具有工业实用性。

第四A章实用革新

17条定义

根据本章以及本法制定的有关细则,。实用革新。是指产生到新产品或者方法,或者对已有产品或者方法进行改进,并能够进行工业应用的革新,包括发明。

17A条适用

1)除本章另有规定以外,本法中适用于发明的规定,经过附表二修订后的内容适用于实用革新。

2)第11条、第15条、第26条、第十章和第89条、第90条不适用于实用革新。

17B条实用革新申请转换成专利申请,专利申请转换为实用革新申请。

1)一件专利申请可以转换成实用革新证书申请。

2)一件实用革新证书申请可以转换成专利申请。

3)专利申请转换成实用革新证书申请或者实用革新证书申请转换成专利申请的,申请人都应当提出请求,并符合本法的有关规定。

4)根据本条提出的转换请求应当在登记į任向公众公开审查员根据第30条第(1)款或者第(2)款作出的报告之日的6个月内提出。

5)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应当向登记主任缴费,否则不予处理。

6)转换后申请的申请日与转后前申请的申请日相同。

17C条同一发明不能获得实用革新证书和发明专利证书

1)如果一项专利申请人已经:

a)提出了实用革新证书申请;或者

b)获得了实用革新证书;并且专利申请与第(a)项所述申请或者第(b)项所述实用革新属于同一主题的,在(a)项所述实用革新证书申请被撤回或者第(b)顼所述实用革新证书被数弃之前,不得对该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

  1. 如果一件实用革新证书申请人已经:

    a)申请了专利;或者

    b)获得了专利权;

    并且该实用革新证书申请与(a)项所述专利申请或者(b)选项所述专利属于同一主题,在(a)项所述专利申请撤回或者(b)项所述专利权放弃之前,不得对该申请授予实用革新证书。

第五章获得专利的权利

18条获得专利的权利

1)任何人可以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申请专利。

2)除第四条规定外,获得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发明人。

3)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作出发明的、获得专利的权利由其共同共有。

4)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别独立完成相同的发明、并各自提交了专利申请的,专利权属于在先申请人。

19条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司法转让。

如果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中发明的核心要素是非法从他人享有获得专利的权利的发明中获取的,该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判决将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转让给他。但是,自授予专利权之日起5年后,法院不受理专利转让请求。

20条雇员发明或者委托发明

1)雇用合同或者工作任务协议中未作规定的,在履行雇用合同和完成工作任务中产生的发明,获得专利的权利归雇主或者该任务指派方所有。如果发明带来的经济效益远远超过合同双方预期,发明耇有权获得公平的、可由法院确定的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除非双方在雇用合同中另有约定,雇用合同并未要求从事创新活动的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数据或者方法完成的发明,获得专利的权利仍属于雇主所有。但是,除非在合同中另有约定,雇员有权获得公平的报酬。该报酬可由法院考愈该雇员的薪水、该发明的经济价值和雇主从中获得的利益后予以确定。

3)第(1)款和第(2)款赋予发明人的权利不得在合同中予以限制。

21条政府职员的发明

尽管有第20条第(3)款,除非另有规定,第20条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政府职员以及政府组织和政府企业员工。

22条共同所有人

获得专利的权利共有的,专利申请只能由全体所有人共同提出。

第六章申请、授权程序和期限

23条对申请的要求

每一件请求获得专利的申请应当符合部长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

23A条马来西亚居民应首先在马来西亚提出申请

任何马来西亚居民,如果没有登记主任的书面授权,不能在马来西亚以外提出或者致使提出专利申请,除非:

a)在国外申请至少两个月前,就同一发明向专利登记局提出申请;

b)登记主任没有根据第30A条就该申请作出指令或者所有的指令已经撤销。

24条申请费

只有向登记主任缴纳规定费用后,专利申请才能受理。

  1. 专利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尚未结案前的任何时候向登记主任提交规定格式的声明撤回其专利申请。该撤回不可撤销。

  2. 申请的单一性

    一件发明应当是一项发明或者是属于一个总的构思的一组发明。

    26A条申请的单一性

    申请人可以修改申请,但是修改不能超出原始申请公开的范围。

    26B条分案申请

    1)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分成两件或者两件以上的申请。每件分案申请不能超出原始申请公开的范围。

    2)每一件分案申请有权享有原始申请的申请日。

    27条优先权

    1)依据任一国际条约或者公约,一项申请可以附一项声明,要求由申请人或者原权利人在向所述条约的任何缔约方提出的一件或者多件国家、地区或者国家申请的优先权。这项声明应当自申请人或者原权利人在向所述条约的任何缔约方提出的一件或者多件国家、地区或者国家申请的12个月内提出。

    1A)第(1)款中规定的12个月的期限不能根据第82条的规定予以延长。

    2)申请含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优先权声明的,登记主任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的副本。副本由受理在先申请的专利局出具,在先申请是国际申请的,副本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出具。

    3)有关第(1)款声明的效力由有关条约或者公约决定。

    4)不符合本条的要求或者相关规定的,根据第(1)款提出的声明应视为无效。

    27A条优先权日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是该申请的申请日。

    2)当一项申请包含第27条所述的声明时,优先权日为该声明中所要求的最初申请的申请日。

    28条申请日

    1)登记主任应当将收到专利申请的日期记录为申请日,只要该申请包括:

    a)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b)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

    c)说明书;

    1))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要求;

    e)收到申请时,申请费已经缴纳。

    2)收到申请时,登记主任发现该申请不符合第(1)款的要求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

    3)申请人符合第(2)款的要求之后,登记主任应将收到补正文本的申请日作为该申请的申请日;申请人未进行补正的,该申请视为无效。

    4)申请提及附图而未递交该附图的,登记主任应要求申请人补交遗漏的附图。

    5)申请人按照第(4)款的规定执行后,登记主任应将受到补交附图的日期作为申请日;申请人未按第(4)款的规定执行的,登记主任将受到该申请的日期登记为申请日,并且该申请不包含所述的附图。

    29条初步审查

    1)专利申请具有申请日且尚未撤回的,登记主任应当审查该申请,决定该申请是否符合细则中指明的本法和细则中的有关形式要求。

    2)如果登记主任根据第1款审查的结果,发现该专利申请不符合形式审查的要求,应当给予申请人一次在规定时间内陈述意见并对申请进行修改以满足前述要求的机会。如果申请人未按要求修改,登记主任可以驳回该申请。

    29A条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变通的实质审查请求:

    1)如果一项专利申请已经进行第29条规定的审查,并且设有诹回或者被驳回,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实质审查请求。

    2)如果在马來西此之外的规定国家,或者根据指定的条约或者国际公约,对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的发明,已经授予了申请人或者原权利人一项专利或者其他工业产权,申清人应当要求变通的实质审查,替代请求实质审查。

    3)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变通的实质审查请求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出,并向登记主任缴纳规定的费用,并符合其他规定的要求。

