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SURYANTOJAYA与台州市田友工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东南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2017-09-20 浏览次数:85

TANSURYANTOJAYA与台州市田友工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知终字第96

上诉人(原审原告)TANSURYANTOJAYA,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田友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可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汉钢。

上诉人TANSURYANTOJAYA(以下简称T.JAYA)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田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友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5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T.JAYA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被上诉人田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琼、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97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田友公司为T.JAYA加工型号分别为TY-090787TY-090788TY-090789的水箱、水箱外壳模具各一副,双方对产品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制作要求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并载明“所有技术文档、信息和说明均属于保密信息,除非取得委托方书面同意,供货方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第三方可以是潜在的承包方、合作人或分包商。”T.JAYA又在涉案的四幅海豚嬉水及花型图案上分别署名称享有图案著作权,田友公司亦在图案上对著作权的归属一一盖章认可,双方并约定将上述图案用于合同中水箱及两种外壳产品的装潢。后田友公司按约向T.JAYA交付了模具。

事后,双方因涉案图案的著作权发生争议。T.JAYA称因田友公司为案外人厦门昭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加工涉案侵权模具,昭华公司又将模具交付给案外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洪先生;田友公司另出具虚假证明表示其在2008年已为案外人浙江喜必爱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必爱公司)制作了相同的模具,导致T.JAYA与洪先生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发生诉讼,前者专利被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院撤销。T.JAYA认为田友公司在为昭华公司等其他客户设计制造模具产品时,擅自使用了涉案图案,侵害了其著作权,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该涉案图案构成商业秘密,田友公司的行为亦侵害其商业秘密,故于201311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田友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设计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2.田友公司立即停止在模具制造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3.销毁田友公司用于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图形作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尤其包括模具;4.田友公司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T.JAYA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田友公司于《中国日报(海外版)》上向T.JAYA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田友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T.JAYA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田友公司与昭华公司出具的《声明书》、T.JAYA与洪先生分别取得的专利证书及工业设计证书等相关证据。其中昭华公司于2012115日在向T.JAYA出具的《声明书》中称,其于20091122日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客户C.V.KoberIndustriPlastik签约交付的六副模具产品中,其中三副水箱模具系采购自田友公司处,由田友公司负责产品外观设计。田友公司分别于20121112日、1130日在向T.JAYA出具的两份《声明书》中称,其于2008年为喜必爱公司制造了一套水箱模具;2009年又为喜必爱公司、昭华公司、PLASTO三客户各制造了一套水箱模具,面板边缘设计灵感来自装饰板电脑雕刻花纹,水箱面板设计为海豚、网格花等;20097月为T.JAYA制作了三副模具,模具设计系依照T.JAYA提供的设计图纸,经过双方研讨、修改、确认后制作。

针对T.JAYA的诉讼请求,田友公司一审答辩称:涉案图案既不构成作品,也不是由T.JAYA所创作,况且其在为案外人加工的模具中并未使用与涉案图案相同的图案,故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侵害商业秘密纠纷。T.JAYA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田友公司系在浙江省台州市登记的企业法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由该院管辖亦无异议。T.JAYA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依据向该院提起诉讼,而田友公司对T.JAYA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各方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归纳T.JAYA诉讼请求与田友公司答辩理由,本案诉讼双方的一审争议焦点为:一、T.JAYA诉请的四幅包含海豚嬉水及花型的图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应受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是否归属T.JAYA所有;二、T.JAYA诉请的四幅包含海豚嬉水及花型的图案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三、田友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首先,T.JAYA在涉案图案上分别署名,宣示著作权归其所有,并经田友公司盖章认可,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四幅海豚嬉水及花型图案均由T.JAYA独立创作完成。其次,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作品之中的创造性劳动,该创造性劳动既不以新颖性为前提,亦不具有排他性限制。作品的创造性要求作者的智力成果与已有作品相比在表现形式上存有差异即可,而不以其内容是否为已有知识再现为除斥条件。本案中,T.JAYA主张享有四幅海豚嬉水及花型图案的著作权,此类图案多以海豚、海洋、花型装饰等进行构图,图案的基本元素相对固定。T.JAYA的涉案图案与存在于网络等媒介中的众多图案相比,在图案设计的基本元素构成上虽有一定的相似,但其对这些基本元素又进行了新的变化、创作,呈现出一定的差异,而这些差异部分也正体现了其对涉案图案的智力创造及其个性特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此外,T.JAYA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四幅海豚嬉水及花型图案系用于水箱产品的外壳装饰,通过绘画方式构成,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对田友公司认为涉案图案不构成作品、T.JAYA不享有著作权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T.JAYA要求判令田友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设计与模具制造中使用其图形作品的诉请,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权利载体具体特定,即为T.JAYA提交的证据1所载的四幅图案,T.JAYA仅仅针对四幅图案的性质,认为既构成美术作品,又构成图形作品,事实上仍然系要求保护该四幅图案所承载的著作权。而图形作品系指为施工和生产而绘制的工程、产品设计图等,其设计目的是用来指导施工或者生产,具有实用性。本案中的四幅图案仅作为装饰,并无指导施工、生产的目的和功能,故不应作为图形作品进行保护。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应由T.JAYA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其次,应由T.JAYA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信息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T.JAYA请求将涉案的四幅图案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依附该四幅图案能够表现的权利仅为基于其独创性与审美意义而体现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无法表现为可以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或经营等方面的“信息”。除在合同中要求田友公司保守技术秘密外,T.JAYA并未举证证明采取了其他实质性的保密措施。T.JAYA对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综上,涉案四幅图案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无法认定为商业秘密。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T.JAYA主张田友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判断田友公司是否侵害T.JAYA著作权,需将T.JAYA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被诉侵权实物进行比对,但T.JAYA既未提交可以用于比对的被诉侵权实物,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田友公司曾在为他人制造的模具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图案,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田友公司实施了被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因涉案的四幅图案不构成商业秘密,T.JAYA更未提供证据证明田友工贸实施了侵害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T.JAYA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田友工贸实施了被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T.JAYA虽然享有涉案图案的著作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田友公司实施了被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亦无法证明田友公司实施了被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T.JAYA要求田友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326日判决:驳回T.JAY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T.JAYA负担。

