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和形式

发布者:东南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2017-04-23 浏览次数:3115

一、国际责任的构成

(一)归责原则

法律上的归责原则一般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传统国际法中,国家的国际责任主要限于对外国人造成损害所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一般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随着国家责任范围的扩大,各种责任制度的规定日益复杂。许多国家行为中,其故意或过失因素很难判断。并且,国家行为最终是由有关的个人来实施,行为者的主观状态与国际法判断国家的主观因素并不能完全等同。因此,现代国际法倾向于引进和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国际法中各种责任制度在形成历史、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复杂性,以及责任制度涉及被违背的不同国际义务本身也有各自特点和不同规定,国际法的责任制度很难绝对地简单适用某一种归责原则。另外,对于不当行为是否已包含了主观过错要素,不同学者的认识也不相同。这些国际社会的实践和争论证明,具体问题上的责任制度还需要根据与该具体义务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和所涉因素来决定,包括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

(二)国家不当行为的要件

国家不当行为是指国家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根据《国家责任条文草案》,该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归因于国家。引起国家责任的行为必须根据国际法能够归因于国家,或说该行为是国际法上的国家行为。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不管国家内部采用何种政治结构,依该国国内法具有国家机关地位者,以其资格职务从事的行为,依照国际法被‘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不论该机关是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机关,或行使的职务是对内或是对外,也不论其在国家结构中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国家地方政治实体机关的行为,或经国内法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机关的行为,在该机关职权或授权范围内,是该国的国家行为。

(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如果一个或一群人的行为经确定实际上是代表其国家行事的,这些人的行为被认为是国家行为;另外在正式当局不存在时,有理由并实际上行使政府权力的人的行为,被认为是国家行为。

(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一国或国际组织将某个机构交与另一国支配,则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该支配国的国家行为。

(5)上述可归因于国家行为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人员的行为,一般地也包括他们以此种资格执行职务内事项时的越权或不法行为。这是由于对其职务内的行为或事项,外国很难判断他是否超越其国内指示或国内法规定而越权从事;而且这种判断越权的根据是其国内法,而国内法的规定不能当然地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另外,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国家对该官员的惩罚可能是国家承担责任的一部分,但对官员的惩罚与国家的责任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

(6)叛乱运动极关的行为。在-国领土上的被承认为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已经和正在组成新国家叛乱运动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7)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其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8)国家当局暂不存在时的行为。当一国发生内战、政变或被外国占领等情况下,可能出现政府当局瓦解或不能实际履行职务。此时,一个人或一群人:

①在政府当局不存在或缺席;

②同时需要行使政府权力要素;

③事实上正在行使政府的权力要素。

此时,在三者均满足的条件下,该个人或一群人的行为应视为国际法上的国家行为。

另外,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国家不承担责任。但是,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其中最典型的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及享有的在外国的特权与豁免,对于他们在国外私人身份的不法行为,除非特别说明,国家一般也承担相关的责任。再有,一般私人或私人团体本身对外国或外国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国家责任,但是该行为如果由于国家的失职造成,或国家对该行为进行纵容,则可能引起国家对本身失职或放纵行为的责任。这也称为间接责任。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责任的产生不是由于私人侵害行为本身,而是由于对该私人行为,国家事先或事后的态度和行为。

2、违背国际义务。构成国家不当行为的另一个条件是,该行为是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一国违背国际义务是指一国行为不符合对其有效的国际义务的要求,不论其所承担的该国际义务来源于条约、国际习惯或国际法的其他渊源。一国对国际义务的违背包括主动违背有关国际法规则的积极作为,也包括对应履行的国际义务消极不作为,二者都构成对义务的违背。构成一国不当行为所违背的义务必须是对其有效的国际义务。持续性、系列性或复合性的行为,只要行为发生或持续到该义务对该国的有效期间,就构成对其有效的相关义务的违背。如果某项义务要求国家以自己选择的行为达到某种结果,该国未达到所要求的结果为违背义务,但如果该义务允许以后再采取措施达到该结果或相同的结果,则只有当以后仍未达到该结果才构成违背义务。对于要求防止发生某一特定事件的义务,如果没有具体措施上的其他要求,则只有该被预防的行为发生时,该国才构成违背义务。对国际义务的违背按照义务的性质又被分为对一般国际义务的违背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义务的违背,前者称为国.际不法行为,后者称为国际罪行。因此,国家不当行为包括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两类。