    4)登记主任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提交实质审查请求时提供:

    a)任何关于申请人或者原权利人在马来西亚之外的国家、地区或者国际工业产权局提交的专利或者其他工业产权申请的规定的信息或者相关文件;

    b)任何关于国际检索单位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对申请人就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的发明提交的国际申请进行国际检索或者审査的结果的规定信息。

    5)如果申请人:

    a)没有提交第(1)款规定的实质审查请求或者第(2)款规定的变通的实质审查请求,或者

    b)没有按照登记主任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第(4)款所述信息,该专利申请应当按照第(6)款的规定被视为撤回。

    6)尽管有第(5)款,登记主任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请求,对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审查请求的提交以及第(4)款规定的信息或者文件的准予暂缓。该暂缓只能基于以下理由:

    截至根据第m款或者第(2)款提交请求的期限届满之时:

    a)第(2)款所述专利或者权利尚未被授予或者无法获得;

    b)第(4)款所述信息或者文件无法获得。

    7)第(6)款规定的暂缓请求应当在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且延缓期限不能超过根据本法制定的细则的规定期限。

    8)在不影响登记主任准予暂缓的权力的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期限不得根据第

    30条实质审查或者变通的实质审查

    1)根据第29A第(1)款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登记主任应将申请移交给审查员,审查员应当:

    a)决定申请是否符合根据本法制定的细则指明的本法及其细则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并且

    b)将该决定报告给登记主任。

    2)根据第29A条第(2)款提出变通的实质审查请求的,登记主任应将申请移交给审查员,审查员应当:

    a)决定申请是否符合根据本法制定的细则指明的本法及其细则规定的细则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并且:

    b)将该决定报告给登记主任。

    3)如果审查员根据第(1)款或者第(2)款报告,该申请未能满足第(1)款或者第(2)款的任一条件,登记主任应当给予申请人一次在规定期限内对报告陈述意见并修改申请以符合这些条件的机会。如果申请人修改后的申请未能使登记主任确信这些条件已得到满足的,登记主任可以驳回该申请。

    4)登记主任可以对第(3)款规定的期限予以延长,但只能延长一次,并且不能给予第82条规定的延期。

    5)如果审查员报告该申请符合本条第(1)款和第(款的规定,无论是原申请还是修改后的申请,登记主任都应告知申请人该情况,除第(6)款外,并相应地处理申请。

    6)对于同一申请人或者其原权利人就同一发明提交的具有相同优先权日的多件专利申请,登记主任可以拒绝授予多项专利权。

    7)登记主任可以视情况对申请豁免第(1)款规定的实质审査条件,但登记主任应在公报上公布演豁免,并听取受豁免行为影响的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30A条严禁公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的信息

  3. 根据部长的指示,向专利登记局提交了专利申请或者被视为提交了专利申请的,如果在登记主任看来该专利申请含有损害国家安全或者利益的信息,登记主任可以发布禁止或者限制其公布或者在特定的人或者人群传播的命令。

    根据部长的指示,如果登记主任认为一件申请包括的信息的公布不再对国家安全或者利益有害时,可以解除其根据第(1)款颁布的禁止或者限制传播的禁令。

    3)登记主任根据本条第(1)款发布的指令所涉及的专利申请,应处于待授权阶段,但不得授予专利权。

    4)本条的任何规定不阻止向部长、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披露。丽二目。女获得是否应当发布、修改或者撤销太关于发明的信息,只要是为获得是否应当发布、修改或者撤销本条所述命令的建议。

    31条专利权的授予

    1)不能以实施要求保护的发明的行为被法律或者法规禁止为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权或者导致专利权无效,除非该发明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道德。

    2)登记主任确信一项专利申请符合第23条、第29条和第30条的要求的,应当授予专利权,并:

    a)向申请人颁发专利证书以及附有审查员报告副本的专利副本

    b)将专利记录在专利登记簿中。

    2A)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独立地完成了同一项发明,并具有同一申请日,专利权归他们共有。

    3)登记主任应当尽快:

    a)使公报上公布有关该专利的授权情况;并

    b)使公众在支付规定的费用后,可以获得专利的副本。

    4)专利授权日为登记主任实施第(2)款规定的行为的日期。

    32条专利权的登记

    1)登记主任应制作和保留专利登记簿

    2)专利登记簿应当包含专利的全部信息。

    3)专利登记簿应当以规定的形式在规定的介质上保存

    32A条信托通知不予记载

    信托公告,不论是明示的、暗示的还是法定的,都不能记录在登记簿中,也不能被登记主任采纳。

    33条登记簿的审查和副本的认证

    任何人在缴纳规定费用后可以查阅登记簿,并获得经认证的副本。

    33A条经认证后的副本可以作为法庭证据

  4. 登记簿构成本法要求登记或者授权登记的事项的初步证据。

    2)登记簿、专利登记局的有关文件、出版物等在经过登记主任亲笔签署的书面认证后,应当被所有法院视为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33B条登记簿的修改

    1)登记主任可以根据专利所有人的请求以如下方式对登记簿进行修改:

    a)更正专利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的错误;或者

    b)对专利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进行变更。

  5. 登记主任根据本条进行更正之后,可以要求向其提交其专利证书,并可以:

    a)撤销原专利证书,颁发一项新的专利证书;或者

    b)对该专利授权证书进行相应修改,以与修改后的登记簿一致

    3)根据本法,对于非因专利权所有人原因导致的姓名或者地址错误而进行的更正,专利所有人无需付费。

    33C条法院可以要求对登记簿进行修改:

    1)根据受到不法侵害方的申请,法院可要求对登记簿进行修改:

    a)将遗漏的事项登录在登记簿中;

    b)修改或者删除登记簿中错误登录的事项;

    c)更正登记簿中的任何错误或者缺陷。

    2)法院应当将涉及本条的每件申清的通知送达登记主任。登记主任有权出席或者旁听,如果法院要求好记主任出席,则其必须出席。

    3)除非法院要求,登记主任可向法院提交如下亲笔签署的书面声明:

    a)提出关于争议情况的细节;

    b)作出涉及双方争议事项的决定的理由;

    c)专利登记局对于相似案件的做法;或者

    3)登记主任根据自己经验作出的其他情况说明。该声明将被视为法庭证据。

    4)根据本条,法庭的命令应当盖章后送达给登记主任。登记主任在收到法庭命令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其生效。

    34条文档的查阅

    1)任何人可以在专利授权,并缴纳规定费用后,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查阅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有关的文件。

    2)只有在获得申请人的书面许可后,才可以在专利申请授权前查阅专利申请文档。但是,在授予专利以前,登记主任可以向任何人公布以下信息:

    a)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描述,以及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有);

    b)申请号;

    c)申请日;有优先权的,优先权日、在先申请号和在先申请的国家,在先申请是国际申请或者地区申请的,请求获得保护的国家名称和受理局;

    d)发明名称;

    e)申请所有权的改变,文档中提到的与申请相关的许可合同。

    3)在雇用期间或者雇用合同期满后一年内,专利登记局或者知识产权局的任何人不得提出专利申请或者被授予专利权。

    公众查阅

  6. 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18个月后,登记主任应当使公众在缴纳规定的费用的前提下可以查阅下列信息:

  1. 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描述,以及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有);

  2. 申请号;

    c)申请日;有优先权的,优先权日、在先申请号和在先申请的国家,在先申请是国际申请或者地区申请的,请求获得保护的国家名称和受理局;

    d)该申请的详细信息,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如果有);

    e)申请所有权的改变,文档中提到的与申请相关的许可合同;

    2)尽管有第(1)款,登记主任也不得让公众査到专利申请,如果:

    a)从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8个月期限届满前,该专利申请被撤回、驳回或者视为撤回或者驳回;或者

    b)登记主任认为该申请含有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信息

  1. 自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18个月期限届满甑只有获得申请人的书面同意,才可以查阅与申请相关的信息。经认证的信息摘录副本只能在缴纳规定的费用后才可以获得。

  2. 经认证的信息摘录副本只能在缴纳规定的费用后才可以获得。

    5)在专利申请可供公众查阅后,申请人可以向商业上或者工业上实施该申请中的发明的人发出书面警告。

    6)申请人可以要求已在商业上或者工业上实施其申请中的发明的人支付。

    a)从该人被给予第(5)款规定的警告之时起;或者

    b)在没有警告的情况下,从有关该发明的专利申请已供公众查阅之后到授予专利权之时,与其从实施其发明的行为中可以获得的使用费相当的补偿费。

    7)第(6)款规定的获得补偿费的权利只能在专利权的授权。

    8)行使第(6)款规定的获得补偿费的权利不影响申请人在授予专利权之后作为专利权人行使其对该发明的权利。

    9)在专利申请供公众查阅后被撤回或者驳回的,第6款规定的权利视为从来不存在。

    35条专利的期限

    1)除第1B)款和第1C)款的规定外,专利的期限为自申请日起20年。

    1A)在不影响第(1)款和本法的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专利从授予专利证书之日开始生效。

    1B)对在200181日前提交并在该日尚未获得授权的专利申请,专利的期限应当为自申请日起20年或者授权之日起15年,以二者时间较长的为准。

    1C)对在200181日前授予的、并仍有效的专利,专利的期限应为自申请日起20年或者授权之日起15年,以二者时间较长的为准。

    2)专利所有人必须在专利每年到期的前12个月内缴纳下一年度规定的专利年费。未按前述规定缴纳费用的,应当在期满时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但要收取相应的滞纳金。

    3)如未按第(2)款的规定缴纳年费,专利权终止,并应主公报上对专利因未缴纳费用而终止予以公告。

    35A条已终止专利的恢复

    1)自在公报上发布专利权终止公告之日起两年之内:

    a)专利所有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或者

    b)假设专利未终止,其他仍有权使用专利的人。可以按规定的格式向登记主任申请恢复该专利。

    2)登记主任可以根据第(1)款的申请恢复已终止的专利:

    a)在缴纳规定年费和相应滞纳金后;

    b)未缴纳年费是因意外事故、错误或者无法预料的情况所造成;

    3)登记主任恢复已终止的专利权后,应在公报上发布恢复专利权的通知。

    4)在公报上公布的专利权的恢复通知不得影响第三人在公皆专利权终止之日到公告专利权恢复之日获得的权利。

    5)部长可以制定规章对在公报公布权利终止和恢复之间,通过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已经实施或者已进行充足准备实施该专利的行为进行保护或者补偿,这种保护不能超出实施该已终止专利时的范围。

    6)对自公报公告专利权终止到公告专利权恢复的期限内实施该专利的行为,不得提起侵权诉讼。

    35B条申请人或者专利登记局可以请求进行国际检索:

    1)提交国际申请以外的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为获得专利授忆可以请求由本法第78L条第(1)款规定的国际检索单位对专利申请进行国际检索。

    2)除国际申请外,专利登记局为授予专利,可以让本法第78L条第(1)款规定的国际检索单位对专利申请进行国际检索。

    3)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进行的国际检索,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应按照国际检索单位规定的语言提交,并由申请人向国际检索单位直接缴纳或者由专利登记局转交检索费用。

第七章专利所有人的权利

36条专利所有人的权利

1)在不影响本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专利所有人拥有如下权利:

a)实施专利发明;

b)转让或者移转专利;

c)签订许可合同;

2)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实施第(1)款所述的行为。

3)根据本条,专利发明的实施是指如下与专利有关的的行为:

a)对于产品专利:

i)制造、进口、许诺销售、销售或者使用该产品;

ii)为了销售、许诺销售或者使用的目的而储存该产品。

b)对于方法专利:

i)使用该方法;

ii)对于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实施(a)项所述的行为。

4)出于本条的目的,如果是一项制造产品的方法专利,如果同样的产品是由专利所有人或者专利权被许可人之外的人生产制造的,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该产品被视为是由该专利方法获得的。

37条权利限制

1)专利权仅延伸到为工业、商业目的的有关行为,特别是不适用于仅为科学研究目的的行为。

1A)对于为了向监管药品生产、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的有关机关提供的信息进行相关开发,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权不具有效力。

2)在不与第58A条相抵触的情况下,专利权不延伸到与由下列人投放市场的产品相关行为:

i)专利所有人;

ii)依据第38条被赋予权利的人;

iii)依据第43条被赋予权利的人;

iv)依据第48条的强制许可受益人。

3)专利权不延伸到临时经过马来西亚境内的外国船只、飞机、飞行棋或者陆地交通工具等。

4)专利权期限应当限于第35条规定的期限。

5)专利权应当受第35八条的限制,受第51条、第52条对强制许可有可关规定的限制,以及受第84条规定的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人的权利的限制。

38条在先制造或者使用产生的权利

1)在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某人:

a)出于善意已经在马来西亚境内制造该专利产品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

b)出于善意已经在来西亚境内对(a)项所述的制造该专利产品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进行了认真准备。尽管专利已授权,但此人仍有权实施专利发明,只要有关产品的制造或者有关方法的使用是由此人在马来西亚进行的,而且只要其可以证明,不是因根据第14条第3款第(a)项、(b)项或者(c)项规定的公开而获得的发明。

  1. 第(1)款中规定的权利不得转让或者转移,除非作为此人经营业务的一部分。

第八章 专利申请和专利权的转让和转移

39条专利申请和专利权的转让和转移:

1)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可以转让或者转移;

2)有权转让或者转移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人可以按一定程序向登记主任申请,使其转移或者转让在登记簿中记录。

3)在符合下述条件后,在登记簿中记录转让或者转移:

a)向登记主任缴纳规定费用;

b)在转让的情况下,合同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

4)转让或者转移未在记录在登记簿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0条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共有

除各方另有协议,专利申请及专利权的任何共有人可以单独转让、转移其对该专利申请和专利的权利,实施专利发明和对未经他们许可实施发明的行为起诉,但撤回专利申请、放弃专利权以及订立许可合同,必须共同进行。