宣判后,T.JAY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T.JAYA上诉称:1.原判未基于其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其于20147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变更后的《民事起诉状》,其增加与变更的内容主要有两点,一是在“诉讼请求”部分增加了判令田友公司停止使用图形作品的请求;二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增加了对图形作品内容的阐述,即该图形作品系表达PLASTO水箱产品(TY-090787)与外壳产品(TY-090788TY-090789)连接关系的产品结构设计图。但是原判所述诉请及审理内容并未包括上述增加部分。2.原判对相关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有误。(1)其证据4(昭华公司《声明书》)、5(田友公司《声明书》)结合田友公司证据2(编号为0026208-D0026209-D0031805-D0031806-D的工业设计证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田友公司通过昭华公司向洪先生提供的模具就是洪先生专利证书所示水箱及其外壳的模具;(2)其证据6(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高等法院判决书)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能够证明田友公司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院作证、陈述模具图案及产品结构的事实;(3)其证据7(编号为0031805-D的工业设计证书)、8(编号为0026208-D0026209-D的工业设计证书和专利号为S0001118的专利证书)及田友公司证据2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结合田友公司关于“洪先生和T.JAYA的模具均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申请了专利,两家产品并不一致”的表述,能够证明田友公司分别向昭华公司和T.JAYA提供的模具所生产的产品即洪先生与T.JAYA相关专利证书中所示图片。T.JAYA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田友公司答辩称:1.T.JAYA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限,原审法院针对其起诉时提出的诉请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对双方证据的认定正确;3.T.JAYA主张的四幅图案不具有独创性,即使构成作品,真正的著作权人也是田友公司,况且田友公司为T.JAYA和昭华公司、喜必爱公司制造的模具不同,因此不存在侵害T.JAYA著作权的事实;4.涉案模具外壳图案不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田友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当庭核对,T.JAYA一审证据67以及证据8中编号为0026209-D的工业设计证书已经过公证认证并提交了中文翻译件,原判关于上述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专利号为S0001118的专利证书虽未经公证认证,但田友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T.JAYA明确放弃对涉案美术作品中的外围花纹边框主张权利,同时明确其主张的四幅图形作品为专利号为S0001118的专利证书中的四张附图,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其证据1(四幅海豚嬉水作品)中的四幅图案及专利号为S0001118的专利证书中的四张附图;2.T.JAYA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享有编号为0026209-D、名称为“喷射浴缸用塑料水箱”的工业设计权,该权利自201055日生效,有效期为10年,该工业设计证书所附图片所示水箱上的海豚嬉水图案与T.JAYA一审证据1中的第四张海豚嬉水图案基本一致。3.T.JAYA曾于2011118日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获得专利号为S0001118、名称为“水箱”的专利授权,后被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高等法院以“不存在任何新颖性要素”为由认定无效。4.原判所述“洪先生”的真实姓名为DJAKAAGUSTINA,其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享有编号为0031805-D、名称为“洗澡桶”的工业设计权,该权利自2011126日生效,有效期为10年,该工业设计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水箱上的海豚嬉水图案与T.JAYA一审证据10(水箱产品两套)中的相应被诉侵权产品一致。5.二审庭审中,田友公司自认其为昭华公司提供的水箱模具后又由昭华公司提供给洪先生,该模具所生产的产品既与洪先生的涉案专利一致,也与T.JAYA一审证据10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相应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判是否遗漏审查T.JAYA的部分诉讼请求;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T.JAYA对涉案四幅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三、T.JAYAS0001118专利证书中的四幅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上述著作权;四、T.JAYA对其所主张的四幅美术作品及四幅专利图片是否享有商业秘密,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上述权利;五、如果侵权成立,田友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原判是否遗漏审查T.JAYA的部分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经查,T.JAYA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后、第二次开庭之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变更后的《民事起诉状》,增加了关于图形作品的诉讼请求。