(三)排除不当性的情况

国家违背义务的行为构成国家不当行为。但在有些情况下,某些国家行为表面上是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但根据国际法,其不当性可以被排除,从而不构成国家不当行为。不当性被排除一般有以下情况:

1、同意。一国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经与该义务直接有关的权利方以正式有效的方式表示同意,然后实施,则在对该同意方的关系上和在被同意的范围内,排除了该行为的不当性。同意应是该义务的利益国正式机关以明确的方式事先自愿表示同意,且该义务不属于国际强行法规则范畴。

2、对抗与自卫。国家不符合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果是针对某项他国的国家不当行为而采取,则在符合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条件下,其行为的不当性被排除。对抗的对方必须是首先有对对抗国违背义务的行为;对抗措施必须必要和适度,其结果要与对方造成的侵害成比例。除自卫外,对抗不能使用武力。自卫权的行使必须严格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自卫条件。

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对义务的违背,如果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不能预料或无法控制的外界事件,致使国家不可能履行义务或不知道其违反义务,则其不当性可以被排除。但如果这种实际上的不可能履行是由于行为者本身引起的,则不能排除其不当性。

4、危难或紧急状态。国家违背义务的行为,如果是构成国家行为的行为人在极端危急、别无他法的情况下,为挽救其或被其监护的人生命而作出,其不当性可以被排除。紧急状态是国家遭到严重危及其生存或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作为消除或应付这种紧急状态的唯一办,法而从事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其行为的不当性可以排除。对危难和紧急状态下违背义务‘行为的不当性的排除,除要求情况紧急别无他法之外,还要求危难或紧急状态不是该国本身或协助造成,并且所违背义务的行为不得造成比危难同样或更大的灾难或危及他国的根本利益,不得违背国际法强行性规则。否则其不当性不能排除。

二、国际责任的形式

国家不当行为一经确定,就会引起法律后果即国际责任。在国际实践中,行为国承担的国家责任依其不当行为的程度和其他具体情况,一般有以下一些方式。这些方式既可能被单独采用,也可能同时采用。

(一)终止不当行为

当不当行为是一个持续行为时,责任国首先应当停止该不当行为。如终止非法占领、释放扣留人质等。终止不当行为不影响被终止的行为已经引起的国际责任,只是可能减轻该责任。

(二)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要求把被侵害的事物恢复到不当行为发生前存在的状态。这种形式多适用于被侵害的物尚存、或受损但可以修复、或可以制作代替品的情况。如果恢复原状已成为不可能,或恢复原状的代价远远超过被损害物原来的价值、或有国际法的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则采取其他责任形式代替。

(三)赔偿

“赔偿”一词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包括恢复原状、经济赔偿、道歉等各种方式的综合承担责任的总称;另一种是指经济上的,通常是以货币表现的赔偿。这里的赔偿是指后一种用法,即指责任国对其不当行为的受害国给予相应的货币或实物,以承担国家责任。赔偿可以分为赔偿额等于实际损害的补偿性赔偿、大于实际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和小于实际损害的象征性赔偿三类。在国际实践中,使用比较多的是补偿性赔偿。作为国家责任形式的赔偿,与国家从道义或友好出发的抚恤或援助,以及国家对外国企业的合法国有化而给予投资者的适当补偿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四)道歉

国际法上的道歉是责任国对受害国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害给予精神上补偿的法律责任形式。道歉包括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致歉、向受害国国旗或标志敬礼等。此外,当有关的损害是由责任国官员的失职或违法造成时,对有关责任人的惩处有时也被作为一种道歉的表示。

(五)保证不再重犯

对有可能重演的不当行为,责任国作出担保或保证不再重犯,也是一种责任形式。保证不再重犯肯定了行为的性质,有道歉的作用,更重要的是这种承诺实际上明确构成了责任国与受害国之间的一种新的保证协议,防止该不当行为的再次发生。

(六)限制主权

限制主权是指限制责任国主权或主权某些方面的行使。这是国家责任中最严重的形式。这种责任形式仅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危害全人类利益并构成国际罪行的某些特定行为。如二战后,德国和日本由于其在二战期间的侵略行为和其他国际罪行而被全面或部分限制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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