第九章许可合同

41条许可合同的定义

1)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所有人(许可人)授予其他人或者企业(被许可人)从事第36条第(1)款第(a)项和第(3)款的行为的协议。

2)许可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42条登入登记簿

1)许可人可以根据部长制定的规定,问登记主任甲堉在登记簿中记录专利许可,向任何人授予专利许可。

2)在登记簿中记载之后,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登记主任向许可人申请许可。

3)合同双方订立的许可合同,可以直接向登记主任汇报,并在登记簿中记录。

4)如果合同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并缴纳规定费用,登记主任将在登记簿中记录双方希望登记的合同中的有关事项,除非合同双方要求不向外透露合同中的信息。

5)如果许可合同终止,合同双方将通知登记主任,登记主任将在登记簿中记录合同的终止这一事实。

6)根据部长制定的规定,许可人可以向登记注任申请取消第(1)款规定的记录。

43条被许可人的权利

1)在合同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被许可人菇让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在马来西亚境内从事第36条第(1)款(a)项和第(3)款规定的行为。

2)在合同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不得授权第三人在马来西亚境内从事第36条第(1)款(a)项和第(3)款规定的行为

44条 许可人的专利

1)在合同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许可人有权把同一项发明授予第三人。并有权从事第36条第(1)款(a)项和第(3)款对的的行为;

2)如果许可合同为独占性许可且合同未明示可以转让,许可人不能把同二发明授予第三人,且自己不得从事第36条第(1)款(a)项和第(3)款规定的行为。

45条许可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在工商业领域中,合同条款或者条件给被许可人施加了如下限制,而该限制不是源于本章赋予专利权人的权利或者保障其权利所必需的,则该条款或者条件无效。但是:

a)限制实施专利发明的范围、期限、使用地区,以及限制产品的质量和质量;

b)给被许可人施加的要求其不得从事损害专利有效性的行为的义务。

46条未授权专利申请的效力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效力

在许可合同期满前,如果该合同涉及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存在以下情况

a)专利申请被撤回;

b)专利申请被最终拒绝;

c)专利被宣告无效

d)许可合同被无效

被许可人不必再按照许可合同向许可人支付任何费用,并有权返还已经支付的使用费。

在许可人证明返还使用费将显失公平,尤其是被许可人从许可中获得利益的情况下,许可人不必返还使用费或者只返还部分使用费。

47条许可合同的期满、终止和无效

登记主任:

a)确信许可合同已经期满或者终止,应当根据双方或者其代表提出的书面要求,在登记簿中记录该事实。

b)根据本章的规定,在登记簿中记录许可合同的期满、终止和无效。

第十章强制许可

48条定义

在本章中:

“强制许可的受益人”是指根据本章被授予强制许可的人;

“强制许可”是指在马来西亚境内无需专利所有人同意,即可对专利发明从事第36条第1款(a)项及第3款规定的行为的授权。

49条强制许可的申请

1)在专利授权满三年后或者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后(以后届满为准),任何人都可以根据以下规定向登记主任申请强制许可:

a)没有合法理由,没有在马来西亚境内生产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

b)没有合法理由,未在国内市场上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有销售但是以不合理价格出售,无法满足大众的需要。

2)除非申请人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请求专利所有凋眴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河里的期限内获得许可时,否则不得申请请强制许可。

49A条依存专利的强制许可申请

  1. 一项在后专利比在先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的实施的,专利委员会可以给予在后专利所有人的请求,在为避免侵犯在先专利而必须的范围内授予其实施在先专利的强制许可。

  2. 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强制许可的,委员会可以基于在先专利所有人的请求,授予在先专利所有人实施在后专利的强制许可。

  3. 授予强制许可的请求

    1)在根据第49条或者49A条提出的强制许可申请中,申请人应视情况设定许可费、实施专利的条件、对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的权利的限制。

    2)已根据第49条或者第49A条和本条提出一项申请的,登记主任应当将委员会审理申请的日期通知申请人、许可人、被许可人。

    3)知识产权局应视情况向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转送一份第(1)款中的申请副本。

    51条知识产权局的审理决定

    1)在考虑根据第49条或者第49A条提出的强制许可申请时,知识产权局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要求申请人、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到知识产权局提供说明或者递交有关文件。

    2)当知识产权局对申请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之后,知识产权局应将决定通知申请人、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

    52条强制许可的范围

    a)强制许可的范围,尤其是给予强制许可的期限,延及第36条第(1)款(a)项、第3款规定的那些行为,但是不应包含进口权;

    b)强制许可的受益人在马来西亚境内开始实施专利发明的期限;

    c)强制许可的受益人向专利所有人支付的使用费数额和条件。

    53条对强制许可的限制

    1)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强制许可:

    a)不得转让,除非与其全部业务或者商誉一起转让、或者与实施专利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或者声誉一起转让;

    b)应限于主要向马来西亚国内市场提供专利发明。

    2)颁发强制许可后,强制许可的受益人不能与第三人就被授予强制许可的发明签订许可合同。

    54条强制许可的修改、撤销和放弃

    1)根据专利所有人或者强制许可受益人的要求,知识产权局将对颁发的强制许可进行修改。

    2)根据专利所有人的如下要求,知识产权局应撤销强制许可。

    a)如果颁发的强制许可的原因和理由已不存在;

    b)在强制许可规定的时间内强制许可的受益人,在马来西亚境内既没有使用专利发明又没有为专利发明投人使用认真准备;

    c)强制许可的受益人超出授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范围;

    d)强制许可的受益人拖欠缴纳强制许可决定中规定的费用

    3)强制许可的受益人可以书面形式向登记主任提交声明要求放弃强制许可。登记主任应当记载、公布其声明,并通知专利所有人。

    4)强制许可的放弃在专利注册局接到放交弃声明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十一章专利权的放弃和无效

55条专利权的放弃

1)专利所有人可以向登记主任提交书面声明要求放弃专利。

2)放弃可以限工项建者垄至权利要求。

3)如果一项专利许可合両已经在百而登记簿中记录,在许可合同没有相反约定的请款下,除非提交合同的各方同意放弃而签署书面声明,否则登记主任不能同意或者登记对该专利的放弃。

3A)对于一项已被授予强制许可的专利的放弃,除非提交强制许可的受益人书面签署同意放弃的声明,否则登记主任不能同意或者登记对该专利的放弃。

4)登记主任应将专利的放弃记录到登记簿中,并在公报中予以公布。

5)专利权的放弃自登记主任收到放弃声明之日起生效。

56条专利权的无效

1)任何相关利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专利无效。

2)符合下列情况时,法院应当判决专利权无效:

a)专利发明不符合本法第12条、第13条以及第31条第1款的要求,或者不具备第11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所要求的专利性;

b)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没有满足第23条的要求;

c)理解权利要求所必需的附图末提交;

d)专利权不应属于目前的专利所有人;

e)专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向登记主任故意提交错误或者不完整的本法第29A条第4款规定的信息;