根据变更后的《民事起诉状》,T.JAYA所主张的图形作品是指用于描述PLASTO水箱产品(TY-090787)与外壳产品(TY-090788TY-090789)连接关系的产品设备图,二审中,T.JAYA进一步明确为S0001118专利证书中的四张附图。上述增加部分的诉请与原诉请存在密切关联,可以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在表述T.JAYA的诉讼请求时,确实漏列了关于图形作品的诉讼请求,但在实体审理中,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审查,并在原判第12页中进行了分析阐述,认为T.JAYA主张的图形作品与其主张的美术作品指向同样的四幅图案,该四幅图案不应作为图形作品进行保护,继而在实体处理中驳回了T.JAYA的相关诉请。虽然原审法院漏列T.JAYA的部分诉请,且对图形作品指向的图案理解有误,但其对T.JAYA关于图形作品的诉请已经进行了审查,故T.JAYA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T.JAYA对涉案四幅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由于田友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其于2009年为昭华公司提供的水箱模具所生产的产品与洪先生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获得的相关专利一致,也与T.JAYA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一致,故可以将带有海豚嬉水图案的被诉侵权实物与T.JAYA主张的四幅美术作品(以下称图1-4)进行比对,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1.将被诉侵权图案与T.JAYA主张的图1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构图上具有相似性,即上部为左右对称的两只海豚,海豚中间为一圆形,下部为海浪。但图1系草图,海豚及海浪的造型粗糙,未体现细节部分,与被诉侵权图案所勾勒的海豚及海浪显然不同。由于海豚在上、波浪在下以及左右对称的构图方式在图案设计中较为常见,已进入公有领域范围,故不能仅仅因为两者在整体构图上近似而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2.将被诉侵权图案与图2进行比对,除构图存在显著不同外,前者两只海豚的形态、轮廓均与后者不同,且前者海豚身上有由多条曲线勾勒的眼睛及身体纹理,体现了较强的独创性,后者海豚身上则没有曲线纹理;两者的波浪形态具有相似性,但在表现波浪的线条细节上存在差异,后者波浪数量更多、更为细密且存在颜色色彩深浅的变化,前者则没有。因两者仅在波浪形态上具有相似性,而在整体构图及最具独创性的海豚设计上存在显著差异,故在整体上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3.将被诉侵权图案与图3进行比对,前者两个海豚处于左、右位置,后者两个海豚处于上、下位置,海豚的形态、轮廓尤其是身上的纹理均存在较大区别,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4.将被诉侵权图案与图4进行比对,首先,结合T.JAYA证据3810来看,图4T.JAYA编号为0026209-D的工业设计证书附图的一部分,图4中两只海豚的设计与图3基本相同,如前所述,两者海豚在位置分布、形态、轮廓及纹理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其次,即使如0026209-D专利附图所示,被诉侵权图案的构图及海浪设计与T.JAYA作品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因两者在最引人注意、最具独创性的海豚设计部分存在显著差异,故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被诉侵权图案与T.JAYA主张的四幅美术作品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行为并未侵害T.JAYA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三、T.JAYA对相关专利证书中的四张附图是否享有著作权

当事人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所主张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T.JAYAS0001118专利证书证明其对所附四幅图片享有著作权,但根据其一审证据6,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高等法院已经以“不存在任何新颖性要素”为由认定该专利无效,故上述专利证书显然无法作为证明其享有权利的有效证据。虽然T.JAYA称其专利被无效的原因系田友公司出具虚假证明表示在2008年就为喜必爱公司制作了相同的模具,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田友公司的证明系虚假,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四、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T.JAYA的商业秘密

如上所述,因田友公司为昭华公司提供的模具图案与T.JAYA主张的四幅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其当然也未侵害T.JAYA对四幅美术作品享有的商业秘密。同时,因T.JAYA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四张专利附图的权利人,故亦无法对该四张附图主张商业秘密。

综上,本院认为,田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既未侵害T.JAYA的著作权,也未侵害其商业秘密。T.JAYA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TANSURYANTOJAY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琼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侯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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