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网达波尔印度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发布者:东南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2017-09-20 浏览次数:121

北京法院网达波尔印度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116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波尔印度有限公司,住所地印度共和国新德里110002阿塞福阿里路8/3

法定代表人丹尼斯•沙,法律主管。

委托代理人田洁,女,汉族,19821215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坡上村12号集体。

委托代理人胡文鹤,女,回族,1982416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1号院11号楼4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晓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达波尔印度有限公司(简称达波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6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7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725日,上诉人达波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洁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1025日,王晓强在第3类头油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325996号“AML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该商标于20071228日被核准注册。达波尔公司于2006711日向商标局提出第5473046号“ORIGINAL DABUR AMLA HAIR OIL MAKES YOUR HAIR LONG,STRONG AND DARK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2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达波尔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8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17991号关于第5473046号“ORIGINAL DABUR AMLA HAIR OIL MAKES YOUR HAIR LONG,STRONG AND DA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7991号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分别注册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991号决定。

达波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7991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含义和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Dabur”为达波尔公司的商号,作为无固定含义的创造词,在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上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此外,“Dabur”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获准注册并广泛使用,与达波尔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AMLA”是北印度语中的词汇,是一种名为“印度醋栗”的水果名称,具有防治脱发等药用疗效,故其使用在头油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由此,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的识别主体应当是“Dabur”或者“Dabur AMLA”,而不是“AMLA”本身。因此,一审判决及第17991号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1025日,王晓强向商标局提出第4325996号“AMLA”商标的注册申请(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于200712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发液、香皂、鞋油、防晒剂、喷发胶、头油、摩丝、牙膏、香水、个人用除臭剂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1227日。

引证商标一(略)

达波尔公司于2006711日向商标局提出第5473046号“ORIGINAL DABUR AMLA HAIR OIL MAKES YOUR HAIR LONG,STRONG AND DARK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头油商品上,指定颜色。

申请商标(略)

针对达波尔公司的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定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于200922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达波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达波尔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632817号“奥莉姬露ORIGINA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异议程序中,若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阻碍。达波尔公司放弃对“HAIR OIL”和“MAKES YOUR HAIR LONG,STRONG AND DARK”的专用权,故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已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

达波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复印件。

20118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7991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ORIGINAL”、“DABUR”、“AMLA”、“HAIR OIL”、“MAKES YOUR HAIR LONG,STRONG AND DARK”及图形构成,其中字母组合“AMLA”位于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位置,字体较大,有较强的标识作用,该字母组合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头油、摩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达波尔公司的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引证商标一已由(2010)商标异字第22703号商标异议裁定准予注册。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达波尔公司补充提交了“维基百科”网站上有关“AMLA”的解释和介绍。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达波尔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并认可引证商标一已被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第17991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达波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达波尔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ORIGINAL”、“Dabur”、“AMLA”、“HAIR OIL”、“Makes your hair long,strong and dark”及正在照镜子的长发少女图像组合而成,其中“AMLA”居于申请商标的图形上方,对比文字部分其字体较大、清晰可辨,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分别注册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故一审判决及第17991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达波尔公司此方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达波尔公司上诉认为“AMLA”是“印度醋栗”北印度语的通用名称,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但是“AMLA”在北印度语中的含义并不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且“Dabur”作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作用,从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注册商标具有地域行的特点,申请商标或为“Dabur”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及使用情况并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大陆被获准注册的依据,而且达波尔公司并未提供其申请商标使用、宣传的证据,故达波尔公司此方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达波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达波尔印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达波尔印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郑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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