2A)尽管有第(2)款,如果专利权已经被转让给正确的专利所有人,法院不能根据第2款(1))项判决该专利无效。
3)第(1)款的规定只涉及部分权利要求或者一项权利要求的一部分时,法院应宣告所设计的部分权利要求或者一项权利要求的一部分无效,并相应地以限制权利要求的形式宣告一项权利要求的部分无效。

57条无效日期及效力

1)被无效的专利、部分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的部分自授权之日起无效。

2)如果法院作出终局判决,法院的登记主任应当通知登记主任将决定记录到登记簿中,并在公报上公布。

第十二章侵权

58条侵权行为

除第37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和第38条规定的情形外,在马来西亚境内,专利所有人以外的人未经其许可,就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或者方法从事本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

58A条不视为侵权的行为

1)进口、许诺销售、销售或者使用由专利权所有人或者其被许可人生产或者同意生产的如下产品不构成侵权:

a)专利产品;或者

b)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专利方法适用的产品。

2)在本条中,“专利”包括在马来西亚之外的任何国家,对与根据本法授予专利的发明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的发明授予的专利。

59条侵权诉讼程序

1)专利所有人有权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专利所有人有权就他人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本部分称之为即发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后,依本条第(1)款、第(2)款提起的侵权诉讼不予受理。

60条禁令和损害赔偿

1)如果专利所有人证明侵权行为已经实施或者正在实施,法庭应判决给予赔偿,并颁布禁令阻止进一步的侵权以及给予其他法律上的救济措施。

2)如果专利所有人证明即发侵权,法庭应颁布禁令阻止侵权并给予他其他法律上的救济措施。

3)本款所述诉讼的被告可以在同一诉讼中根据第5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61条被许可人和强制许可受益人提出的侵权诉讼

1)在本条中,“受益人”是指:

a)任何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除非本款不适用或者另有其他规定;

b)根据第51条被授予强制许可的受益人。

2)任何受益人可以要求专利所有人就受益人指出的专利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指明希望获得的法律救济。

3)如果受益人证明专利所有人在收到上述要求后3个月内不提起诉讼或者拒绝提起诉讼,受益人可在通知专利所有人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专利所有人有权加入诉讼。

4)尽管第(3)款中规定的3个月的期限未能得到满足,如果受益人能够证明立即采取行动是为避免实质损害所必需的,法院仍然应当根据受益人的请求,授予适当的禁令阻止侵权或者侵权的继续。

62条不侵权宣告

1)除第(4)款外,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专利所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

2)如果提出上述请求的人经证实没有侵犯专利权,法院应当宣布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

3)(a)如果许可合同未有相反约定,专利所有人有义务将专利诉讼的情况通知被许可人,被许可人有权加入诉讼;

b)请求宣布不侵权的人有义务将其起诉通知根据第51条获得强制许可的受益人,受益人有权加入诉讼。

4)如果有关行为已成为侵权诉讼的标的,侵权诉讼的被告不能向法院请求宣布不侵权。

5)宣布不侵权的请求可以与专利无效请求一同提出,除非专利无效请求是根据第60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的。

62A条违反第23A条的申请

违反第23A条规定提交专利申请或者指示提交专利申请的任何人构成犯罪,处以一万五千令吉罚金和/或者2年以下监禁。

62B条违反登记主任的指示公布信息

违反登记主任根据第30A条发布的指令公布或者传播信息的人,构成犯罪,处以两年以下监禁和/或者一万五千令吉以下罚金。

第十三章犯罪

63条伪造登记簿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人伪造或者意图伪造登记簿中的有关信息,或者伪造登记簿副本,以及用伪造的登记簿副本作为证据的行为将视为犯罪,处一万五千令吉以下或者两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

64条未获得授权声称有专利

1)任何人为营利而虚假陈述其产品或者方法为专利产品或者方法时,根据本条规定将视为犯罪,处二万五千令吉以下罚金或者两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

2)为第(1)款的目的,在物品上标识、铭刻或者说明该产品为专利产品,明示或者暗示该产品为专利产品的人,应被要求正面是专利产品。

3)第(1)款并不是用于在专利产品或者方法以及期满或者无效以后,而且在使当事人能采取措施确保不作出陈述或者不继续作出陈述的足够充分的期限届满前作出的冻述。

4)在本条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任何人可以以自己为免于犯罪已经尽了必要的谨慎义务为理由进行抗辩。

65条未获得授权声称已经提交专利中请

1)任何声称其有价物品已申请专利:

a)而并没有申请专利,或者

b)该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

将被视为犯罪,应处以一万五千令吉以下罚金或者两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

2)在申请被驳回或者被撤回之后,并在其采取措施确保不作出陈述或者不继续作出陈述的足够合理的期限届满前,第(1)款(b)项不适用。

3)根据第(1)款,在有价物品上标识、雕刻或者说明该产品。正在申请专利。或者其他明示或者暗示该产品正在申请专利的词汇,应当视为声称该产品正在申请专利。

4)在本条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任何人可以证明自己为免于犯罪已经尽了必要的谨慎义务为理由进行抗辩。

66条滥用“专利登记局”名称

任何人在其营业场所或者文件中使用。专利登记局。或者其他字样,表明其营业场所是专利登记局或者与其有官方关系的构成犯罪,处二万五千以下令吉罚金或者两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

67条法人团体的犯罪

1)法人团体犯罪的行为被正面是经过了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书记或者其他相似职务的人或者其他相似植物的人或者主管人员的同意或者默许,或者是由于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书记或者其他相似职务的人或者主管人员的疏忽而造成的,则上述责任人和法人都构成犯罪,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予以追究和惩罚。

2)法人团体的事务由其成员管理的,第(1)款适用于对该法人负有管理职的成员,就像该成员是该法人团体的一名负责人一样。

第十四章执法权力

68条授权官员依据本法行使权力

1)部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官员实施本章的权力。

2)上述官员将被视为刑法典中的公务员。

3)在行使本章权力时,官员应当向相关人出示由部长颁发的授权。

69条逮捕权

1)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正在或者企图从事犯罪行为时,并且其拒绝或者无法提供姓名和住所,或者有理由相信其使用假名或者虚假的住所时,任何被授权的官员或者警官可以未获得逮捕令逮捕他。

2)任何被授权的官员或者警官在未经获得逮捕令逮捕他人时,应当立刻将嫌疑人送至最近的警察局。

3)任何被授权的官员或者警官逮捕的人在没有提交保证金、担保人或者法官书面命令的情况下,不得被释放。

70条搜查令

1)法官根据宣誓中的书面信息以及基于合理的理由发现任何住宅、商店,建筑物或者其他地方正在实施本法中的犯罪行为时,可向任何被授权的官员或者警官授予搜查令,并在其中标明执行搜查的官员的姓名,无论白天还是夜晚,也无论是否有协助,进入该住宅、商店、建筑物或者其他地方,搜查、查封或者复制所有的可能包含犯罪信息或者涉及犯罪的书籍、账目、文件或者其他物品。

2)如有必要,上述任何官员可以:

a)击破住宅、商店、建筑物或者其他地方外部或者内部的门,并进入其中;

b)强行进入住宅、商店、建筑物或者其他地方的各个部分;

c)清除进人、搜查、査封的任何障碍;和

d)拘留在所搜查的住宅、商店、建筑物或者其他地方中发观的每个人。

71条查封物品清单

被授权的官员或者警官应当列出查封的任何书籍、账目、文件或者其他物品的清单,并将签名的副本送交在场的占有人、其代理人或者佣人。

72条查封物品的归还

如果自查封之日起4周内,没有提起刑事诉讼,则应将查封的书籍、账目、文件或者其他物品归还所有人。

  1. 根据本法,被授权的官员或者警官有对犯罪进行调查的权力。

  2. 被授权官员或者警官可以要求他人提供最烦的有关信息或者提供任何相关的书籍、账目、文件或者其他物品,这种调查所涉及的有关信息或者提供任何相关的书籍、账目、文件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

    74条证人的询问

    1)被授权的官员或者警官可以根据第73条对证人进行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的对事实或者案发情况的调查。

    2)证人有义务回答官员提出的有关案件的所有问题。但该人有权拒绝透露或者回答有关一旦回答将使其面临刑事指控或者被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问题。

    3)证人依据本条做出的陈述应当有义务陈述真相,无论是回答所有问题还是部分问题。

    4)被授权的官员或者警官根据第(1)款询问证人时,首先应当告知证人本条第(2)款、第(3)款的内容。

    5)证人证词无论是否根据第75条的规定进行确认,只要可能,应当在以其使用的语言向其宣读并给予其要求改正的机会后,转化为书面形式,并由此人签名或者以拇指指纹认可。

    75条 证据的确认

    1)根据本法,任何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否构成自首,无论以口头还是书面形式,无论在被捕前后9无论是否在第74条的调查中,无论是对部分或者全部问题的回答,无论调査官员的位高低,无论是否接受其他被授权官员的翻译,如果其自愿作为证人,其在任何时候作出的供词都应视为审判的证据,都可以用于交叉讯问,确定其行为。

    但是:

    a)存在下述情况时,上述陈述不能作为证词:

    i)法院认为是在他人的诱惑、威胁或者保证下作出的陈述,被指控人可以从中获得利益或者逃脱罪证;

    ii)被指控人被捕后,并没有被告知如下话语:

    “我有职责告诉你,你没有义务回答任何问题,但是你所说的一切,无论是否是回答问题,都将作为证据。”

    b)应当给予任何人其所作证词将作为证据的警告,如果应给予而未给予时,其所作出的证词。

    2)尽管其他成文法律有相反规定,在给予前述相关警告后,第(1)款所适用犯罪嫌疑人无须回答与案件相关的任何问题。

    76条妨碍调查

    具有如下行为的任何人:

    a)拒绝授权官员或者警官进入任何地方;

    b)攻击、阻碍或者拖延被授权官员或者警官实施本法规定的权力;或者

    c)拒绝或者无视提供信息的合理要求。

    构成犯罪,处以一万五千令吉罚金或者两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

    77条提起诉讼

    未由或者未经公共检察官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对触犯本法的犯罪进行起诉。

    78条下级法院的审判权

    1)尽管有其他成文法律的规定,初级法院有权审判本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并判处处罚。

    2)第(1)款中的初级法院是指初级法庭或者地方法庭。

第十四章A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国际申请

78A条定义

“国际局”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或者保护工业产权组织(BIRPI)国际局;

“国际检索”是指根据条约第16条指定的国际检索单位对发明进行的现有技术检索;

“国际阶段”是指自递交国际申请之日至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期间;

“国家阶段”是指申请人开始从事第780条第(1)款中规定行为的期间;

“国家”是指作为条约缔约方的国家;

“专利”包括实用革新;

“受理局”是指国际申请递交的国家局或者国际组织;

“选定局”是指由申请人根据条约第二章选定国家的国家局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国际初步审查”我只根据条约第32条设立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发明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而进行的初步的、无法律约束力的审查;

“条约”是指于1970619日在华盛顿签署的《专利合作条约》;

“国际申请”是指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是专利申请。

78B条申请

本章规定适用于根据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

78C条专利登记局作为受理局

对于国际申请,专利登记局应作为受理局。

78D条专利登记局作为指定局

为了获得第四A章和第六章的专利,马来西亚作为国际专利申请的指定国时,专利登记局应作为指定局。

78E条专利登记局作为选定局

申请人选定马来西亚为利用国际初步审查结果的国家时,专利登记局应当作为该国际申请的选定局。

78F条有资格提交国际申请的人

在符合第23A条的前提下,任何马来西亚公民或者居民有权向专利登记局递交国际申请。

78G条国际申请的提交

  1. 一件向专利登记局递交的国际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要求、附图(需要时)、摘要,并应按照条约规定的表格填写。

    1A)国际申请应以英文提交。

    2)请求书应包括:

    a)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理的请求;

    b)指定一个或者儿个希望对发明获得保护的缔约国;

    c)申请人的姓名、国籍和居所;

    d)代理人(如果有)的姓名和地址;

    e)发明名称;

    f)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

    2A)二件已具有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指定马来西亚以获得本法规定的专利时,该申请应视为本法规定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应视为第四A章和第六章所规定的申请日。

    78K条国际申请的处理

    国际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处理应当适用《专利合作条约》。

    78KA条费用

    国际申请应当缴纳条约规定的费用和其他规定费用。

    78L条国际检索单位

    1)登记主任应当在公报上发布通告,公布有资格在专利登记局提交的国际申请中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名单。

    2)当有一个以上有资格的国际检索单位时,申请人应在请求书中标明其选择的国际检索单位。

    78M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登记主任应当在公报上发布通知,公布有资格在专利局登记提交的国际申请中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名单。

    2)申请人可以提交规定格式的请求,并交纳规定的费用,请求就其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78N条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及效力

    1)国际局对指定马来西亚的国际申请进行的国际公布,如果专利登记局收到该国际申请,该公布于本法第34条规定的公开供公众查阅具有同等效力。

    2)专利登记局应尽快使公众可以查阅指定马来西亚的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

    78o条进入国家阶段

  2. 为获得本法规定的专利而指定马来西亚的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

    a)向专利登记局递交国际申请的英文副本;

    b)缴纳规定费用。

  3. 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限届满前,专利登记局不得对根据前款递交的国际申请进行审查。

  4. 尽管有第(2)款规定,专利登记局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在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

    如果该申请人:

    a)向专利登记局递交国际申请的英文副本;

    b)缴纳第(1)款所规定的费用。

    4)申请人未能符合第(1)款要求的,则国际申请视为撤回,登记主任应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

    5)任何已进人国家阶段的申请应当符合本法的要求。

    78OA条恢复

    1)对于根据第78O条规定被视为撤回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请求专利登记局恢复该国际申请,通过:

    a)向专利登记局递交国际申请的英文副本,并交纳第78O条第(1)款规定的费用;

    b)递交书面声明,陈述有关无法满足第78O条第(1)款规定的原因,以及一份宣誓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c)缴纳规定费用。

    2)根据第(1)款递交的申请,应在下述两个期限中先届满的期限内递交:

    a)无法满足第78O条第(1)款要求的期限的原因消除后2个月,或者

    b)第78O条第(1)款要求的期限期满之后12个月内。

    3)专利登记局经审査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第78O条第(1)款的要求不是有意的,专利登记局应当恢复国际申请。

    4)专利登记局经审査,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第78O条第(1)款的要求是有意的,应通知申请人专利登记局将驳回申请,并给予其在通知之日起40天内作出书面陈述的一次机会。

    5)在对申请人根据第(4)款规定作出的书面陈述进行审查后,专利登记局应当作出是否恢复国际申请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人。

    78Q条将国际申请转换为国家中请

    1)出现下述情况时:

    a)外国受理局

    i)拒绝确定一件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ii)宣布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者

    iii)宣布对马来西亚的指定被视为撤回或者

    b)国际局因未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收到国际申请的登记本而宣布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c)国际申请中所有文件的副本已送达专利登记局,申请人可以请求专利登记局根据条约对驳回或者宣布进行复查。

    2)专利登记局查明第(1)款中的驳回或者宣布是因错误或者失误而导致,专利登记局应视为未发生上述错误或者失误,并将该申请作为本法所规定的专利申请。

第十五章 其他规定

79条登记主任修改专利申请的权力

1)登记主任根据专利申请人的请求,对向专利注册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或者文件中明显的书写错误进行修改。

2)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

79A条登记主任修改专利的权力

1)登记主任可以根据专利所有人提出的请求,根据本法及其细则的规定对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的文字错误、明显错误或者其他原因进行修改。

2)如果修改扩大了修改前公开的范围或者扩大了专利授时的保护范围,则登记主任根据本条作出修改。

3)登记主任不能对正在法院进行有效性审查的专利进行修改。

4)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应当缴纳规定的费用。

5)对于非专利所有人原因导致的错误的更正,专利所有人无需付费。

80条登记主任的其他权力

1)登记主任可以根据本法;

a)传唤证人;

b)接受经宣誓的证言;

c)要求提供任何文件或者物品;

d)在其处理的程序中责令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

2)任何人没有合法理由而不能满足登记主任根据第(1)款发出的传唤、命令或者指令的要求,构成犯罪,处二千令吉以下罚金或者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并处。

3)在登记主任要求支付费用而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有管辖权的法院责令当事人支付。

82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登记主任行使本法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时,如果其作出的决定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则需要给当事人一次听证的机会,否则,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决定。

82条时间的延长

到除了本法第27条第1款、第29A条第8款以及第30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根据本法或者依据本法制定的细则的行为或者事项完成的期限,在缴纳规定费用的情况下,登记主任可以在期限届满后延长该期限,但法院明确作出不同指示的除外。

  1. 专利登记局失误导致的时间延长

    1)如果出于以下原因:

    a)不可抗力;

    b)专利登记局行为导致的错误或者行为。

    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程序(不包括法院程序)相关的、未在规定时间完成的行为,登记主任可以延长作出该行为的时间。

    83A条登记主任出具的证明书

    登记主任可以很琚具体情况以亲笔书写的形式就有关依据本法实施或者未实施的事实、情况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应当作为事实陈述的直接证据,应当被法院接受。

    84条政府权力

    1)除本法规定之外:

    a)当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特别是国家安全、营养、卫生或者其他国家经济关键部门的发展时;

    b)当司法或者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专利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部长可以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授权政府机构或者部长指定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

    2)部长一旦作出决定,应当以可行的方式尽快通知专利所有人。

    3)专利发明的实施应当限于授权实施的范围内,并考虑下列事项之后,向专利所有人支付充分的补偿:

    a)部长决定中的授权的经济价值;

    b)根据第1款(b)项作出决定的,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

  2. 部长应当在对专利权或者其他希望参与听证的利益相关人听证之后,根据第(3)款作出决定。

    5)半导体领域专利实施的授权应当仅限于如下情形:

    a)出于公共的非商业使用;或者

    b)当司法或者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专利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且部长认为授权政府机构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将纠正该行为的。

    6)授权不能排除:

    a)专利所有人行使第36条第(1)款的权利;或者

    b)根据第十章授予强制许可。

    7)当部长授权第三人实施专利的,该授权只能与其经管的业务或者商誉一并转让,或者与其实施专利相关的业务或者商誉一并转让。

    8)部长授予政府机关或者第三人实施专利发明时,应当主要供应马来西亚市场需要。

    9)根据下列人的请求:

    a)专利所有人;或者:

    b)获得授权实施发明的政府机关或者第三人,部长可以根据双方的请求,举行听证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变更授权专利实施的决定中的条款。

    10)根据专利所有人的请求,如果部长在对一方或者双方进行听证后确信,导致作出决定的第(1)款规定的情况已不存在并不太可能再发生的,或者政府机关或者部长指定的第三人没有遵守决定规定的条件,应当终止授权。

    11)除本条第(10)项外,如果部长确信,为了对政府机关或者部长指定的第三人充分保护而需要维持决定,不应终止授权。

    12)根据本条,专利所有人、被授权实施专利的政府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就部长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13)本条中“政府机关”是指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并包括政府各部门。

    85条登记主任拒绝授予专利权

    登记主任在行使职权时,如果授予某项专利权会对国家利益和安全造成危害,登记主任有权根据部长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拒绝授予该产品或者方法的专利权。

    86条专利代理人

    1)专利登记局应保存专利代理人的登记簿。

    2)未在专利登记局进行登记的人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3)本条第(2)款中专利代理人的登记应当符合部长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

    4)专利代理人的任命或者变更应当自在专利代理人登记簿登记时生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5)在马来西亚没有居所或者住所的人在处理与其专利有关的事务或者情况时,应当委托专利代理人。

    87条条例

    1)根据本法,部长可以制定条例来保证本法的实施。

    2)在不与第(1)款一般授权相冲突的前提下,该条例尤其应当规定如下事项:

    a)制定包括文件的送达在内的,与登记主任或者专利登记局有关事务的程序规定;

    b)为了专利登记,而对产品或者方法进行分类的规定;

    c)复制专利或者其他文件的规定;

    d)部长可以考虑以合适的方式获取、公布、销售或者传播专利副本和其他文件的规定;

    e)根据本法应缴纳费用的有关规定;

    f)根据本法使用的书籍、登记簿、文件、表格和其他事项的规定;

    g)专利登记局登局与专利业务有关一般性规定,无论是否在本法中已作要求。

    88条 上诉

    1)任何人不服登记主任或者专利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就下级法院民事案件的判决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的一般规则应当适用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诉讼。

    89条废止与保留条款

    1951年英国专利法、沙劳越州专利法令、英国专利法沙巴州法令以及1967年专利法全部废止。

    a)根据以上法律制定的相关法规中与本法规定相符的规定仍然生效,并不因为以上法律的撤销而无效。

    b)根据以上法律作出的任命仍然生效,除非部长另有指令。

    c)任何在本法生效前颁发的证书或者授予的其他权利仍然有效。

    i)只要原始的专利仍在英国有效;

    ii)自专利申请日起20年期满。

    以二者中较早的日期为准。

    90条过渡条款

    1)对于根据第89条废止的法律递交的专利申请,登记主任可以基于该申请颁发证书或者授予权利,犹如该法律法令仍然有效。该证书或者权利仍然有效:

    i)只要原始的专利仍在英国有效;

    ii)自专利申请日起20年尚未期满。

    以二者中较早的日期为准。

  3. 对于在本法生效日前24个月内根据1777年英国专利法授权的专利,专利所有人可以在本法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申请,登记主任可以基于该申请颁发证书或者授予权利,犹如第89条中废止的法律法令仍然有效,该证书或者权利仍然有效,只要:

    i)只要原始的专利仍在英国有效;

    ii)自专利申请日起20年尚未期满。

    以二者较早的日期为准。

    3)已删除。

    4)在本法生效前,根据英国专利法提出的专利申请或者向欧洲专利局提出并指定英国的申请,申请人可以自本法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该申请享有英国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

附表二:第17A

本法关于使用与实用革新的修改

规定

修改

3

将“权利”定义中的“专利”和“专利申请”替换为“实用革新证书”和“实用革新证书申请”

13

1.将“发明”替换为“实用革新”

2.将“专利性”替换为“可获得实用革新证书”

14

替换为“(1)如果一项实用革新在马来西亚没有被现有技术所包含,则该实用革新具备新颖性。

2)现有技术应当包括:

a)在实用革新证书申请优先权日前,以书面出版物,以口头公开、使用或其他方式向公众公开的全部内容;

b)一件实用革新证书国内申请的内容,应是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比(a)款所述的申请有更早的优先权日,且该申请包含在已授权的实用革新证书中。

3)第(2)款(a)项的公开不包括以下情况:

a)该公开发生在申请日之前二年内,并且该公开是由于申请人或该申请的在先权利人的行为或由其引起的;

b)该公开发生在申请日之前二年内,并且涑公开是由于申请人或该申请的在先权利人滥用其权利的行为引起的;

c)当本法生效时,在英国专利局继续申请的公开。”

  

16

替换“发明”为“实用革新”

第五章(除非另有规定,则替换后全部适用)

1.替换“专利”为“实用革新证书”;

2.替换“发明人”为“创新人”;

3.替换“发明”为“实用革新”;

4.替换“一项发明”为“一项实用革新”

19

替换为“实用革新申请或实用革新证书的司法转让如果实用革新证书申请或实用革新证书的关键组分是从属于他人的其他实用革新证书或专利中非法获取的,他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判决获得该申请或实用革新证书;自授予实用革新证书之日起3年后,法院不受理上述的专利转让申请“

第六章(除非另有规定,则替换后全部适用)

1.替换“专利”为“实用革新证书”;

2.替换“发明人”为“创新人”;

3.替换“发明”为“实用革新”;

4.替换“专利申请”为“实用革新证书申请”

28

将第(1)款(d)项中的“一个或多个权利要求”替换为“权利要求”

31

第(2)款中:

a)将“专利证书及副本”替换为“实用革新证书”;

b)将“将实用革新证书记录在实用革新证书登记簿中”

32

1.替换“专利登记簿”为“实用革新证书登记簿”;

2.替换“专利”为“实用革新证书”

33B

替换“授予专利证书”为“实用革新证书”

34

替换“专利申请”为“实用革新证书申请”

35

替换为“实用革新证书的期限”

351)实用革新证书的期限是自申请日起10年。

1A)根据第(1)款和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实用革新证书从授予实用革新证书之日开始生效。

2)根据第(1)款,实用革新证书所有权人可以在上款10年期限届满前申请附加延期5年,或在附加延期5年届满前再申请延长5年。

3)第(2)款证书的延期,实用革新证书所有权人应当递交书面陈述,注明该实用革新在马来西亚已投人商业或工业应用,或者对于未使用的合理解释,并缴纳规定费用。

4)实用革新证书所有权人如要保证该证书有效,则应在证书第3年后每年届满12个月前缴纳年费,对于缴费日期可以享有6个月的宽限期,但需缴纳滞纳金。

5)如果未按第(4)款规定缴纳年费,该实用革新证书失效,并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第七章(除非另有规定,则替换后全部适用)

1.替换“专利”为“实用革新证书”;

2.替换“专利发明”为“已授予证书的实用革新”;

3.替换“专利申请”为“实用革新证书申请”

4.替换“发明”为“实用革新”;

37

1.第(2)款中

a)第(iii)款结尾的分号改为句号;

b)删除第(iv)款。

2.删除第(5)款

38

第(1)款中:

a)第1段结尾的分号改为句号;

b)删除第2

第八章

1.替换“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为“实用革新证书申请或实用革新证书”;

2.替换“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为“实用革新证书申请或实用革新证书”;

替换“专利申请”为“实用革新证书申请”;

4.替换“专利”为“实用革新证书”;

5.替换“专利发明”为“已获授权的实用革新证书”

第九章

1.替换“专利”为“实用革新证书”;

2.替换“发明”为“实用革新”;

3.替换“专利发明”为“已获授权的实用革新证书”;

4.替换“专利申请”为“实用革新证书申请”

第十一章(除非另有规定,则替换后全部适用)

1.替换“专利”为“实用革新证书”;

2.替换“发明”为“实用革新”;

55

删除第(2)款和第(3A)款

56

1.替换第2款(a)项为“(a)实用革新没有满足本法第17条或者第56条属于本法第13条或者第31条第(1)款规定的不获得实用革新证书的情况”

2.替换第(3)款中“部分权利要求”为“一项权利要求的部分”

第十二章(除非另有规定,则替换后全部适用)

替换“专利”为“实用革新证书”

59

替换第(3)款中的“5”和“2

61

1.将第(3)款(a)项删除

2.删除第(3)款(b)项

62

1.将第(3)款(a)项删除

2.删除第(3)款(b)项

第十三章

1.替换“专利”为“实用革新证书”;

2.替换“专利产品”为“根据实用革新证书制造的产品”

64

在第(1)款中,替换“专利产品或方法”为“根据实用革新证书制造的产品或方法”。

2.删除第(2)款中的“专利”

第十五章(除第86条)

1.替换“专利”为“实用革新证书”;

2.替换“发明”为“实用革新”;

86

第(5)款,替换“其专利”为“其实用革新证书”

注释:保留规定。本次主要条款的修改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正在进行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或实质审查修改申请、专利或实用革新证书申请及当时已授予的专利或实用革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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